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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分局(局)、纳税服务中心、县局: 现将《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受托种植植物饲养动物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苏地税发[2007]49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六月六日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 受托种植植物饲养动物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苏地税发[2007]49号 二○○七年四月十一日 各省辖市及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常熟市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国税发[2007]1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受托种植植物饲养动物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四月十一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受托 种植植物饲养动物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7〕17号 二○○七年二月十五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现对单位和个人受托种植植物、饲养动物行为征收流转税的问题明确如下: 单位和个人受托种植植物、饲养动物的行为,应按照营业税“服务业”税目征收营业税,不征收增值税。 上述单位和个人受托种植植物、饲养动物的行为是指,委托方向受托方提供其拥有的植物或动物,受托方提供种植或饲养服务并最终将植物或动物归还给委托方的行为。 二○○七年二月十五日 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地方税部分 税种纳税期限和纳税限额的补充通知》的通知 宁地税发〔2007〕124号 二○○七年五月二十一日 各分局(局)、县局: 现将《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地方税部分税种纳税期限和纳税限额的补充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南京市实际情况补充以下意见: 纳税人在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规定的申报期限结束后,应税房产原值和应税土地面积又发生变动的,在下一个申报期办理税款补退手续。 二○○七年五月二十一日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地方税部分税种纳税 期限和纳税限额的补充通知 苏地税函[2007]70号 二○○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各省辖市及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常熟市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 直属分局、税务稽查局: 纳税人以一个年度为一期申报缴纳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如当年7月15日后应税房产原值和应税土地面积又发生变动,纳税人应于次年1月15日前办理税款退补手续。 二○○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江苏省 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和规范个人 取得拍卖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的通知 宁地税发〔2007〕115号 二○○七年五月十日 各分局(局)、纳税服务中心、县局: 现将《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和规范个人取得拍卖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苏地税发[2007]51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五月十日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 总局关于加强和规范个人取得拍卖收入 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苏地税发[2007]51号 二○○七年四月十三日 各省辖市及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常熟市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国税发[2007]3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和规范个人取得拍卖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四月十三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和规范个人取得 拍卖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7〕38号 二○○七年四月四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宁夏、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据部分地区反映,对于个人通过拍卖市场拍卖各种财产(包括字画、瓷器、玉器、珠宝、邮品、钱币、古籍、古董等物品)的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规定不够细化,为增强可操作性,需进一步完善规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现通知如下: 一、个人通过拍卖市场拍卖个人财产,对其取得所得按以下规定征税: (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089号),作者将自己的文字作品手稿原件或复印件拍卖取得的所得,应以其转让收入额减除800元(转让收入额4000元以下)或者20%(转让收入额4000元以上)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照“特许权使用费”所得项目适用20%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个人拍卖除文字作品原稿及复印件外的其他财产,应以其转让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适用20%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对个人财产拍卖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时,以该项财产最终拍卖成交价格为其转让收入额。 三、个人财产拍卖所得适用“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纳税人凭合法有效凭证(税务机关监制的正式发票、相关境外交易单据或海关报关单据、完税证明等),从其转让收入额中减除相应的财产原值、拍卖财产过程中缴纳的税金及有关合理费用。 (一)财产原值,是指售出方个人取得该拍卖品的价格(以合法有效凭证为准)。具体为: 1.通过商店、画廊等途径购买的,为购买该拍卖品时实际支付的价款; 2.通过拍卖行拍得的,为拍得该拍卖品实际支付的价款及交纳的相关税费; 3.通过祖传收藏的,为其收藏该拍卖品而发生的费用; 4.通过赠送取得的,为其受赠该拍卖品时发生的相关税费; 5.