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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分局(局)、县局、纳税服务中心: 现将《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苏地税发[2007]75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补充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所附送的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以下简称“四项开发成本”)的凭证或资料不符合清算要求或不实的,由各分县局根据市局每年公布的四项开发成本单位面积核定标准据以计算扣除。 二、凡是土地增值税清算中实行核定征收的,应由分县局负责审批,并下发《土地增值税清算项目核定征收通知书》。 三、根据《通知》第二条要求,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确定如下: (一)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的普通标准住宅,按取得收入的0.5%计征土地增值税; (二)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的普通住宅,按取得收入的2%计征土地增值税; (三)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的营业用房、写字楼按取得收入的3%计征土地增值税,高级公寓、度假村、别墅等按取得收入的4%计征土地增值税; (四)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的项目中包含普通标准住宅、普通住宅或其它商品房的,其收入应分别核算。不分别核算或不能准确核算的,根据开发的商品房类型分别从高计征土地增值税。 附件一:土地增值税清算项目核定征收申请审批表 附件二:土地增值税清算项目核定征收通知书
附件一: 土地增值税清算项目核定征收申请审批表 单位:元 纳税人名称 税务登记证号 纳税人地址 法人代表 联系电话 项目名称 项目地址 企业申请意见 申请核定征收的项目类型: □普通标准住宅 □普通住宅 □营业用房、写字楼 □高级公寓、度假村、别墅等 申请核定征收理由: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确定转让收入或扣除项目金额的; □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清算手续,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清算,逾期仍不清算的; □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公章) 年 月 日 主管税务机关意见 经办人意见 经办人: 初审日期: 年 月 日 科室 意见 科室负责人: 审核日期: 年 月 日 分管局长意见 分管局长: 审批日期: 年 月 日
附件二: 土地增值税清算项目核定征收通知书 纳税人名称: 审批批复号:宁地税土增清算核字(XX年) 号 单位:元 税务登记证号 纳税人地址 项目名称 项目地址 联 系 人 联系电话 核定征收审批意见 1、该项目中 的核定征收率为 % 2、该项目中 的核定征收率为 % 3、该项目中 的核定征收率为 % 依据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苏地税发〔2007〕75号文件规定,经审核,对你单位该项目的土地增值税按照以上核定征收率计征,特此通知。 主管地税机关: 年 月 日 说 明 1、本通知一式二份,纳税人一份,税务机关留存一份。 2、纳税人须在接到本通知后的15日内按核定的征收率进行纳税申报。 3、对该通知核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不作决定的,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或者行政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 的通知》的通知 苏地税发[2007]75号 2007年5月25日 各省辖市及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常熟市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国税发[2006]18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补充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所附送的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的凭证或资料不符合清算要求或不实的,各省辖市地方税务局可参照当地建设工程管理造价部门最新公布的建安造价定额资料,结合房屋结构、用途、区位等因素,核定上述四项开发成本的单位面积金额标准,并据以计算扣除。 二、对符合《通知》第七条情形的,各省辖市地方税务局可在下列规定的幅度内,确定不低于预征率的征收率,并报省局备案: (一)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的普通标准住宅,可按取得收入的0.5%至1%计征土地增值税; (二)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的普通住宅,可按取得收入的1%至2%计征土地增值税; (三)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的营业用房、写字楼、高级公寓、度假村、别墅等,可按取得收入的2%至4%计征土地增值税; (四)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的项目中包含普通标准住宅、普通住宅或其它商品房的,其收入应分别核算,否则从高按取得收入的2%至4%计征土地增值税。 三、对纳税人未按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进行清算并办理申报纳税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 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6〕187号 2006年12月28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为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土地增值税的清算单位 土地增值税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对于分期开发的项目,以分期项目为单位清算。 开发项目中同时包含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的,应分别计算增值额。 二、土地增值税的清算条件 (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应进行土地增值税的清算: 1.房地产开发项目全部竣工、完成销售的; 2.整体转让未竣工决算房地产开发项目的; 3.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二)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要求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1.已竣工验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已转让的房地产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在85%以上,或该比例虽未超过85%,但剩余的可售建筑面积已经出租或自用的; 2.取得销售(预售)许可证满三年仍未销售完毕的; 3.纳税人申请注销税务登记但未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的; 4.省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况。 三、非直接销售和自用房地产的收入确定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用于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发生所有权转移时应视同销售房地产,其收入按下列方法和顺序确认: 1.按本企业在同一地区、同一年度销售的同类房地产的平均价格确定; 2.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当年、同类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或评估价值确定。