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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分局(局)、纳税服务中心、县局: 为加强发票管理,统一对发票违章行为处罚标准,现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发票违章行为处罚标准暂行规定》,并提出以下要求,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税务机关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条款和本处罚规定的标准进行处罚,处罚流程应当按照税收行政处罚流程执行。 二、对《暂行规定》第四条中规定可酌情减轻处罚或免予处罚的行为,应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根据纳税人征管信誉等情况,按发票违章处罚权限报经批准后执行。 发票违章行为处罚标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税收执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境内(含县)印制、领购、开具、取得和保管南京市地方税务机关管理的普通发票的单位或个人,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行为的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适用发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 对情节显著轻微、无危害后果并能及时纠正的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对情节轻微的违法行为以教育为主、处罚为辅。 第四条 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可酌情减轻处罚或免予处罚。 (一)未导致税款流失; (二)无非法所得; (三)自行改正,或因非归责于自己的事由而发生并立即报告税务机关。 第五条 对《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明确的未按规定领购发票的行为,依其行为危害性程度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一)从税务机关或税务机关委托发放发票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取得税务机关印制的发票,或向他人提供发票或者借用他人发票的,发票数量一本以下,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一本以上五本以下,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五本以上,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贩运、窝藏假发票,盗取(用)发票,私售、倒买倒卖发票的,每次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属于其他未按规定领购发票行为的,一本以下,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本以上五本以下,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五本以上,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 对《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明确的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行为,依其情节轻重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一)未按规定报告发票使用情况和未按规定设置发票登记簿的,每次处以一百元罚款。 (二)填写项目不齐全,每次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涂改发票,包括挖补发票,在发票上画写与填写发票无关内容,每份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涂改发票金额项的,每份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应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每次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拒绝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的,每次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以其他单据或白条代替发票或开具作废发票,未经批准跨规定的使用区域开具发票的,每次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开具假发票的每份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六)超过发票开具范围开具发票的,每次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规定自行填开发票入帐的,每次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七)单联填开或上下联金额等内容不一致,转借、转让、代开发票,虚构经营业务活动,虚开发票和开具票物不符发票的,每份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八)擅自刮开有奖发票兑奖区或密码区覆盖层的,每份处以五十元罚款。 (九)未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拆本使用发票的,每本处以五百元罚款。 (十)其他未按规定开具发票行为的,每次处以一百元以上的罚款。 第七条 对《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明确的用票人未按规定取得发票的行为, 依其情节轻重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一)取得发票时,要求开票方或自行变更品名、金额的,每份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取得不符合规定的发票,应取得而未取得发票以及其他未按规定取得发票的行为,每份处以一百元以上罚款。 第八条 对《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五十条用票人未按规定保管发票的行为,依其情节轻重和危害程度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一)损(撕)毁发票,每份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丢失发票存根联以及发票登记簿的,每次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擅自销毁发票存根联以及发票登记簿的,每次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丢失空白发票的,按发票票面最大填开金额的5%予以处罚,不足五十元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四)未按规定建立发票保管制度以及未按规定缴销发票, 每次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其他未按规定保管发票的行为,每次处以一百元以上罚款。 第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的纳税人,在一个年度内违反同类行为两次(含)以上的,应加倍予以处罚。 第十条 对《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用票人未按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的行为,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经责令改正仍未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对《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非法携带、邮寄、运输或者存放空白发票的行为,由税务机关收缴发票,没收非法所得,一般应处以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轻微的,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对《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征管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倒买倒卖发票,私自制作发票监制章、发票防伪专用品的,由税务机关依法予以查封、扣押或者销毁,没收非法所得和作案工具,一般应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轻微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视为“情节轻微”: (一)违法行为人已在税务机关限定的期限内及时改正的; (二)涉案发票面额小于五万元的; (三)违法行为的发生是由过失或其他人责任所导致的; (四)其他违法情节比较轻微的。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视为“情节严重”: (一)违法行为人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仍未改正的; (二)涉案发票面额超过二十万元的; (三)与他人故意勾结、串通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其他违法情节比较严重的。 