通过其他形式取得的,参照以上原则确定财产原值。 (二)拍卖财产过程中缴纳的税金,是指在拍卖财产时纳税人实际缴纳的相关税金及附加。 (三)有关合理费用,是指拍卖财产时纳税人按照规定实际支付的拍卖费(佣金)、鉴定费、评估费、图录费、证书费等费用。 四、纳税人如不能提供合法、完整、准确的财产原值凭证,不能正确计算财产原值的,按转让收入额的3%征收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拍卖品为经文物部门认定是海外回流文物的,按转让收入额的2%征收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五、纳税人的财产原值凭证内容填写不规范,或者一份财产原值凭证包括多件拍卖品且无法确认每件拍卖品一一对应的原值的,不得将其作为扣除财产原值的计算依据,应视为不能提供合法、完整、准确的财产原值凭证,并按上述规定的征收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六、纳税人能够提供合法、完整、准确的财产原值凭证,但不能提供有关税费凭证的,不得按征收率计算纳税,应当就财产原值凭证上注明的金额据实扣除,并按照税法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七、个人财产拍卖所得应纳的个人所得税税款,由拍卖单位负责代扣代缴,并按规定向拍卖单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八、拍卖单位代扣代缴个人财产拍卖所得应纳的个人所得税税款时,应给纳税人填开完税凭证,并详细标明每件拍卖品的名称、拍卖成交价格、扣缴税款额。 九、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个人财产拍卖所得的税收征管工作,在拍卖单位举行拍卖活动期间派工作人员进入拍卖现场,了解拍卖的有关情况,宣传辅导有关税收政策,审核鉴定原值凭证和费用凭证,督促拍卖单位依法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十、本通知自5月1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书画作品、古玩等拍卖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54号)同时废止。 二○○七年四月四日 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建筑业 房地产业纳税人资格认定和登记管理的意见 宁地税发〔2007〕113号 二○○七年五月十日 各分局(局)、纳税服务中心、县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不动产建筑业营业税项目管理及发票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6]128号)和《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建筑业 房地产业营业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苏地税发[2006]244号)精神,并结合实际,经研究,现就我市建筑业和房地产业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有关要求明确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政策规定 (一)对建筑业和房地产业纳税人,根据其开具建筑业或销售不动产发票方式的不同,分为建筑业和房地产业自开票纳税人(以下简称自开票纳税人)和建筑业和房地产业代开票纳税人(以下简称代开票纳税人)。 (二)自开票纳税人,是指符合规定条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购并自行开具建筑业发票或销售不动产发票的纳税人。 纳税人同时符合以下条件,可认定为自开票纳税人: 1、依法办理税务登记证; 2、执行总局和省局不动产、建筑业营业税项目管理办法及税务机关相关要求; 3、按照规定进行不动产和建筑业工程项目登记; 4、使用满足税务机关规定的信息采集、传输、比对要求的开票和申报软件; 凡不能同时具备上述四个条件的纳税人,一律不得认定为自开票纳税人。 税务机关纳入委托代征管理的纳税人,其认定事宜另定。 (三)代开票纳税人,是指除自开票纳税人以外的需由主管税务机关(含其代开票点,下同)代开建筑业发票或销售不动产发票的纳税人。 二、管理规定 (一)自开票纳税人资格必须依纳税人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 (二)我市自开票纳税人认定管理工作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建筑业 房地产业纳税人资格认定和登记管理工作流程》具体负责实施。 (三)需申请认定为自开票纳税人的单位,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附列资料: 1、《建筑业自开票纳税人认定表》(见附件1)或《房地产业自开票纳税人认定表》(见附件2); 2、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四)除自开票纳税人以外的建筑业、房地产业纳税人无需申请办理认定手续即可视为代开票纳税人。但在首次代开票前,需填写《建筑业代开票纳税人情况登记表》(见附件3)、《房地产业代开票纳税人情况登记表》(见附件4),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五)对已具有自开票纳税人资格的建筑业、房地产业纳税人,一旦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定,可取消其自开票纳税人的资格: 1、不符合规定的自开票纳税人应具备的条件或经税务机关查实有伪造申请认定资料而骗取自开票纳税人资格; 2、未按规定时间和要求进行建筑业工程或房地产项目登记(包括变更、清算)或提供虚假登记信息; 3、经税务机关查实有为他人代开或虚开发票行为; 4、有偷税、抗税行为; 5、不能妥善保管、使用建筑业或销售不动产专用发票,且造成严重影响。 (六)对不具备自开票纳税人条件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要严格按照《管理工作流程》的规定办理取消资格手续。 (七)凡被取消自开票纳税人资格的纳税人,给予一年整改期,整改期内由主管税务机关(含其代开票点,下同)代开建筑业发票或销售不动产发票;期满后,经过纳税人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符合条件的由主管税务机关重新认定为自开票纳税人。 三、各单位要高度重视总局、省局管理办法的贯彻工作,切实加强组织领导,认真开展对外宣传和对内培训,尽可能地为纳税人提供便捷的服务,确保贯彻到位。同时对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市局反馈。 附件一:《建筑业自开票纳税人认定申请审批表》 附件二:《房地产业自开票纳税人认定申请审批表》 附件三:《建筑业代开票纳税人情况登记表》 附件四:《房地产业代开票纳税人情况登记表》 二○○七年五月十日