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的部分房地产转为企业自用或用于出租等商业用途时,如果产权未发生转移,不征收土地增值税,在税款清算时不列收入,不扣除相应的成本和费用。 四、土地增值税的扣除项目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时计算与清算项目有关的扣除项目金额,应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及其实施细则第七条的规定执行。除另有规定外,扣除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房地产开发成本、费用及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税金,须提供合法有效凭证;不能提供合法有效凭证的,不予扣除。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所附送的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的凭证或资料不符合清算要求或不实的,地方税务机关可参照当地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公布的建安造价定额资料,结合房屋结构、用途、区位等因素,核定上述四项开发成本的单位面积金额标准,并据以计算扣除。具体核定方法由省税务机关确定。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造的与清算项目配套的居委会和派出所用房、会所、停车场(库)、物业管理场所、变电站、热力站、水厂、文体场馆、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医院、邮电通讯等公共设施,按以下原则处理: 1.建成后产权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其成本、费用可以扣除; 2.建成后无偿移交给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用于非营利性社会公共事业的,其成本、费用可以扣除; 3.建成后有偿转让的,应计算收入,并准予扣除成本、费用。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已装修的房屋,其装修费用可以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预提费用,除另有规定外,不得扣除。 (五)属于多个房地产项目共同的成本费用,应按清算项目可售建筑面积占多个项目可售总建筑面积的比例或其他合理的方法,计算确定清算项目的扣除金额。 五、土地增值税清算应报送的资料 符合本通知第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纳税人,须在满足清算条件之日起90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清算手续;符合本通知第二条第(二)项规定的纳税人,须在主管税务机关限定的期限内办理清算手续。 纳税人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应报送以下资料: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清算土地增值税书面申请、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 (二)项目竣工决算报表、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凭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银行贷款利息结算通知单、项目工程合同结算单、商品房购销合同统计表等与转让房地产的收入、成本和费用有关的证明资料; (三)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的证明资料等。 纳税人委托税务中介机构审核鉴证的清算项目,还应报送中介机构出具的《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鉴证报告》。 六、土地增值税清算项目的审核鉴证 税务中介机构受托对清算项目审核鉴证时,应按税务机关规定的格式对审核鉴证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对符合要求的鉴证报告,税务机关可以采信。 税务机关要对从事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工作的税务中介机构在准入条件、工作程序、鉴证内容、法律责任等方面提出明确要求,并做好必要的指导和管理工作。 七、土地增值税的核定征收 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参照与其开发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当地企业的土地增值税税负情况,按不低于预征率的征收率核定征收土地增值税: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二)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三)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确定转让收入或扣除项目金额的; (四)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清算手续,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清算,逾期仍不清算的; (五)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八、清算后再转让房地产的处理 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未转让的房地产,清算后销售或有偿转让的,纳税人应按规定进行土地增值税的纳税申报,扣除项目金额按清算时的单位建筑面积成本费用乘以销售或转让面积计算。 单位建筑面积成本费用=清算时的扣除项目总金额÷清算的总建筑面积 本通知自2007年2月1日起执行。各省税务机关可依据本通知的规定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清算管理办法。
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港口设施 保安费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的通知》的通知 宁地税发〔2007〕130号 2007年6月11日 各分局(局)、纳税服务中心、县局: 现将《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港口设施保安费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的通知》(苏地税发[2007]26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港口设施保安费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苏地税发[2007]26号 2007年3月6日 各省辖市及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常熟市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国税发[2007]2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港口设施保安费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港口设施 保安费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7〕20号 2007年2月26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现将港口设施保安费税收政策明确如下: 港口设施保安费是经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和交通部批准,自2006年6月1日起至2009年5月31日,由取得有效《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的港口设施经营人,向进出港口的外贸进出口货物(含集装箱)的托运人(或其代理人)或收货人(或其代理人)收取的费用,专项用于为履行国际公约所进行的港口保安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 对港口设施经营人收取的港口设施保安费,应按照“服务业”税目全额征收营业税,同时并入其应纳税所得额中计征企业所得税;缴纳港口设施保安费的外贸进出口货物(含集装箱)的托运人(或其代理人)或收货人(或其代理人)等单位不得在其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作税前扣除。