第十三条 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一倍以下的罚款,不再适用第六条至第九条的规定。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在查处违反普通发票管理法规行为时,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凡违反本规定中两种以上行为的,税务机关可以分别处罚。 第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以下”不包括本数,所称“以上”包括本数。 第十七条 以上未尽事宜,统一依据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本暂行规定由南京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暂行规定从二00七年元月一日起执行 二○○七年一月五日 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偷税案件 行政处罚标准暂行规定》的通知 宁地税发〔2007〕5号 各分局(局)、纳税服务中心、县局: 为了规范偷税案件行政处罚的实施,现将《南京市地方税务局偷税案件行政处罚标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一月八日 南京市地方税务局偷税案件 行政处罚标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偷税案件行政处罚的实施,维护纳税秩序和国家利益,保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及有关规定,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本标准规定的行政处罚,适用于调查终结并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确定为偷税的案件。 第三条 对偷税案件的行政处罚,应当根据违法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危害程度,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标准的有关规定作出决定,并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纳税人偷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所偷税款0.5倍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 (一)超标准列支或者不能在税前列支的项目未按照规定申报调增应纳税所得额的; (二)初次取得不符合规定的发票或其他凭证入账的; (三)视同销售的收入未按照规定进行纳税申报的; (四)对有关税收政策理解不当偷税的; (五)应税收入、项目擅自从低适用税率的; (六)减免、返还的流转税款、接受的其他应税返还款未按照规定并入应纳税所得额的; (七)投资收益不按照规定申报补税的; (八)其他违法情节轻微的。 第五条 纳税人偷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所偷税款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一)伪造、变造账簿、计帐凭证,以达到偷税目的的,但所偷税款不足当期应纳税款10%的; (二)账外经营或者利用虚假合同、协议隐瞒应税收入、项目的,但所偷税款不足当期应纳税款10%的; (三)两次以上相同事由取得不符合规定的发票或其他凭证入账的; (四)实现应税收入、项目未按照规定入账且不如实进行纳税申报的; (五)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的。 第六条 纳税人偷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所偷税款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伪造、变造账簿、计帐凭证,以达到偷税目的的,所偷税款超过当期应纳税款10%的; (二)账外经营或者利用虚假合同、协议隐瞒应税收入、项目的,所偷税款超过当期应纳税款10%的; (三)虚列成本费用减少应纳税所得额的; (四)虚列抵扣项目减少计税依据的; (五)骗取减免税款或者先征后退税款等税收优惠的; (六)因偷税受过处罚,又采取同样的手段进行偷税的。 第七条 纳税人偷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所偷税款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一)在检查过程中拒绝提供情况,或者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阻挠他人提供真实情况的; (二)为逃避追缴税款、滞纳金而转移、隐匿资金、货物及其他财产的; (三)纳税人擅自销毁或者隐匿账簿、会计凭证进行偷税的; (四)其他偷税手段特别恶劣,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八条 纳税人初次实施偷税行为,但能够积极配合税务机关调查并及时补缴所偷税款及滞纳金的,应当根据其偷税手段依照本标准规定的相应档次最低限处罚。 第九条 纳税人实施二种以上偷税行为的,应当根据各偷税数额依照本标准规定的相应档次分别确定处罚数额。 第十条 扣缴义务人采取偷税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的,依照本标准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一条 降低或提高处罚标准需经审理人员根据案件实际情况提请,经过重大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二条 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税务机关对税务违法行为的处罚及其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予以移送。 第十四条 本标准所称“以上” 、“超过”均含本数,“以下” 、“不足”均不含本数。 第十五条 本标准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关于《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试行)》的通知 宁地税发〔2006〕238号 各分局(局)、纳税服务中心、县局: 现将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试行)〉的通知》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 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税发〔2006〕16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加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完善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制度,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税收有关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一月六日 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保障国家税收收入,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方便纳税人自行纳税申报,规范自行纳税申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依据个人所得税法负有纳税义务的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纳税申报: (一)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 (二)从中国境内两处或者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 (三)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的; (四)取得应税所得,没有扣缴义务人的; (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条 本办法第二条第一项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纳税人,无论取得的各项所得是否已足额缴纳了个人所得税,均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于纳税年度终了后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本办法第二条第二项至第四项情形的纳税人,均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于取得所得后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本办法第二条第五项情形的纳税人,其纳税申报办法根据具体情形另行规定。 第四条 本办法第二条第一项所称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纳税人,不包括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且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居住不满1年的个人。 本办法第二条第三项所称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的纳税人,是指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居住满1年的个人。 