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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 2007-1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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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种畜禽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培育畜禽品种资源,加强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提高种畜禽质量,促进本市畜牧生产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种畜禽,是指人工饲养用于繁殖的家畜家禽和特种经济畜禽及其卵、精液等遗传材料。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种畜禽管理工作,县、区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种畜禽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种畜禽品种资源保护、繁育、选育、生产、经营、实验研究、检疫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农户自繁自用种畜禽的除外。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并扶持繁育、推广、使用畜禽良种和培育畜禽新品种,并设立专项资金予以保证;对在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培育和种畜禽科研、生产、推广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畜禽品种资源保护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划,有计划地建立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区、保种场、基因库和测定站,对有利用价值的濒危畜禽品种实行特别保护。  
  市级保种场应当保存优良基因,禁止在其保种群内进行杂交;确因育种需要进行杂交的,应当报市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七条   国有种畜禽场是培育和繁殖良种畜禽的事业单位,其主要任务是保护品种资源、改良品种、开发新品种和推广新技术等。  
  第八条   禁止擅自征用、占用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区、保种场、基因库和测定站。确因建设需要征用的,必须向市土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批准后方可征用;征用的单位应当按原有规模和标准进行复建或者交纳复建费,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选址复建。  
  国有种畜禽场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无偿调用。  
  国有种畜禽场的撤销、兼并、转向、拍卖、改变隶属关系等,必须经市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从国外引进或者向国外输出种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在办理申报手续时,应当向市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从本市以外引进种畜禽的,引进单位、个人应当在引进前向所在县、区或者市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畜禽品种培育和审查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上级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畜禽良种繁育体系规划和本地区畜禽品种资源分布、自然条件与经济状况,制定本区域的畜禽良种繁育体系规划。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畜禽良种繁育体系规划有计划地建立地方种畜禽场。建立地方种畜禽场,必须经市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省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本市畜禽品种选育方案,制定本市种畜禽场(户)和孵化场(户)的验收标准,并负责地方畜禽品种与新品种的申报,以及种畜禽品种质量监督与鉴定工作。  
  第十三条   在本市范围内推广的畜禽品种必须是经省及省以上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的,并经省及省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畜禽品种。  

  第四章   种畜禽生产经营  
  第十四条   在本市从事生产经营种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申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凭此证依法办理登记注册。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向所在县、区或者市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受理部门初审后,按下列权限核发:  
    (一)畜禽繁殖场(户)、父母代种畜禽场(户)、县、区和县、区以上单纯从事种畜禽经营和孵化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二)县、区以下单纯从事种畜禽经营和孵化的单位和个人,由所在县、区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注明品种(品系)、代别和有效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畜禽繁殖场(户)、父母代种畜禽场(户)为二年,单纯从事种畜禽经营和孵化的为一年。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申请应当在供种或经营前六个月提出,发证部门应当在收到全部申报材料的二个月内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在一个月内核发《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进行复验换证的,由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在期满前二个月向发证部门提出申请,经复验合格的,由发证部门在一个月内换发《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市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对畜禽繁殖场(户)、父母代种畜禽场(户)等实施年度审核,年审合格的在《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上注明年审合格标记。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种畜禽的单位和个人,符合下列条件的,发给《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符合畜禽良种繁育体系规划的布局要求;  
    (二)生产经营的种畜禽品种合格、优良,达到一定数量,来源符合技术要求,引种手续齐全;  
    (三)基础设施符合种畜禽生产经营的技术要求;有健全的防疫制度,生产场所的防疫设施符合《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和《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  
    (四)有受过中等以上畜牧兽医专业技术教育或者持有市及市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畜牧兽医技术培训合格证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和种畜禽质量检验员;  
    (五)有完整的资料记录,档案齐全;  
    (六)符合市或者市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种畜禽生产经营有关标准和要求。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种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规定的品种、品系、代别和利用年限从事生产经营,变更生产经营范围的,须在变更前二个月到发证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销售的种畜禽必须符合品种质量标准,同时附有完整的种畜系谱档案和《种畜禽合格证》,并做到种畜每头一证,种禽每批一证。  
  第十八条   单纯从事商品代苗畜禽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领取《商品代苗畜禽经营许可证》后方可经营;县、区及县、区以上的经营单位向市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县、区以下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向所在县、区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申领。  
  从事商品代苗畜禽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有一定的经营场所,有必要的防疫设施、防疫制度和持有市或者市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畜牧兽医培训合格证的技术人员,方可领取《商品代苗畜禽经营许可证》。  
  《商品代苗畜禽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有效期满需进行复验的,由经营单位和个人在期满前二个月向发证部门提出申请,经复验合格的,一个月内换发《商品代苗畜禽经营许可证》。  
  从事商品代苗畜禽经营的单位和个人,所经营的苗畜禽必须来源于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父母代种畜禽场(户)或畜禽繁殖场(户),经营时必须出示该场(户)提供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以及该场(户)的商品代苗畜禽出场证明。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种畜禽合格证》和《商品代苗畜禽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条   兽医卫生检疫部门对种畜禽进行检疫时应当查验《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和《种畜禽合格证》。  
  第二十一条   用于畜禽专业配种(包括人工受精)、孵化的种畜禽和种蛋,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来源于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畜禽场(户);  
    (二)有种畜禽场(户)签发的《种畜禽合格证》、种畜系谱;  
    (三)取得县、区或者市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种公畜使用许可证》。  
  《种公畜使用许可证》有效期为二年。有效期满后,该种公畜仍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期满前二个月,向发证部门申请换证。  
  第二十二条   从事家畜人工授精的人员,必须经过技术培训并取得市或者市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技术证书,并严格执行操作规程。  
  第二十三条   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的技术人员和质量检验员必须定期接受畜牧兽医技术培训,技术培训的合格证由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核发。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聘任种畜禽监督检查员。种畜禽监督检查员必须经市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考核批准,领取《种畜禽监督检查员证》后方可上岗。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  
    (一)未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擅自生产、经营种畜禽的;  
    (二)未按照规定的品种、品系、代别和利用年限生产经营种畜禽的;  
    (三)推广不合格种畜禽(含未经审定的畜禽品种)的;  
    (四)销售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种畜系谱的;
    (五)伪造、涂改、转让《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种畜禽合格证》和《商品代苗畜禽经营许可证》,以及伪造种畜禽系谱档案资料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非法从事商品代苗畜禽经营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种畜禽和畜禽遗传材料、商品代苗畜禽的,或者以次充好,以假弃真,由工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非法从事畜禽专业配种或者人工授精的,责令其将种公畜淘汰,并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对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向市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从国外引进或者向国外输出种畜禽,以及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从外地引进种畜禽的,责令其补办备案手续,并按所引进或者输出种畜禽价值的30%以下给予罚款。  
  第二十八条   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行政处罚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拒绝、阻碍种畜禽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从事种畜禽监督管理的人员违反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在执行本条例时,所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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