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受托种植植物 饲养动物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 的通知》的通知 宁地税发〔2007〕127号 2007年6月6日 各分局(局)、纳税服务中心、县局: 现将《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受托种植植物饲养动物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苏地税发[2007]49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受托种植植物 饲养动物征收流转税问题 的通知》的通知 苏地税发[2007]49号 2007年4月11日 各省辖市及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常熟市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国税发[2007]1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受托种植植物饲养动物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受托种植植物 饲养动物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7〕17号 2007年2月15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现对单位和个人受托种植植物、饲养动物行为征收流转税的问题明确如下: 单位和个人受托种植植物、饲养动物的行为,应按照营业税“服务业”税目征收营业税,不征收增值税。 上述单位和个人受托种植植物、饲养动物的行为是指,委托方向受托方提供其拥有的植物或动物,受托方提供种植或饲养服务并最终将植物或动物归还给委托方的行为。
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 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收入有关 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 苏财税[2007]62号 2007年7月5日 各省辖市及常熟市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苏州工业园区国税局、地税局,张家港保税区国税局,省国税局直属分局,省地税局直属分局: 现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61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收入有关 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7]61号 2007年5月18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支持城市的规划改造工作,经研究,现将企业政策性搬迁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明确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企业政策性搬迁收入,是指因当地政府城市规划、基础设施建设等原因,搬迁企业按规定标准从政府取得的搬迁补偿收入,以及搬迁企业通过市场(招标、拍卖、挂牌等形式)取得的土地转让收入。 二、对企业取得的政策性搬迁收入,应按以下方式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 (一)搬迁企业根据搬迁规划,用企业搬迁收入购置或建造与搬迁前相同或类似性质、用途的固定资产和土地(以下简称重置固定资产)、以及进行技术改造或安置职工的,准予搬迁企业的搬迁收入扣除重置固定资产、技术改造和安置职工费用,其余额计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二)企业因转换生产经营方向等原因,没有用上述搬迁收入进行重置固定资产或技术改造,而将搬迁收入用于购置其他固定资产或进行其他技术改造项目的,可在企业政策性搬迁收入中将相关成本扣除,其余额计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三)搬迁企业没有重置固定资产、技术改造或购置其他固定资产的计划或立项报告,应将搬迁收入加上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变卖收入、减除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折余价值和处置费用后的余额计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四)搬迁企业利用政策性搬迁收入购置的固定资产,可以按照现行税收规定计算折旧或摊销,并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五)搬迁企业从规划搬迁第二年起的五年内,其取得的搬迁收入暂不计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在五年期内完成搬迁的,企业搬迁收入按上述规定扣除相关成本费用后,其余额并入搬迁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对于符合西部大开发、高新技术企业等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搬迁企业,其取得的企业搬迁收入,在审核企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有关主营业务收入占总收入比例的条件时,不计入企业的总收入。 四、主管税务机关要对企业取得的政策性搬迁补偿收入和原厂土地转让收入加强管理。重点审核有无政府搬迁文件或公告,有无搬迁协议和搬迁计划,有无企业技术改造、重置固定资产的计划或立项,是否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技术改造、重置固定资产和购置其他固定资产等。 五、本通知印发之前已做税务处理的,不再调整;尚未进行税务处理的,按照本通知的规定执行。 请遵照执行。
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 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夏季 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 苏劳社劳薪[2007]18号 2007年7月9日 各省辖市劳动保障局、国税局、地税局,常熟市国税局、地税局,苏州工业园区国税局、地税局,张家港保税区国税局,省国税局直属分局,省地税局直属分局,省各有关厅、局,省各直属企业: 为保障企业职工在夏季劳动生产过程中的身体健康,做好防暑降温工作,经研究,决定提高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企业在岗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为:从事室外作业和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160元;非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130元。全年按四个月计发,列入企业成本费用,并准予税前扣除。 二、用人单位应当在高温天气合理安排职工工作,适当调整高温、露天作业人员的劳动强度和作息时间,避开高温时段,严格控制加班加点,最大限度地减少职工因高温中暑造成的职业危害,确保职工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三、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引导和督促企业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卫生部、劳动保障部、国家安监总局、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工作场所夏季防暑降温工作的通知》要求,制定和落实夏季工作场所防暑降温各项措施,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确保夏季企业生产经营正常进行。要加强对高温、高湿作业场所的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重点检查职工工作时间、休假时间、工资支付、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劳动保护等情况。