第二章 申报内容 第五条 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纳税人,在纳税年度终了后,应当填写《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纳税人申报)》(见附表1),并在办理纳税申报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同时报送个人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以及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有效身份证件,包括纳税人的身份证、护照、回乡证、军人身份证件等。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年所得12万元以上,是指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取得以下各项所得的合计数额达到12万元: (一)工资、薪金所得; (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 (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 (四)劳务报酬所得; (五)稿酬所得; (六)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七)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八)财产租赁所得; (九)财产转让所得; (十)偶然所得; (十一)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 第七条 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所得不含以下所得: (一)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项至第九项规定的免税所得,即: 1.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部委、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以上单位,以及外国组织、国际组织颁发的科学、教育、技术、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奖金; 2.国债和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 3.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即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按照国务院规定发放的政府特殊津贴、院士津贴、资深院士津贴以及国务院规定免纳个人所得税的其他补贴、津贴; 4.福利费、抚恤金、救济金; 5.保险赔款; 6.军人的转业费、复员费; 7.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干部、职工的安家费、退职费、退休工资、离休工资、离休生活补助费; 8.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免税的各国驻华使馆、领事馆的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人员的所得; 9.中国政府参加的国际公约、签订的协议中规定免税的所得。 (二)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可以免税的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 (三)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按照国家规定单位为个人缴付和个人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 第八条 本办法第六条所指各项所得的年所得按照下列方法计算: (一)工资、薪金所得,按照未减除费用(每月1600元)及附加减除费用(每月3200元)的收入额计算。 (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按照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实行查账征收的,按照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计算;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的,按照纳税人自行申报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计算,或者按照其自行申报的年度应纳税经营额乘以应税所得率计算。 (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按照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计算,即按照承包经营、承租经营者实际取得的经营利润,加上从承包、承租的企事业单位中取得的工资、薪金性质的所得计算。 (四)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按照未减除费用(每次800元或者每次收入的20%)的收入额计算。 (五)财产租赁所得,按照未减除费用(每次800元或者每次收入的20%)和修缮费用的收入额计算。 (六)财产转让所得,按照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即按照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转让财产过程中缴纳的税金及有关合理费用后的余额计算。 (七)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收入额全额计算。 第九条 纳税人取得本办法第二条第二项至第四项所得,应当按规定填写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相应的纳税申报表(见附表2-附表9),同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三章 申报地点 第十条 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纳税人,纳税申报地点分别为: (一)在中国境内有任职、受雇单位的,向任职、受雇单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二)在中国境内有两处或者两处以上任职、受雇单位的,选择并固定向其中一处单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三)在中国境内无任职、受雇单位,年所得项目中有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或者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以下统称生产、经营所得)的,向其中一处实际经营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四)在中国境内无任职、受雇单位,年所得项目中无生产、经营所得的,向户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在中国境内有户籍,但户籍所在地与中国境内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选择并固定向其中一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在中国境内没有户籍的,向中国境内经常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第十一条 取得本办法第二条第二项至第四项所得的纳税人,纳税申报地点分别为: (一)从两处或者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选择并固定向其中一处单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二)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的,向中国境内户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在中国境内有户籍,但户籍所在地与中国境内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选择并固定向其中一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在中国境内没有户籍的,向中国境内经常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三)个体工商户向实际经营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四)个人独资、合伙企业投资者兴办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的,区分不同情形确定纳税申报地点: 1.兴办的企业全部是个人独资性质的,分别向各企业的实际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2.兴办的企业中含有合伙性质的,向经常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3. 兴办的企业中含有合伙性质,个人投资者经常居住地与其兴办企业的经营管理所在地不一致的,选择并固定向其参与兴办的某一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五)除以上情形外,纳税人应当向取得所得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第十二条 纳税人不得随意变更纳税申报地点,因特殊情况变更纳税申报地点的,须报原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四项第三目规定的纳税申报地点,除特殊情况外,5年以内不得变更。