附件一 建筑业自开票纳税人认定申请审批表 申请时间: 年 月 日 单位:元(列至角分) 纳税人名称 税务登记证号 税务登记时间 经营地址 联系电话 联系人 注册资本 主管分局 资质 认定编号 固定经营场所 是□ 否□ 是否符合 电脑开票条件 是□ 否□ 营业税缴纳方式 □定期定额 □查账征收 企业所得税 缴纳方式 □汇算清缴 □核定征收 上年建筑业收入 实纳营业税 本年1月- 月 建筑业收入 实纳营业税 备 注 填表人(签章) 年 月 日 纳税人公章 年 月 日 声 明 此申请表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填报的。我确信它是真实的、可靠的、完整的。我承诺我单位执行不动产、建筑业营业税项目管理办法及税务机关相关要求,按照规定进行不动产和建筑业工程项目登记。 企业负责人(签章): 年 月 日 税务所经办人意见 税务所所长意见 附件二 房地产业自开票纳税人认定申请审批表 申请时间: 年 月 日 单位:元(列至角分) 纳税人名称 税务登记证号 税务登记时间 经营地址 联系电话 联系人 注册资本 主管分局 资质证书编号 认定编号 固定经营场所 是□ 否□ 是否符合 电脑开票条件 是□ 否□ 营业税缴纳方式 □定期定额 □查账征收 企业所得税 缴纳方式 □汇算清缴 □核定征收 上年销售 不动产收入 实纳营业税 本年1月- 月 销售不动产收入 实纳营业税 备 注 填表人(签章) 年 月 日 纳税人公章 年 月 日 声 明 此申请表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填报的。我确信它是真实的、可靠的、完整的。我承诺我单位执行不动产、建筑业营业税项目管理办法及税务机关相关要求,按照规定进行不动产和建筑业工程项目登记。 企业负责人(签章): 年 月 日 税务所经办人意见 税务所所长意见 附件三 建筑业代开票纳税人情况登记表 填报时间: 年 月 日 单位:元(列至角分) 纳税人名称 经济性质 □单位 □个人 税务登记证号 税务登记时间 经营地址 联系电话 联系人 注册资本 主管分局 资质 发证机关 固定经营场所 是□ 否□ 营业税缴纳方式 □定期定额 □查账征收 所得税缴纳方式 □汇算清缴 □核定征收 上年建筑业收入 实纳营业税 本年1月- 月 建筑业收入 实纳营业税 登记编号 填表人(签章) 年 月 日 纳税人公章 年 月 日 声 明 此表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填报的。我确信它是真实的、可靠的、完整的。 企业负责人(签章): 年 月 日 附件四 房地产业代开票纳税人情况登记表 填报时间: 年 月 日 单位:元(列至角分) 纳税人名称 经济性质 □单位 □个人 税务登记证号 税务登记时间 经营地址 联系电话 联系人 注册资本 主管分局 证书编号 发证机关 固定经营场所 是□ 否□ 营业税缴纳方式 □定期定额 □查账征收 所得税缴纳方式 □汇算清缴 □核定征收 上年销售不动产 收入 实纳营业税 本年1月- 月 销售不动产收入 实纳营业税 登记编号 填表人(签章) 年 月 日 纳税人公章 年 月 日 声 明 此表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填报的。我确信它是真实的、可靠的、完整的。 企业负责人(签章): 年 月 日 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关于 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宁地税发〔2007〕102号 二○○七年四月十三日 各分局(局)、纳税服务中心、县局,市局机关各处室及所属事业单位: 现将苏地税函[2007]26号《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四月十三日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苏地税函[2007]26号 二○○七年二月八日 各省辖市及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常熟市地方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3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二月八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体工商户 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6〕183号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发布的《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将于2007年1月1日开始施行。为了有利于征纳双方准确理解和全面贯彻落实《办法》,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办法》第二条所称的“经营数量”,是指从量计征的货物数量。 二、对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个体工商户,税务机关可以实行定期定额征收。 三、个人所得税附征率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当地实际情况,分地域、行业进行换算。 个人所得税可以按照换算后的附征率,依据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计税依据实行附征。 四、核定定额的有关问题 (一)定期定额户应当自行申报经营情况,对未按照规定期限自行申报的,税务机关可以不经过自行申报程序,按照《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方法核定其定额。 (二)税务机关核定定额可以到定期定额户生产、经营场所,对其自行申报的内容进行核实。 (三)运用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管理系统的,在采集有关数据时,应当由两名以上税务人员参加。 (四)税务机关不得委托其他单位核定定额。 五、新开业的个体工商户,在未接到税务机关送达的《核定定额通知书》前,应当按月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 六、对未达到起征点定期定额户的管理 (一)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核定程序核定其定额。对未达起征点的定期定额户,税务机关应当送达《未达起征点通知书》。 (二)未达到起征点的定期定额户月实际经营额达到起征点,应当在纳税期限内办理纳税申报手续,并缴纳税款。 (三)未达到起征点的定期定额户连续三个月达到起征点,应当向税务机关申报,提请重新核定定额。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办法》有关规定重新核定定额,并下达《核定定额通知书》。 七、定期定额户委托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划缴税款的,其账户内存款数额,应当足以缴纳当期税款。为保证税款及时入库,其存款入账的时间不得影响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在纳税期限内将其税款划缴入库。 八、定期定额户在定额执行期结束后,应当将该期每月实际发生经营额、所得额向税务机关申报(以下简称分月汇总申报),申报额超过定额的,税务机关按照申报额所应缴纳的税款减去已缴纳税款的差额补缴税款。 九、《办法》第二十条“……或者当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一定幅度……”中的“当期”,是指定额执行期内所有纳税期。 十、滞纳金的有关问题 (一)定期定额户在定额执行期届满分月汇总申报时,月申报额高于定额又低于省税务机关规定申报幅度的应纳税款,在规定的期限内申报纳税不加收滞纳金。 (二)对实行简并征期的定期定额户,其按照定额所应缴纳的税款在规定的期限内申报纳税不加收滞纳金。 十一、实行简并征期的定期定额户,在简并征期结束后应当办理分月汇总申报。 十二、定期定额户的经营额、所得额连续纳税期超过或低于定额一定幅度的,应当提请税务机关重新核定定额。具体幅度由省税务机关确定。 十三、定期定额户注销税务登记,应当向税务机关进行分月汇总申报并缴清税款。其停业是否分月汇总申报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出租房屋 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苏地税函[2007]146号 二○○七年五月二十四日 各省辖市及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常熟市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 为有效贯彻落实《江苏省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管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根据各地请示情况,现将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办法》中个人出租的房屋是指房屋所得权为个人(不含个体工商户)的房屋,包括住宅用房、经营用房(含商铺、门面房、厂房、办公用户等)、商住两用房等,且不论其出租后是否用于生产经营。 