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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 2007-1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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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营业税减免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的通知
宁地税发〔2006〕233号
各分局(局)、纳税服务中心、县局:
现将《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营业税减免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苏地税函[2006]201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营业税减免税
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苏地税函[2006]201号
各省辖市及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常熟市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
自《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的通知》(苏地税发[2006]43号)(以下简称43号通知)和《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营业税减免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苏地税发[2006]168号)(以下简称168号通知)下发以来,各地对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业务营业税减免税项目的审批程序不甚明确,同时近期国家税务总局又出台了若干减免税政策,现对有关问题一并明确如下:
        一、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业务营业税减免为审批类减免项目,且属于超过一个纳税年度的减免税,应按照43号通知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实行一次性审批,每年定期进行核查。具体为:
        (一)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符合免税条件险种名单未下发之前,对保险公司该项业务按规定征收营业税。
(二)名单下发后,由有权税务机关进行一次性审批,在履行相关的审批手续后,从以后应缴的营业税税款中抵扣,抵扣不完的由税务机关办理退税。
(三)以后年度纳税人只需对新增或变化的险种进行申请,履行相关的审批手续,同时对名单内险种进行减免税申报,但税款可不入库。
(四)税务机关需对该减免税每年进行定期核查。
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经营高教学生公寓及高校后勤社会化改革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00号)、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江苏省地方税务局、江苏省科学技术厅《关于贯彻落实〈省政府关于鼓励和促进科技创新创业若干政策的通知〉的实施细则》(苏国税发[2006]107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中央和国务院各部门机关服务中心有关税收政策执行期限的通知》(财税[2006]109号)中涉及有关营业税减免税项目均为报批类减免税,按照168号通知有关规定执行。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年所得12万元以上纳税人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通知
宁地税发〔2006〕230号
各分局(局)、纳税服务中心、县局,市局机关各处室及所属事业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税法》、《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试行)〉的通知》的精神,为切实做好2006年度年所得超过12万元纳税人的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纳税申报的范围和对象
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即自2006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取得的税法规定各项所得的合计数额达到12万元以上的,应按税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办理自行纳税申报手续。
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纳税人,不包括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且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居住不满1年的个人。
上述所称各项所得的合计数额不含税法第四条第一项至第九项规定的免税所得、条例第六条规定可以免税的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以及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按照国家规定单位为个人缴付和个人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
二、纳税申报内容
纳税人在纳税年度终了后,应当填写《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纳税人申报)》,并在办理纳税申报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如委托他人或中介机构代为办理纳税申报手续的,申报时受委托人应出具委托人书面“授权委托书”和受委托人的有效证照。“授权委托书”内容包括:委托人、被委托人、委托事项,委托事项应注明为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自行纳税申报,被委托人为中介机构的,应加盖中介机构印章。
各项所得的年所得按照下列方法计算:
  (一)工资、薪金所得,按照未减除费用(每月1600元)及附加减除费用(每月3200元)的收入额计算。
  (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按照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实行查账征收的,按照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计算;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的,按照纳税人自行申报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计算,或者按照其自行申报的年度应纳税经营额乘以应税所得率计算。
  (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按照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计算,即按照承包经营、承租经营者实际取得的经营利润,加上从承包、承租的企事业单位中取得的工资、薪金性质的所得计算。
  (四)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按照未减除费用(每次800元或者每次收入的20%)的收入额计算。
  (五)财产租赁所得,按照未减除费用(每次800元或者每次收入的20%)和修缮费用的收入额计算。
  (六)财产转让所得,按照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即按照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转让财产过程中缴纳的税金及有关合理费用后的余额计算。
(七)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收入额全额计算。
对纳税人取得的不含税收入,应将不含税收入换算成含税收入后,按所属项目的要求进行填报。
三、纳税申报的地点
纳税申报地点应区别不同情况按以下顺序来确定,具体为:
(一)在中国境内有任职、受雇单位的,向任职、受雇单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二)在中国境内有两处或者两处以上任职、受雇单位的,选择并固定向其中一处单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三)在中国境内无任职、受雇单位,年所得项目中有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或者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以下统称生产、经营所得)的,向其中一处实际经营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四)在中国境内无任职、受雇单位,年所得项目中无生产、经营所得的,向户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在中国境内有户籍,但户籍所在地与中国境内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选择并固定向其中一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在中国境内没有户籍的,向中国境内经常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四、纳税申报的期限
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纳税人,在纳税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纳税人不能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需要延期的,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七条和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办理。
五、纳税申报前的应确认完成的事项
对未办理《南京市地方税务局自然人基本信息登记表》手续的纳税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中关于建立纳税人档案的要求以及为便于及时开展对纳税人的有效纳税服务,纳税人自行纳税申报前需办理有关个人信息登记手续。
纳税人可以采取自行前往所属地税局办税服务厅填写信息登记表的方式,也可以采取网上下载登记表预登记方式,然后凭有效身份证件至所属地税局办税服务厅窗口办理自然人登记确认手续;
六、纳税申报方式和操作流程
纳税人可以采取数据电文申报(主要指网上申报)和到所属地税局办税服务厅申报以及挂号信函方式邮寄申报等三种方式进行申报。对网上申报的纳税人,可以通过互联网登陆南京市地方税务局网站,进入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界面,进行自然人信息登记和纳税申报手续。纳税人可以直接在南京市地方税务局相关网站(http://njds.nj.gov.cn或www.njds.cn)下载申报表进行如实填报,填写完毕后上传申报表即可完成申报;对于自行前往所属地税局办税服务厅进行申报的纳税人,可以凭下载的申报表或税务机关发放的申报表进行如实填报,并到所属的地税局办税服务厅办理纳税申报;对采取邮寄申报方式的纳税人,应办理相关手续后,取得南京市地方税务局个人所得税邮寄申报专用信封,申报时必须以挂号信函的方式寄出。
已办理自然人信息登记手续的纳税人,如有效身份证件未发生变化的,在纳税申报时可不再报送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
对上述三种方式申报需补交税款的纳税人,根据确定的缴税方式进行补缴税款。需要办理退税的纳税人,按税务机关的退税程序办理。
七、纳税申报的培训安排及咨询方式
即日起南京市地方税务局全面接受纳税人关于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的有关咨询和解答,纳税人可以通过网络、媒体、以及南京市地方税务局各分县局办税服务厅内摆放的宣传手册、纳税须知了解自行纳税申报有关政策、申报操作流程,也可以参加各分县局安排的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培训,或通过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收咨询电话12366和各分县局的咨询电话进行咨询。
二○○六年十二月十八日
 