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经常居住地,是指纳税人离开户籍所在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 第四章 申报期限 第十五条 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纳税人,在纳税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第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独资、合伙企业投资者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纳的税款,分月预缴的,纳税人在每月终了后7日内办理纳税申报;分季预缴的,纳税人在每个季度终了后7日内办理纳税申报。纳税年度终了后,纳税人在3个月内进行汇算清缴。 第十七条 纳税人年终一次性取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的,自取得所得之日起30日内办理纳税申报;在1个纳税年度内分次取得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的,在每次取得所得后的次月7日内申报预缴,纳税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汇算清缴。 第十八条 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的纳税人,在纳税年度终了后30日内向中国境内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第十九条 除本办法第十五条至第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纳税人取得其他各项所得须申报纳税的,在取得所得的次月7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第二十条 纳税人不能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需要延期的,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七条和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申报方式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可以采取数据电文、邮寄等方式申报,也可以直接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或者采取符合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方式申报。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采取数据电文方式申报的,应当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保存有关纸质资料。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采取邮寄方式申报的,以邮政部门挂号信函收据作为申报凭据,以寄出的邮戳日期为实际申报日期。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可以委托有税务代理资质的中介机构或者他人代为办理纳税申报。 第六章 申报管理 第二十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将各类申报表,登载到税务机关的网站上,或者摆放到税务机关受理纳税申报的办税服务厅,免费供纳税人随时下载或取用。 第二十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每年法定申报期间,通过适当方式,提醒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纳税人办理自行纳税申报。 第二十七条 受理纳税申报的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的申报情况,按照规定办理税款的征、补、退、抵手续。 第二十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按照规定为已经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的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 第二十九条 税务机关依法为纳税人的纳税申报信息保密。 第三十条 纳税人变更纳税申报地点,并报原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的,原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将纳税人变更纳税申报地点的信息传递给新的主管税务机关。 第三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已办理纳税申报的纳税人建立纳税档案,实施动态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纳税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纳税人有扣缴义务人支付的应税所得,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税务人员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税务人员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未依法为纳税人保密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税务代理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依照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其他税收违法行为,依照税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纳税申报表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按照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式样统一印制。 第四十二条 纳税申报的其他事项,依照税收征管法、个人所得税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第二条第一项年所得12万元以上情形的纳税申报,按照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规定的施行时间,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有关第二条第二项至第四项情形的纳税申报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纳税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5〕077号)同时废止。 附件: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式样(略) 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业营业税 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 苏财税〔2007〕2号 各省辖市及常熟市财政局、地税局,苏州工业园区地税局,省地税局直属分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业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177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业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 二○○七年一月十二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业 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6〕17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完善现行建筑业营业税税收政策,加强建筑业营业税征收管理,现将建筑业营业税有关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时应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营业税扣缴义务人: (一)建筑业工程实行总承包、分包方式的,以总承包人为扣缴义务人。 (二)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无 论工程是否实行分包,税务机关可以建设单位和个人作为营业税的扣缴义务人: 1.纳税人从事跨地区(包括省、市、县,下同)工程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的; 2.纳税人在劳务发生地没有办理税务登记或临时税务登记的。 二、建筑业纳税人及扣缴义务人应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建筑业营业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和扣缴义务发生时间: (一)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1.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施工单位与发包单位签订书面合同,如合同明确规定付款(包括提供原材料、动力和其他物资,不含预收工程价款)日期的,按合同规定的付款日期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合同未明确付款(同上)日期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 上述预收工程价款是指工程项目尚未开工时收到的款项。对预收工程价款,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工程开工后,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工程形象进度按月确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2.