二、对个人出租房屋不论租金金额和房屋座落地点,均适用本《办法》。 二○○七年五月二十四日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苏地税发[2007]75号 二○○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各省辖市及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常熟市地方税 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国税发[2006]18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补充如下意见, 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所附送的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的凭证或资料不符合清算要求或不实的,各省辖市地方税务局可参照当地建设工程管理造价部门最新公布的建安造价定额资料, 结合房屋结构、用途、区位等因素,核定上述四项开发成本的单位面积金额标准,并 据以计算扣除。 二、对符合《通知》第七条情形的,各省辖市地方税务局可在下列规定的幅度内,确定不低于预征率的征收率,并报省局备案: (一)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的普通标准住宅,可按取得收入的0.5%至1%计征土地增值税; (二)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的普通住宅,可按取得收入的1%至2%计征土地增值税; (三)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的营业用房、写字楼、高级公寓、度假村、别墅等,可按取得收入的2%至4%计征土地增值税; (四)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的项目中包含普通标准住宅、普通住宅或其它商品房的,其收入应分别核算,否则从高按取得收入的2%至4%计征土地增值税。 三、对纳税人未按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进行清算并办理申报纳税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二○○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 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6〕187号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为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土地增值税的清算单位 土地增值税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对于分期开发的项目,以分期项目为单位清算。 开发项目中同时包含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的,应分别计算增值额。 二、土地增值税的清算条件 (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应进行土地增值税的清算: 1.房地产开发项目全部竣工、完成销售的; 2.整体转让未竣工决算房地产开发项目的; 3.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二)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要求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1.已竣工验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已转让的房地产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在85%以上,或该比例虽未超过85%,但剩余的可售建筑面积已经出租或自用的; 2.取得销售(预售)许可证满三年仍未销售完毕的; 3.纳税人申请注销税务登记但未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的; 4.省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况。 三、非直接销售和自用房地产的收入确定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用于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发生所有权转移时应视同销售房地产, 其收入按下列方法和顺序确认: 1.按本企业在同一地区、同一年度销售的同类房地产的平均价格确定; 2.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当年、同类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或评估价值确定。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的部分房地产转为企业自用或用于出租等商业用途时,如果产权未发生转移,不征收土地增值税,在税款清算时不列收入,不扣除相应的成本和费用。 四、土地增值税的扣除项目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时计算与清算项目有关的扣除项目金额,应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及其实施细则第七条的规定执行。除另有规定外,扣除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房地产开发成本、费用及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税金,须提供合法有效凭证;不能提供合法有效凭证的,不予扣除。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所附送的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的凭证或资料不符合清算要求或不实的,地方税务机关可参照当地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公布的建安造价定额资料,结合房屋结构、用途、区位等因素,核定上述四项开发成本的单位面积金额标准,并据以计算扣除。具体核定方法由省税务机关确定。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造的与清算项目配套的居委会和派出所用房、会所、停车场(库)、物业管理场所、变电站、热力站、水厂、文体场馆、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医院、邮电通讯等公共设施,按以下原则处理: 1.建成后产权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其成本、费用可以扣除; 2.建成后无偿移交给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用于非营利性社会公共事业的,其成本、费用可以扣除; 3.建成后有偿转让的,应计算收入,并准予扣除成本、费用。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已装修的房屋,其装修费用可以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预提费用,除另有规定外,不得扣除。 (五)属于多个房地产项目共同的成本费用,应按清算项目可售建筑面积占多个项目可售总建筑面积的比例或其他合理的方法,计算确定清算项目的扣除金额。 五、土地增值税清算应报送的资料 符合本通知第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纳税人,须在满足清算条件之日起90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清算手续;符合本通知第二条第(二)项规定的纳税人,须在主管税务机关限定的期限内办理清算手续。 