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宁地税发〔2006〕228号
各分局(局)、纳税服务中心、县局:
现将苏地税函[2006]178号江务   宿《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
股票期权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有关
问题的补充通知》的通知
苏地税函[2006]178号
各省辖市及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常熟市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国税函[2006]90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月十四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
缴纳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税函〔2006〕90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关于员工取得股票期权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处理问题,《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35号)已经做出规定。现就有关执行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员工接受雇主(含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司)授予的股票期权,凡该股票期权指定的股票为上市公司(含境内、外上市公司)股票的,均应按照财税〔2005〕35号文件进行税务处理。
二、财税〔2005〕35号文件第二条第(二)项所述“股票期权的转让净收入”,一般是指股票期权转让收入。如果员工以折价购入方式取得股票期权的,可以股票期权转让收入扣除折价购入股票期权时实际支付的价款后的余额,作为股票期权的转让净收入。
三、财税〔2005〕35号文件第二条第(二)项公式中所述“员工取得该股票期权支付的每股施权价”,一般是指员工行使股票期权购买股票实际支付的每股价格。如果员工以折价购入方式取得股票期权的,上述施权价可包括员工折价购入股票期权时实际支付的价格。
四、凡取得股票期权的员工在行权日不实际买卖股票,而按行权日股票期权所指定股票的市场价与施权价之间的差额,直接从授权企业取得价差收益的,该项价差收益应作为员工取得的股票期权形式的工资薪金所得,按照财税〔2005〕35号文件的有关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五、在确定员工取得股票期权所得的来源地时,按照财税〔2005〕35号文件第三条规定需划分境、内外工作期间月份数。该境、内外工作期间月份总数是指员工按企业股票期权计划规定,在可行权以前须履行工作义务的月份总数。
六、部分股票期权在授权时即约定可以转让,且在境内或境外存在公开市场及挂牌价格(以下称可公开交易的股票期权)。员工接受该可公开交易的股票期权时,应作为财税〔2005〕35号文件第二条第(一)项所述的另有规定情形,按以下规定进行税务处理:
  (一)员工取得可公开交易的股票期权,属于员工已实际取得有确定价值的财产,应按授权日股票期权的市场价格,作为员工授权日所在月份的工资薪金所得,并按财税〔2005〕35号文件第四条第(一)项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如果员工以折价购入方式取得股票期权的,可以授权日股票期权的市场价格扣除折价购入股票期权时实际支付的价款后的余额,作为授权日所在月份的工资薪金所得。
  (二)员工取得上述可公开交易的股票期权后,转让该股票期权所取得的所得,属于财产转让所得,按财税〔2005〕35号文件第四条第(二)项规定进行税务处理。
  (三)员工取得本条第(一)项所述可公开交易的股票期权后,实际行使该股票期权购买股票时,不再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七、员工以在一个公历月份中取得的股票期权形式工资薪金所得为一次。员工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多次取得股票期权形式工资薪金所得的,其在该纳税年度内首次取得股票期权形式的工资薪金所得应按财税〔2005〕35号文件第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公式计算应纳税款;本年度内以后每次取得股票期权形式的工资薪金所得,应按以下公式计算应纳税款:
应纳税款=(本纳税年度内取得的股票期权形式工资薪金所得累计应纳税所得额÷规定月份数×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规定月份数-本纳税年度内股票期权形式的工资薪金所得累计已纳税款
上款公式中的本纳税年度内取得的股票期权形式工资薪金所得累计应纳税所得额,包括本次及本次以前各次取得的股票期权形式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税所得额;上款公式中的规定月份数,是指员工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票期权形式工资薪金所得的境内工作期间月份数,长于12个月的,按12个月计算;上款公式中的适用税率和速算扣除数,以本纳税年度内取得的股票期权形式工资薪金所得累计应纳税所得额除以规定月份数后的商数,对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089号)所附税率表确定;上款公式中的本纳税年度内股票期权形式的工资薪金所得累计已纳税款,不含本次股票期权形式的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税款。
八、员工多次取得或者一次取得多项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票期权形式工资薪金所得,而且各次或各项股票期权形式工资薪金所得的境内工作期间月份数不相同的,以境内工作期间月份数的加权平均数为财税〔2005〕35号文件第四条第(一)项规定公式和本通知第七条规定公式中的规定月份数,但最长不超过12个月,计算公式如下:
  规定月份数=∑各次或各项股票期权形式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与该次或该项所得境内工作期间月份数的乘积/∑各次或各项股票期权形式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
二○○六年九月三十日
 