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施工单位与发包单位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 3.纳税人自建建筑物,其建筑业应税劳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销售自建建筑物并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 纳税人将自建建筑物对外赠与,其建筑业应税劳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该建筑物产权转移的当天。 (二)扣缴义务发生时间。 建设方为扣缴义务人的,其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扣缴义务人支付工程款的当天;总承包人为扣缴义务人的,其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扣缴义务人代纳税人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 三、纳税人及扣缴义务人应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建筑业营业税的纳税地点: 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其营业税纳税地点为建筑业应税劳务的发生地。 纳税人从事跨省工程的,应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纳税人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范围内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的,其营业税纳税地点需要调整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确定。 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建筑业营业税税款的解缴地点为该工程建筑业应税劳务发生地。 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跨省工程的,其建筑业营业税税款的解缴地点为被扣缴纳税人的机构所在地。 四、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应按月就其本地和异地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取得的全部收入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就其本地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取得的收入缴纳营业税;同时,自应申报之月(含当月)起6个月内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其异地建筑业应税劳务收入的完税凭证,否则,应就其异地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取得的收入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营业税。 上述本地提供的建筑业应税劳务是指独立核算纳税人在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税收管辖范围内提供的建筑业应税劳务;上述异地提供的建筑业应税劳务是指独立核算纳税人在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税收管辖范围以外提供的建筑业应税劳务。 五、本通知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此前与本通知不符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 财政部驻江苏省 专员办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 宣传文化增值税和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苏财税〔2007〕111号 各省辖市及常熟市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苏州工业园区国税局、地税局,张家港保税区国税局,省国税局直属分局,省地税局直属分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宣传文化增值税和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53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宣传文化增值税和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宣传文化增值税 和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6〕15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继续支持我国宣传文化事业的发展,经国务院批准,现将宣传文化的增值税和营业税支持政策通知如下: 一、自2007年1月1日起,将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的增值税税率由17%下调至13%。 “音像制品”,是指正式出版的录有内容的录音带、录像带、唱片、激光唱盘和激光视盘。 “电子出版物”,是指以数字代码方式,使用计算机应用程序,将图文声像等内容信息编辑加工后存储在具有确定的物理形态的磁、光、电等介质上,通过内嵌在计算机、手机、电子阅读设备、电子显示设备、数字音/视频播放设备、电子游戏机、导航仪以及其他具有类似功能的设备上读取使用,具有交互功能,用以表达思想、普及知识和积累文化的大众传播媒体。载体形态和格式主要包括只读光盘(CD只读光盘CD-ROM、交互式光盘CD-I、照片光盘Photo-CD、高密度只读光盘DVD-ROM、蓝光只读光盘HD-DVD ROM和BD ROM等)、一次写入式光盘(一次写入CD光盘CD-R、一次写入高密度光盘DVD-R、一次写入蓝光光盘HD-DVD/R,BD-R等)、可擦写光盘(可擦写CD光盘CD-RW、可擦写高密度光盘DVD-RW、可擦写蓝光光盘HDDVD-RW和BD-RW、磁光盘MO等)、软磁盘(FD)、硬磁盘(HD)、集成电路卡(CF卡、MD卡、SM卡、MMC卡、RS-MMC卡、MS卡、SD卡、XD卡、T-Flash卡、记忆棒等)和各种存储芯片。 二、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实行以下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 (一)对以下出版物在出版环节实行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 1.中国共产党和各民主党派的各级组织的机关报纸和机关刊物,各级人大、政协、政府、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的机关报纸和机关刊物,新华社的机关报纸和机关刊物,军事部门的机关报纸和机关刊物。 上述各级的机关报纸和机关刊物,增值税先征后退范围掌握在一个单位一报一刊以内。 2.科技图书、科技报纸、科技期刊、科技音像制品和技术标准出版物。 3.专为少年儿童出版发行的报纸和刊物,中小学的学生课本。 4.少数民族文字出版物。 5.盲文图书和期刊。 6.在内蒙古、广西、西藏、宁夏、新疆五个自治区内批准注册的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 7.列入本通知附件1的图书、报纸和期刊。 上述图书包括租型出版的图书。 (二)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华书店和乌鲁木齐市新华书店销售的出版物实行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 (三)对下列印刷、制作业务实行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 1.对少数民族文字的图书、报纸、期刊的印刷业务。 2.对少数民族文字的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制作业务。 3.列入本通知附件2的新疆印刷企业的印刷业务。 三、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实行以下增值税免税政策: (一)对全国县(含县级市、区、旗,下同)及县以下新华书店和农村供销社在本地销售的出版物免征增值税。对新华书店组建的发行集团或原新华书店改制而成的连锁经营企业,其县及县以下网点在本地销售的出版物,免征增值税。 县(含县级市、区、旗)及县以下新华书店包括地、县(含县级市、区、旗)两级合二为一的新华书店,以及对因撤县(县级市、区、旗)改区名称发生变化的新华书店,但不包括城市中县级建制的新华书店。 (二)对经国务院或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电影制片企业销售的电影拷贝收入免征增值税。 四、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实行以下营业税政策: (一)对电影发行单位向放映单位收取的发行收入,免征营业税。 (二)对科普单位的门票收入,以及县及县以上(包括县级市、区、旗)党政部门和科协开展的科普活动的门票收入免征营业税。对科普单位进口自用科普影视作品播映权免征其应为境外转让播映权单位代扣(缴)的营业税。 (三)对报社和出版社根据文章篇幅、作者名气收取的“版面费”及类似收入,按照“服务业”税目中的广告业征收营业税。 五、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对依本通知第二条第一款规定退还的增值税税款应专项用于技术研发,设备更新,新兴媒体的建设和重点出版物的引进开发。对依本通知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免征的增值税税款应专项用于发行网点建设和信息系统建设。 