纳税人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应报送以下资料: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清算土地增值税书面申请、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 (二)项目竣工决算报表、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凭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银行贷款利息结算通知单、项目工程合同结算单、商品房购销合同统计表等与转让房地产的收入、成本和费用有关的证明资料; (三)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的证明资料等。 纳税人委托税务中介机构审核鉴证的清算项目,还应报送中介机构出具的《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鉴证报告》。 六、土地增值税清算项目的审核鉴证 税务中介机构受托对清算项目审核鉴证时,应按税务机关规定的格式对审核鉴证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对符合要求的鉴证报告,税务机关可以采信。 税务机关要对从事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工作的税务中介机构在准入条件、工作程序、鉴证内容、法律责任等方面提出明确要求,并做好必要的指导和管理工作。 七、土地增值税的核定征收 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参照与其开发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当地企业的土地增值税税负情况,按不低于预征率的征收率核定征收土地增值税: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二)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三)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确定转让收入或扣除项目金额的; (四)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清算手续,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清算,逾期仍不清算的; (五)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八、清算后再转让房地产的处理 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未转让的房地产,清算后销售或有偿转让的,纳税人应按规定进行土地增值税的纳税申报,扣除项目金额按清算时的单位建筑面积成本费用乘以销售或转让面积计算。 单位建筑面积成本费用=清算时的扣除项目总金额÷清算的总建筑面积 本通知自2007年2月1日起执行。各省税务机关可依据本通知的规定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清算管理办法。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建筑安装业个人 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苏地税发[2007]71号 二○○七年五月十五日 各省辖市及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常熟市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 为进一步规范建筑安装业的个人所得税管理,根据征管法以及国家税务总局有关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的征管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在我省境内异地从事建筑安装工程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在工程作业所在地扣缴(缴纳)个人所得税,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不得重复征收。 二、异地从事建筑安装工程作业的单位和个人,财务会计制度较为健全、能够准确、完整地进行会计核算的,经工程作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审定同意,其应扣缴(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实行查帐征收。 三、对于未设立会计帐簿,或者不能准确、完整地进行会计核算的单位和个人,其个人所得税由主管税务机关实行核定征收。其中采取按工程价款的一定比例核定征收税款办法的,核定征收的比例不低于工程价款的1%。 四、按工程价款的一定比例计算扣缴个人所得税,税款在纳税人之间如何分摊由扣缴义务人根据实际分配情况确定。 五、本通知自二00七年七月一日起执行。《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及征管问题的通知》(苏地税发[1995]161号)第五条和《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苏地税发[1996]141号)第三、第四条的规定停止执行。 二○○七年五月十五日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事业 单位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后相关费用税前 扣除问题的批复》的通知 苏地税函[2007]115号 二○○七年四月二十九日 各省辖市及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常熟市地方税务局,省 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国税函[2007]30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事业单位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后相关费用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四月二十九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事业单位公务用车 制度改革后相关费用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7〕305号 二○○七年三月九日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企事业单位用车制度改革后相关费用税前扣除问题的请示》(云国税发〔2006〕381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第十七条规定,工资薪金支出是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与其有雇佣关系的员工的所有现金或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任职或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企事业单位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后,在规定的标准内,为员工报销的油料费、过路费、停车费、洗车费、修理费、保险费等相关费用,以及以现金或实物形式发放的交通补贴,均属于企事业单位的工资薪金支出,应一律计入企事业单位的工资总额,按照现行的计税工资标准进行税前扣除。 二○○七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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