 
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地方税减免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宁地税发〔2006〕221号
各分局(局)、纳税服务中心、县局:
现将《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地方税减免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苏地税发[2006]60号,以下简称《操作规程》)文件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局实际补充如下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操作规程》第五条第二款“需报县级政府审批的减免税”中的县(市)范围包括江宁区、浦口区、六合区及高淳县、溧水县,三区两县内纳税人房产税困难性减免报所在地政府审批。
二、以前规定与本文规定不一致的,按本文件规定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七日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地方税减免
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苏地税发[2006]60号
各省辖市及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常熟市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
为规范和加强我省地方税减免税管理工作,现将《地方税减免操作规程(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地方税减免操作规程(试行)
 
 
二00六年四月四日
 
附件:
地方税减免操作规程(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正确执行国家减免税政策,促进地方税减免管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的通知》以及其他有关减免税的规定,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所称地方税范围包括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土地增值税、车船使用税、印花税、资源税,其减免税管理均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     地方税减免税分为报批类减免税和备案类减免税。报批类减免税是指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明确规定应由税务机关审批的地方税减免税项目;备案类减免税是指取消审批手续的减免税项目和不需税务机关审批的地方税减免税项目。
本规程第二章列举了地方税报批和备案类减免税的减免事项和权限,凡未列举到的,请各地对照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或者报请省局后处理,列举的项目被新的规定修改或废止的,按新规定执行。
第四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权限进行减免税审批,禁止越权和违规审批减免税。
 