六、享受本通知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的纳税人必须是具有国家新闻出版总署颁发的具有相关出版物的出版许可证的出版单位(包括以“租型”方式取得专有出版权进行出版物的印刷发行的出版单位)。承担省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指定出版、发行任务的单位,因各种原因尚未办理出版、发行许可的出版单位,经省级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商同级新闻出版主管部门核准,可以享受相应的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 纳税人应将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政策的出版物在财务上实行单独核算,不进行单独核算的不得享受本通知规定的优惠政策。违规出版物和多次出现违规的出版社、报社和期刊社不得享受本通知规定的优惠政策。 七、本通知的有关定义 (一)本通知所述“科普单位”,是指科技馆,自然博物馆,对公众开放的天文馆(站、台)、气象台(站)、地震台(站),以及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对公众开放的科普基地。 (二)本通知所述“出版物”,是指根据国家新闻出版署的有关规定出版的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所述图书、报纸和期刊,包括随同图书、报纸、期刊销售并难以分离的光盘、软盘和磁带等信息载体。 (三)图书、报纸、期刊(即杂志)的范围,仍然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部分货物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国税发[1993]151号)的规定执行。 (四)本通知所述“科技图书”,是指按照《图书在版编目数据》(GB/T12451-2001)规定在其图书在版编目数据第三部分正式 列有指定分类号的图书,分类号不止一个时,以第一个分类号为准。 (五)本通知所述“科技报纸”的具体范围按附件3执行。 (六)本通知所述“科技期刊”,是指按照《国际标准连续出版物号》(GB/T9999—2001)的规定列有指定分类号的期刊。 (七)本通知所述“科技音像制品”,是指按照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ISRC)规则列有指定分类号的音像制品。 (八)上述“指定分类号”是指下列分类号:A(马克思主义、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B(哲学)、D(政治、法律)、E(军事)、F(经济)、K(历史、地理)、N(自然科学总论)、O(数理科学、化学)、P(天文学、地球科学)、Q(生物科学)、R(医药、卫生)、S(农业科学)、T(工业技术)、U(交通运输)、V(航空、航天)、X(环境科学)和Z2(百科全书、类书)。 (九)本通知所述“技术标准出版物”,是指经国家新闻出版总署批准正式出版的使用统一书号的各类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图书(包括合订本、单行本以及使用标准书号的电子出版物)。 (十)本通知所述“专为少年儿童出版发行的报纸和刊物”,是指以初中及初中以下少年儿童为主要对象的报纸和刊物。 (十一)本通知所述“中小学的学生课本”,是指普通中小学学生课本和中等职业教育课本。普通中小学学生课本是指根据教育部中、小学教学大纲的要求,由经国家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定而具有“中小学教材”出版资质的出版单位出版发行的中、小学学生上课使用的正式课本,具体操作时按国家和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每年春、秋两季下达的“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中所列的“课本”的范围掌握;中等职业教育课本是指经国家和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审定,供中等专业学校、职业高中和成人专业学校学生使用的课本,具体操作时按国家和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每年下达的教学用书目录认定。中小学的学生课本不包括各种形式的教学参考书、图册、自读课本、课外读物、练习册以及其他各类辅助性教材和辅导读物。 八、办理和认定 (一)本通知规定的各项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由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税制改革后对某些企业实行“先征后退”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94)财预字第55号]的规定办理。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和负责增值税先征后退初审工作的财政机关要采取措施,按照本通知第五条规定的用途监督纳税人用好退税或免税资金。 (二)科普单位、科普活动和科普单位进口自用科普影视作品的认定仍按《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 新闻出版总署关于印发〈科普税收优惠政策实施办法〉的通知》(国科发政字[2003]416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九、本通知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版物和电影拷贝增值税及电影发行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88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若干报刊享受出版物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89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人民公安报执行出版物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的通知》(财税[2002]19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英文〈中国妇女〉杂志和华文教材实行增值税先征后返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22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新疆新华书店增值税退税范围的通知》(财税[2002]45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县改区新华书店增值税退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38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 科技部 新闻出版总署关于鼓励科普事业发展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55号)的第一条和第二条的规定及第三条的营业税政策规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版物增值税和营业税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03]90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标准等出版物增值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239号)、《财政部新闻出版总署关于综合类科技报纸增值税先征后返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26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疆出版印刷企业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47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刷少数民族文字出版物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48号)同时废止。按照本通知第三条和第四条规定应予免征的增值税或营业税,凡在收到本通知以前已经征收入库的,应予以抵减以后纳税期应交增值税、应交营业税或者直接予以退库处理。 附件:1.指定的图书、报纸和期刊名单 2.新疆印刷企业名单 3.综合类科技报纸名单 二○○六年十二月五日 附件1: 指定的图书、报纸和期刊名单 1.《半月谈》(CN11-1271/D)和《半月谈内部版》(CN11-1599/D) 2.新华通讯社的刊号为CN11-1361/D、CN11-4165/D、CN11-4166/D、CN11-4164/D、CN11-4139/D和CN11-4140/D的期刊 3.《法制日报》(CN11-0080) 4.《检察日报》(CN11-0187) 5.《人民法院报》(CN11-0194) 6.《中国日报》(CN11-0091) 7.《中国纪检监察报》(CN11-0176) 8.《光明日报》(CN11-0026) 9.《经济日报》(CN11-0014) 10.《农民日报》(CN11-0055) 11.《人民公安报》(CN11-0090) 12.《中国妇女》(CN11-1245/C(英文),CN11-1704/C) 13.《长安》(CN11-3295/D) 14.《中国火炬》(CN11-3316/C) 15.《中国监察》(CN11-2474/D) 16.