第二章     减免事项和权限
 
第五条         房产税减免事项和权限:
(一)需报省辖市级政府审批的减免税:
省辖市市区的纳税人的困难性减免税。
(二)需报县级政府审批的减免税:
县(市)范围内纳税人的困难性减免税。
(三)需报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审批的减免税:
免税单位无偿使用纳税单位的房产。
(四)需报主管地税机关备案的减免税:
1、房屋大修停用在半年以上的;
2、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个人等社会力量投资兴办的福利性、非营利性老年服务机构;
3、经有关部门鉴定停止使用后毁损不堪居住的房屋和危险房屋;
4、对军队的军需工厂、武警部队工厂以及劳改、劳教的单位按规定应减免税的房产;
5、基建工地在施工期间为基建工程服务的各种工棚、材料棚、休息棚以及办公室、食堂、茶炉房、汽车房等临时性房屋;
6、单位和个人办的各类学校、医院(医务室)、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房产;
7、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房产;
8、新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
9、中国信达、华融、长城、东方四大资产管理公司回收的在未处置前的闲置房地产;
10、高等学校自用的房产;
11、转为企业或进入企业的指定科研机构或社会公益类科研机构的科研开发自用房产;
12、集贸市场用房;
13、按政府规定价格出租的公有住房和廉租住房,包括企业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向职工出租的单位自有住房;房管部门向居民出租的公有住房;落实私房政策中带户发还产权并以政府规定租金标准向居民出租的私有住房。
第六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事项和权限:
(一)需报省地税局审批的减免税:
1、遭受重大自然灾害,受灾情况严重,确实无力缴纳土地使用税,年减免税额在10万元(含10万元)以上;
2、困难减免,年减免税额在10万元(含10万元)以上。
(二)需报省辖市级地税局审批的减免税:
1、民政部门举办的安置残疾人的福利工厂,其残疾人占全厂人数50%(含50%)以上,其自用的土地;
2、困难性减免,年减免税额在10万元以下。
(三)需报主管地税机关备案的减免税:
1、   转为企业或进入企业的指定科研机构或社会公益类科研机构,其科研开发自用的土地;
2、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土地;
3、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土地;
4、   企业范围内的荒山、林地、湖泊占地;
5、免税单位无偿使用纳税单位的土地;
6、企业搬迁后,不使用的原有场地;
7、纳税人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
8、既生产军品又生产民品的军队、武警的军需工厂,对其生产军品部分的土地。
第七条     车船使用税减免事项和权限:
(一)需省辖市级地税局审批的减免税:
市公交公司管辖的公共汽车、电车。
(二)需县(市)级地税局审批的减免税:
对县(市)级交通部门经营的行驶于农村的公共汽车。
(三)需报主管地税机关备案的减免税:
1、免税单位无偿使用纳税单位的车船;
2、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疾病控制、妇幼保健等卫生机构自用的车船;
3、企业内部行驶,不领取行驶执照,也不在公路上行驶的车
辆;
4、企业办的各类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能够明确划分是完全自用的车船;
5、省交通厅工程管理局所属的公路管理处(站)、航道管理处(站)其自有自用的车船;
6、老年服务机构自用的车船;
7、对由主管工会拨付或差额补贴工会经费的全额预算或差额预算单位自用的车船;
第八条         土地增值税减免事项和权限:
需报房地产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备案的减免税:
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  
第九条         印花税减免事项和权限:
应报主管地税机关备案的减免税事项:
1、无息、贴息贷款合同;
2、外国政府或者国际金融组织向我国政府及国家金融机构提供优惠贷款所书立的合同。
第十条         资源税的减免事项和权限:
(一)需报经省地税局审批的减免税:
因意外事故或自然灾害等原因遭受重大损失的;
(二)需报经主管地税机关备案的减免税:
纳税人开采原油过程中用于加热、修井的原油。
第十一条         城建税的减免事项和权限:
(一)需报经主管地税机关审批的减免税:
1、   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增值税个体经营(增值税户),从业人员在8人以下的;
2、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增值税户),从业人员8人以上,且安置的下岗失业人员比例达到30%以上的;
3、城镇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增值税户),从业人员8人以下的;
4、城镇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增值税户),从业人员8人以上的,安置的城镇退役士兵人员比例达到30%以上的;
5、新办的商贸企业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3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同时经过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
(二)需报经主管地税机关备案的减免税:
随同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减免的城建税。
 
第三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二条     纳税人申请报批类减免税的,须向地税机关书面提出减免税申请,并根据不同的减免税项目提供相应的书面资料:
(一)减免税申请报告;
(二)财务会计报表;
(三)各地方税种还需提供以下资料:
1、房产税
⑴市、县人民政府同意减免房产税的批复或意见(困难性减免);
⑵房屋权属证明;
⑶房产价值会计核算帐册;
⑷属于企业关闭、搬迁的,应附报主管部门或工商部门、规划等部门的证明文件或材料;
⑸属毁损不堪居住的房屋和危险房屋,应附报当地房产管理部门或其他法定部门出具的鉴定证明;
⑹属福利企业减免的,应附报民政部门发放的“社会福利企业证书”、年检合格报告等资料;
⑺对于房屋大修的,应附报房产大修理的计划报告、相关施工合同、帐务处理情况及相关的明细帐的复印材料;
⑻对出租住房的,应附报房屋出租明细(含租金收入及租金标准)、房屋租赁合同,对落实私房政策中带户发还产权并以政府规定租金标准向居民出租的私有住房,还应附报落实政策批文;
⑼对于因灾受损的,应提供保险公司的理赔证明、所属期的气象资料证明或其它能够有力说明纳税人困难或受灾的书证、物证及其他证据;
⑽老年服务机构应提供执业登记批文和民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注明“非营利性服务机构”的批准文件;
⑾医疗机构应提供执业登记批文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注明其性质的执业登记证书;
⑿转制科研机构应提供有关部门的转制批文;
⒀免税单位无偿使用纳税单位的房产的,应提供免税单位的性质证明材料;
⒁属于下岗再就业优惠政策的,应提供《再就业优惠证》(8人以上含雇工的)、业主身份证或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企业认定证书和年检合格证书;
⒂城镇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的,应提供《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8人以上含雇工的)和业主身份证;
⒃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2、城镇土地使用税
⑴土地权属证明;
⑵属于企业关闭、搬迁的,应附报主管部门或工商部门、规划等部门的证明文件或材料;
⑶对于因灾受损的减免税,应提供保险公司的理赔证明、所属期的气象资料证明或其它能够有力说明纳税人困难或受灾的书证、物证及其他证据;
⑷属福利企业减免的,应附报民政部门发放的“社会福利企业证书”复印件、年检合格报告和“残疾职工花名册”等资料;
⑸纳税人使用属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应附报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
⑹对于各类危险品仓库、厂房所需的防火、防爆、防毒等安全防范用地,应附报当地消防部门提供的安全防范用地证明文件;
⑻老年服务机构应提供执业登记批文和民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注明“非营利性服务机构”的批准文件;
⑼医疗机构应提供执业登记批文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注明其性质的执业登记证书;
⑽转制科研机构应提供有关部门的转制批文;
⑾免税单位无偿使用纳税单位土地的,应提供免税单位的性质证明材料;
⑿属于下岗再就业优惠政策的,应提供《再就业优惠证》(8人以上含雇工的)、业主身份证或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企业认定证书和年检合格证书;
⒀城镇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的,应提供《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8人以上含雇工的)和业主身份证;
⒁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3、车船使用税
⑴市、县人民政府同意减免车船使用税的批复或意见(困难性减免);  
⑵车辆权属证明和行驶证件(复印件);
⑶老年服务机构应提供执业登记批文和民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注明“非营利性服务机构”的批准文件;
⑷医疗机构应提供执业登记批文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
注明其性质的执业登记证书;
⑸公交公司车船税的减免应提供车辆明细表和运营线路、票价批文;
⑹免税单位无偿使用纳税单位的车船的,应提供免税单位的性质证明材料;
⑺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4、城市维护建设税
⑴随同“三税”减免的城建税应附报“三税”的减免批复;
⑵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5、土地增值税
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的,应附报普通标准住宅的相关证明文件。
6、资源税
⑴受灾企业保险公司证明或地方政府证明;
⑵所属期的气象资料证明或其它能够有力说明纳税人因灾受损的书证、物证或其他证据;
⑶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7、印花税
印花税的备案应提供所书立的合同的复印件,及合同书立双方的单位性质或个人身份的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个别纳税人缴纳地方税确有困难的,一般指以下情形:
⑴主营业务属国家鼓励发展项目,年度会计利润出现重大亏损的;
⑵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发生重大事故,给生产经营造成重大影响的;
⑶因科技研发、技术改造等投入资金较大,以致流动资金周转出现严重困难的;
⑷经主管地税机关认定的有其他特殊困难的。
 