国务院侨办组织编写的背面印有“本书为国务院侨办推展海外华文教育免费赠送”字样的华文教材(含多媒体教材) 附件2: 新疆印刷企业名单 序号 企 业 名 称 1 新疆新华印刷厂 2 新疆新华印刷二厂 3 新疆新华印刷三厂 4 新疆八艺印刷厂 5 新疆日报社印刷厂 6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印刷厂 7 新疆建工(集团)印务包装有限责任公司 8 乌鲁木齐市铁路局印刷厂 9 新疆地矿彩印厂 10 乌鲁木齐隆益达印务有限公司 11 新疆金盾彩印厂 12 新疆工人时报印刷厂 13 乌鲁木齐铁路局第四中学印刷厂 14 乌鲁木齐八家户彩印有限公司 15 乌鲁木齐晚报社印务中心 16 新疆金版印务有限公司 17 伊犁人民出版社印刷厂 18 伊犁日报社印刷厂 19 新疆石油报社印刷厂 20 新疆独山子天利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分公司) 21 巴音郭楞报社印刷厂 22 塔里木石油经济发展总公司印刷厂 23 阿克苏飞达印刷厂 24 喀什日报社印刷厂 25 呼图壁县阳光彩印有限公司 26 喀什维文出版社印刷厂 27 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印刷厂 28 新疆晨新印务有限公司 29 石河子报社印刷厂 30 博尔塔拉报社印刷厂 31 阿勒泰报社印刷厂 32 吐鲁番报社印刷中心 33 新疆阿克苏新华印务有限责任公司 34 克孜勒苏报社印刷厂 35 和田报社印刷厂 36 塔城地区印刷厂 37 新疆漠尔通印务有限责任公司 附件3: 综合类科技报纸名单 1.中国职工科技报CN11—0009 2.科技日报CN11—0078 3.科学时报CN11—0084 4.北京科技报CN11—0144 5.中学生科学报CN11—0202 6.科技文摘报CN11—0204 7.大众科技报CN11—0211 8.中国高新技术产业导报CN12—0237 9.中国技术市场报CN12—0020 10.今日科技报道CN13—0032(原名为《实用技术信息》) 11.河北科技报CN13—0030 12.山西科技报CN14—0009 13.科学导报CN14—0015 14.内蒙古科技报CN15—0043 15.少年科普报CN21—0060 16.吉林科技报CN22—0032 17.东北朝鲜族科技报CN22—0039 18.黑龙江科技报CN23—0033 19.科学发现报CN23—0035 20.科学生活报CN23—0045 21.上海科技报CN31—0008 22.青少年科技报CN31—0023 23.江苏农业科技报CN32—0001 24.江苏科技报CN32—0019 25.浙江科技报CN33—0016 26.安徽科技报CN34—0023 27.福建科技报(CN35—0009 28.科技信息报CN37—0016(原名《山东科技信息报》) 29.山东科技报CN37—0007 30.河南科技报CN41—0019 31.武汉科技报CN42—0081 32.科技信息快报CN42—0083 33.湖北科技报CN42—0084 34.科教导报CN42—0103 35.湖南科技报CN43—0034 36.科教新报CN43—0044(原名《科技导报》) 37.广东科技报CN44—D113 38.湛江科技报CN44—0116 39.南方科技报CN45—0021 40.四川科技报CN51—0046 41.少年百科知识报CN51—0058 42.科学快报CN52—0025(原名《贵州科技报》) 43.云南科技报CN53—0028 44.西藏科技报CN54—0008(汉文版) 45.西藏科技报CN54—0007/—Z(藏文版) 46.陕西科技报CN61—0024 47.农业科技报CN61——0062 48.科技鑫报CN62——0024 49.甘肃科技报CK62—0071(原名《消费之声报》) 50.青海科技报CN63—0013 51.新疆科技报CN65——0045 52.新疆科技报CN65——0045/W(维文版) 53.致富快报CN36——0016 54.经济日报农村版CN11—0121 55.京郊日报CN11—0105 56.河北农民报CN13——0021 57.山西农民报CN14—0002 58.辽宁农民报CN21——0002 59.吉林农村报CN22——0002 60.农村报CN23—0016 61.现代农村报CN34——0037 62.河南日报农村版CN41—0101 63.农村新报CN42—0036 64.南方农村报CN44—0150 65.四川农村日报CN51—0002 66.甘肃农民报CN62——0015 67.农民日报CN11—0055 68.中国农机化导报CN11—0060 69.中国农机化导报(维文版)CN11—0060/W 70.中国渔业报CN11—0098 71.中围畜牧兽医报CN11—0184 72.农村大众CN37——0002 73.陕西农村报CN61—0014 74.两海农民报CN63——0008 75.农资导报CN11—0154 76.瓜果蔬菜报CN14——0048 77.农村医药报CN15—0067 78.东方城乡报CN31——0041 79.农村信息报CN33—0031 80.安徽日报农村版CN34—0075 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江苏省国税局、江苏省地税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注册税务师行业建立公告制度的通知>的通知》的通知 宁地税发〔2007〕7号 各分局(局)、纳税服务中心、县局,市局机关各处室及所属事业单位: 现将《江苏省国税局、江苏省地税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注册税务师行业建立公告制度的通知>的通知》(苏国税发[2006]245号)转发给你们,并补充意见如下: 对于总局国税发[2006]161号文件中第四条规定的执行,考虑到各区、县局没有设立专职或兼职的税务代理监管岗位,其备案受理、公告等工作由市局征管处负责,各区、县局可根据市局下发的名单加强资格审查,凡不在名单之中的,不得从事地税相关鉴证业务。 二○○七年一月十二日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 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注册税务师行业 建立公告制度的通知》的通知 苏国税发〔2006〕245号 各省辖市及苏州工业园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常熟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张家港保税区国家税务局,省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注册税务师行业建立公告制度的通知》(国税发[2006]161号)转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意见,望一并贯彻执行: 一、统一思想,充分认识落实行业公告制度的重要意义。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注册税务师行业建立公告制度的通知》(以下简称“公告制度”),是加强注册税务师行业的行政监督管理,规范注册税务师行业行为,促进注册税务师行业健康发展的重要文件。各地要充分认识实施《公告制度》的意义,切实落实好《公告制度》,充分发挥《公告制度》的作用,促进注册税务师行业健康有序地发展。 二、积极采取措施,确保行业公告制度落实到位。 各地税务机关要组织税务师事务所负责人认真学习领会《公告制度》的精神实质,要求税务师事务所及注册税务师从自身行为出发,对照《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的内容,进行分析研究,准确掌握《公告制度》的要旨,充分发展主动性,及时报送相关资料,确保《公告制度》的贯彻落实。 (一)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定期对《公告制度》中的一、二、三、五、六中的内容在报刊和行业网站上进行公告。 (二)各地税务机关应在省局下发年检公告文件的一个月内,在办税服务厅和机关网站上公告税务师事务所名单。 (三)各地税务机关应在税务师事务所从事涉税鉴证业务前,在办税服务厅和机关网站上公告准予备案的税务师事务所名单;对税务师事务所从事涉税鉴证业务抽查结束后,在办税服务厅和机关网站上进行公告。 三、掌握实施情况,及时反馈意见。 贯彻落实《公告制度》,是一项新的工作,执行中会遇到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各地税务机关要及时了解贯彻情况,掌握和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总结与推广好的经验和做法。 二○○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注册税务师行业 建立公告制度的通知 国税发〔2006〕16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加强对注册税务师和税务师事务所的监管,维护国家的税收利益,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体现注册税务师行业公开、公平、公正的执业原则,树立注册税务师和税务师事务所的良好形象。根据《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第14号令)的有关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决定,注册税务师行业建立公告制度。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执业注册税务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定期在报刊或行业网站等公共媒体上进行公告。 (一)非执业注册税务师转为执业注册税务师; (二)执业注册税务师转为非执业注册税务师; (三)执业注册税务师转入、转出税务师事务所; (四)执业注册税务师具有《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所列情形。 二、税务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定期在报刊或行业网站等公共媒体上进行公告。 (一)经批准新设立的税务师事务所及其分支机构(原未公告的一次性公告); (二)税务师事务所合并、组织形式变更; (三)税务师事务所的名称、地址变更; (四)税务师事务所停业、歇业及注销。 三、年检合格和未通过年检的执业注册税务师及税务师事务所,由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在年检工作结束后1个月内,在报刊或行业网站等公共媒体上进行公告。 省税务机关应将年检公告的税务师事务所名单以文件形式发送所辖地(市)、县(区)税务机关。 四、税务师事务所从事涉税鉴证业务,应事前向执业所在地的县(区)级税务机关提交税务师事务所执业证和注册税务师执业证书的复印件进行备案,税务机关应将准予备案的税务师事务所名单予以公告。 