第四章     审查与审批
 
第十四条     主管地税机关受理的减免税申请,或审批机关直接受理的减免税申请又委托主管地税机关调查的,主管地税机关都应就以下内容对申请人的减免税条件进行符合性调查,并按规定出具由调查责任人签署姓名的调查报告:
(一)申请人是否具有减免税的资格;
(二)申请人的生产经营情况和其他与申请减免税有关的情况;
(三)申请人的纳税申报情况;
(四)申请减免税事项适用的税收政策依据;
(五)申请减免税的时限;
(六)其他按规定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十五条     审批机关应按规定制作减免税批复或《税务事项不
予批准决定书》,并由主管地税机关代为送达纳税人。
第十六条     减免税的报送时限由各地自定,原则上一年报送一次,逐年报送。由省局审批的减免税,报送时限为每年一季度末。
第十七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严格按照总局《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及时办理减免税的审批、报批和备案审核工作。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除本规程已列明的减免税项目外,今后新出台的地方税减免政策规定均适用本规程。
第十九条     本规程由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各省辖市局可按本规程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城镇土地
使用税税额标准的通知
宁政办发〔2006〕158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为进一步做好我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工作,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的通知》(苏政办发〔2006〕125号)要求,经市政府同意并报省批准,现提出我市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意见如下:
一、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

                                                    单位:元/每平方米年税额
级     别   调整前标准   调整后标准  
市区一级   7   10  
市区二级   5   9  
市区三级   4   8  
市区四级   3   7  
市区五级   1.5   6  
市区六级   1   5  
市区七级   0.8   4  
县一级   0.8   3  
县二级   0.5   2  
 
二、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等级确定
1、市区主城区土地等级划分以市政府2004年批准市国土管理局确定的《南京市主城区综合土地级别分布》为准,沿江开发区土地等级按原大厂区征税土地等级划分范围执行。
2、江宁区、浦口区的所有街道按市区六级标准征税;六合区雄州镇及六合经济开发区按市区七级标准征税。以上三区其他建制镇按照县一级标准征税。
3、溧水县、高淳县政府所在地的建制镇按照县一级标准征税,其余建制镇按照县二级标准征税。
三、执行时间
新标准自2007年1月1日起开始执行,原标准同时废止。
二○○六年十二月十七日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江苏省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管暂行
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苏地税发[2006]252号
各省辖市及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常熟市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省地方税务局稽查局:
现将苏政办发[2006]136号《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管暂行办法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补充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按综合征收率计征的税款,按照以下税种及比重拆分入库:营业税30%(即征收率为1.5%),个人所得税10%(即征收率为0.5%),房产税60%(即征收率为3%)。
二、按出租房屋建筑面积核定税额进行计征的税款,按照以下
税种及比重拆分入库:营业税30%,个人所得税10%,房产税60%。
 
 
二○○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
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苏政办发〔2006〕136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江苏省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管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四日
 
 
 