五、税务师事务所从事涉税鉴证业务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税务机关应按规定的权限查处和公告。 地(市)、县(区)税务机关应定期对税务师事务所开展涉税鉴证业务的质量情况进行抽查,并将抽查结果报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 六、执业注册税务师和税务师事务所具有《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第七章所列行为之一的,省税务机关或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应定期将处理结果在报刊或行业网站等公共媒体上进行公告。 七、建立注册税务师行业公告制度是贯彻落实《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的重要举措,对于加强行业监管,规范执业行为,提高执业质量具有促进作用。实施公告制度涉及到监管体系、管理职责、监控标准、操作规程等方方面面的内容,各级税务机关应高度重视,结合当地的工作实际,制定落实注册税务师行业公告制度的具体实施办法,并报总局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备案。 以上通知,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一月二日 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关于旧版货运发票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有关问题的通知 宁地税发〔2007〕17号 各分局(局)、纳税服务中心、县局: 现将《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旧版货运发票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苏地税函〔2006〕247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一月二十二日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 旧版货运发票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苏地税函[2006]247号 各省辖市及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常熟市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国税函[2006]118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旧版货运发票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有关问题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旧版货运发票抵扣 增值税进项税额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6〕118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自2007年1月1日起,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发票税控系统将在全国全面推行,现将纳税人取得的不带税控码的旧版《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以下简称旧版货运发票)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纳税人取得的2006年12月31日以前开具的旧版货运发票可以在自发票开具日90 天后的第一个纳税申报期结束以前申报抵扣,超过90 天的不得抵扣。 自2007年4月1日起,纳税人取得的旧版货运发票,一律不得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 二、纳税人取得的2007年1月1日以后开具的旧版货运发票一律不得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此前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二○○六年十二月十一日 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 关于营业税纳税人纳税申报办法的通知 宁地税发〔2007〕13号 各分局(局)、纳税服务中心、县局: 现将《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纳税人纳税申报办法〉的通知》的通知》(苏地税发[2006]245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一月二十二日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 〈营业税纳税人纳税申报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苏地税发[2006]245号 各省辖市及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常熟市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国税发[2005]20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纳税人纳税申报办法〉的通知》(以下简称《营业税申报办法》)转发给你们,并补充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我省的营业税申报管理工作将结合全省征管信息系统2.0版的推广一并开展。从2007年1月1日起,凡启用征管信息系统2.0版的地区,纳税人需填写并报送新的纳税申报表。 二、纳税申报资料一式二份,一份由征收机关保留,一份由纳税人保留。 三、各地要充分认识推行营业税纳税人纳税申报办法的重要意义,加强组织领导和部门协作,制定切实可行的推广方案,做好《营业税申报办法》的布置工作。 四、各地要充分运用多种形式向纳税人做好宣传工作,同时做好对税务系统内部和纳税人的培训工作,辅导纳税人尽快掌握和熟悉营业税纳税申报表的填报要求。 五、及时做好《营业税申报办法》推行情况的跟踪反馈工作,及时将申报表推行工作中出现的问题上报省局。 二○○六年十二月六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 《营业税纳税人纳税申报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05〕20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北京市、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为加强营业税的征收管理,在广泛征求各地意见的基础上,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全国统一的《营业税纳税人纳税申报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自2006年3月1日起,交通运输业、娱乐业、服务业、建筑业营业税纳税人,除经税务机关核准实行简易申报方式外,均按本办法进行纳税申报。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转让无形资产和销售不动产的营业税纳税人目前仍按照各地的申报办法进行纳税申报;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纳税人目前仍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申报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2〕9号)进行纳税申报。 附件:营业税纳税人纳税申报办法 二○○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营业税纳税人纳税申报办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 除经税务机关核准实行简易申报方式的营业税纳税人外,其他营业税纳税人均按本办法进行纳税申报。 二、 纳税申报资料 凡按本办法进行纳税申报的营业税纳税人均应报送以下资料: 1.《营业税纳税申报表》(见附件); 2.按照本纳税人发生营业税应税行为所属的税目,分别填报相应税目的营业税纳税申报表附表(见附件);同时发生两种或两种以上税目应税行为的,应同时填报相应的纳税申报表附表; 3.凡使用税控收款机的纳税人应同时报送税控收款机IC卡; 4.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申报资料。 纳税申报资料的报送方式、报送的具体份数由省一级地方税务局确定。 《营业税纳税申报表》及其附表由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领取。 三、 申报期限 纳税人应按月(季)进行纳税申报,申报期为次月1日起至10日止,遇最后一日为法定节假日的,顺延1日;在每月1日至10日内有连续3日以上法定休假日的,按休假日天数顺延。 四、 罚则 (一)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处罚。 (二)纳税人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三)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的有关规定处罚。 (四)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的有关规定处罚。 附:1.营业税纳税申报表及填表说明 2. 交通运输业营业税纳税申报表及填表说明 3. 娱乐业营业税纳税申报表及填表说明 4.服务业营业税纳税申报表及填表说明 5. 服务业减除项目金额明细申报表 6. 建筑业营业税纳税申报表及填表说明 7. 异地提供建筑业劳务税款缴纳情况申报表及填表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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