 
江苏省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管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个人(含外籍个人、华侨和港、澳、台人员)在本省范围内出租房屋应缴纳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个人出租房屋税收的计税依据为出租房屋取得的租金收入,包括货币收入、实物收入和其他收入。
第四条     纳税人应按本办法据实向房屋座落地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纳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费、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个人所得税、印花税和土地使用税等税费。
第五条     为了便于征管,对本办法第四条所列各项税费按综合征收率或按建筑面积核定税额进行计征。
第六条     个人出租房屋,按以下计征方式确定应纳税额:
(一)对租金收入申报属实,能提供真实有效的房屋租赁合同、协议或收费依据的,以租金收入和本办法规定的综合征收率计算征收。
应纳税额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租金收入×综合征收率
(二)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税机关可以核定其应纳税额:
1.拒不向地税机关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协议等纳税资料或提供虚假资料的;
2.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地税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3.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应纳税额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出租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核定税额
第七条     个人出租房屋的税收综合征收率为5%。
第八条     每平方米应纳税额的标准由各地地税机关参照国土房管部门对出租房屋分地段、分房屋结构及用途核定租金标准参考价的办法予以核定,并适时调整。
第九条     个人出租房屋地方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取得租赁收入的当天,并于次月10日内申报缴纳税款或按规定预缴税款。
第十条     个人出租房屋税收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由房屋所在地地税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个人有两处或两处以上房屋出租的,应分别到房屋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纳税款或由代征方依法代征税款。
第十一条     地税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委托公安、房管、街道、居委会(社区)、村委会等(以下称“代征方”)代征个人出租房屋的税款。
第十二条     地税机关(委托方)应与代征方依法办理委托代征税款手续,签订委托代征协议,发放委托代征证书。
代征方不得再自行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代征税款。
第十三条     委托方应依据实际入库的代征税款按国家规定的标准向代征方支付手续费。
对代征税款难度较大的,由各级财政、地税部门商定,给予代征方适当的奖励。
代征方不得从代征税款中直接提取手续费。
第十四条     委托方应对代征方和办税人员进行相应的业务培训和政策辅导。如遇国家相关政策调整变更,应及时通知代征方,并视情况修改或终止委托代征协议,换发或收回委托代征证书。
地税机关应加强对代征方代征税款工作的监督、管理和检查。
第十五条     代征方应严格依照委托代征协议规定的委托事项进行税款的代征代缴工作,代征税款时必须开具完税凭证,并按规定管理、结报完税凭证,解缴税款。对其他部门作出的与税收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决定,代征方不得执行,并应及时向地税机关报告。
代征方代征税款时,应当出示委托代征证书并开具完税票证,否则纳税人有权拒绝缴纳代征税款。代征方按规定代征税款,纳税人拒绝的,代征方应及时向委托方报告。
第十六条     出租人收取租金时,应按规定给承租人开具地税部门统一印制的发票。出租人未提供发票的,承租人有权拒付租金。承租人支付租金时,应当索取发票。从事生产经营的承租人支付的租金未取得合法发票的,不得在税前扣除。
第十七条     出租人必须接受地税机关依法进行的税务检查,如
实提供有关资料和反映纳税情况,不得拒绝、隐瞒。
地税机关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如实反映房屋出租的涉税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主管地税机关、代征方要建立税收管理档案和征收台账,详细记录出租房屋的出租人、承租人、座落地址、建筑面积、租赁期限、租金收入等涉税情况。
第十九条     各级地税机关要研究建立适应本地实际的房屋租赁税收协调管理机制。要加快信息化建设,充分利用当地有关部门出租房屋管理信息平台,加强协作配合,实现信息共享,提高征管效能。
第二十条     公安、房管、财政、物价、工商等有关部门应积极支持配合地税机关依法做好对出租房屋的税收征收管理。
各级政府的出租房屋管理部门应根据地税机关的要求,定期向地税机关提供个人出租房屋的相关信息。
房屋租赁中介机构应将每月的房屋出租中介服务信息,随同纳税申报资料上报主管地税机关。
第二十一条     个人出租房屋有违反本办法以及其他税收违法行为的,地税机关依照税收征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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