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 关于个人转让非住宅旧房 涉及土地增值税问题的批复 苏地税函[2007]194号 2007年7月10日 苏州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个人转让非住宅旧房涉及土地增值税问题的请示》(苏州地税发[2007]110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对个人转让非住宅类的其他类型的旧房及建筑物,既没有评估价格,又不能提供购房发票的,按转让收入的80%至95%作为扣除项目金额计征土地增值税,具体比例由各省辖市确定。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 印发《江苏省机动车车船税 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的通知 苏地税发[2007]106号 2007年7月6日 各省辖市及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常熟市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税务稽查局: 现将《江苏省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江苏省机动车车船税 代收代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车船税的征收管理,完善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江苏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实施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应代收代缴车船税的机动车范围是指应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机动车。 第三条 凡在我省境内从事交强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本办法做好车船税代收代缴工作。 第四条 保险机构应当向所在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领取扣缴税款登记证件;地方税务机关对已办理税务登记的保险机构,可以只在其税务登记证件上登记扣缴税款事项,不再发给扣缴税款登记证件。 第五条 保险机构在销售交强险的同时,对应纳车船税的机动车辆,应按照《江苏省车船税实施办法》规定的税额标准代收代缴车船税,不得擅自多收、少收或不收机动车车船税。异地号牌机动车在购买交强险时,凡未提供完税证明的,保险机构应同时按我省规定代收代缴车船税。 第六条 保险机构在销售交强险时,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代收代缴车船税,并将相关信息据实录入交强险销售信息系统中。不得以减免或赠送机动车车船税作为业务竞争手段,不得遗漏应录入的信息或录入虚假信息。各保险机构不得代收代缴的机动车车船税计入交强险保费收入,更不得直接用代收代缴的税款向保险中介机构支付代收车船税的手续费。 第七条 自2008年8月1日起,保险机构在代收代缴车船税时,应根据纳税人提供的前次保险单或完税凭证,查验纳税人以前年度的完税情况。对于以前年度没有缴纳车船税的,保险机构在代收代缴当年度应纳税款的同时,还应代收代缴以前年度的未缴税款,并从前次交强险保单到期日的次日起至购买本年度保险的当日止,按日加收应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八条 新购置的机动车,购置当年的应纳税款从购买交强险日期的当月起至该年度终了按月计算。其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年税额标准÷12) ×应纳税月数。 第九条 境外机动车临时入境、机动车临时上路行驶、机动车距规定的报废期限不足一年而购买短期交强险的,车船税从交强险有效期起始日的当月至截止日的当月按月计算。 第十条 保险机构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时,应向纳税人开具含有完税信息的保险单,作为纳税人缴纳车船税的完税证明。纳税人需要另外再开具完税证的,可凭含有完税信息的交强险保单到保险机构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开具完税凭证。 第十一条 对地方税务机关已经直接征收车船税的机动车,保险机构在销售交强险时,不再代收代缴车船税,但应将上述车辆的完税凭证号和出具该凭证的税务机关名称录入交强险业务系统,然后将完税凭证的复印件附在保险单业务留存联后面,存档备查。 第十二条 对于按照省级人民政府规定予以减免车船税的城市、农村公共交通车辆,地方税务机关应向纳税人开具减免税证明,并将减免税证明的相关信息及时传递给各保险机构。 第十三条 对地方税务机关出具减免税证明的城市、农村公共交通车辆,保险机构在销售交强险时,保险机构应将减免税证明号和出具该证明的税务机关名称录入交强险业务系统,然后将减免税证明的复印件附在保险单后面,存档备查。 第十四条 保险机构在向拖拉机、军队和武警专用车辆、警用车辆等依法免税车辆销售交强险时,应将上述车辆的信息录入交强险业务系统,并将登记证书或行驶证书复印件附在保险单后面,存档备查。 第十五条 除拖拉机、军队和武警专用车辆、警用车辆以外的机动车,纳税人无法提供地方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凭证或减免税证明的,保险机构在销售交强险时一律按照保险机构所在地的车船税税额标准代收代缴车船税。 第十六条 保险机构应当设置车船税代收代缴税款账簿,能够通过计算机正确、完整计算代收代缴税款情况的,其计算机输出的完整的书面记录,可视同代收代缴税款账簿。 第十七条 保险机构应将代收的车船税单独存入专门设立的银行账户中。 第十八条 保险机构应将每月代收的税款于次月10日前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同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代收代缴车船税申报表》、《代收代缴车船税明细申报表》以及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按规定及时、足额向保险机构支付手续费。代收代缴手续费应按照有关规定纳入预算管理。 第二十条 对代收税款的税收法律依据发生变化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及时通知保险机构,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要严格审查保险机构报送的车船税代收代缴信息。有条件的地区,要利用信息化的手段对代收代缴信息进行审核。 第二十二条 保险机构依法履行代收代缴税款职责时,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保险机构应于十日内书面报告保险机构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处理。 纳税人拒绝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或对代收代缴税款有异议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在接到保险机构报告或纳税人申诉后的十日内及时处理。 第二十三条 保险机构应收未收车船税的,按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处理。所谓保险机构应收未收车船税,是指在纳税人在向保险机构购买交强险时未出示完税证明的情况下,保险机构未按规定的税目、税率代收车船税,并且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告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各保险机构应做好机动车投保、缴税信息以及其他相关信息的档案保存、整理工作,并接受地方税务机关和保险监管机构的检查。 第二十五条 保险机构委托保险中介机构销售交强险的,应做好对中介机构的培训,并监督中介机构根据本办法的要求在销售交强险时代收车船税,录入相关信息,保存相关涉税凭证的复印件。中介机构应当在交强险保单签发后一个月内,向保险机构结报税款,并如实提供相关信息。保险中介机构应自觉接受地方税务机关和保险监管机构的检查。 第二十六条 对于保险监管机构和保险机构提供的信息,涉及商业秘密的,地方税务机关应予保密,除办理涉税事项外,不得用于其他目的。未按规定为扣缴义务人保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有关保密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省地方税务局应主动与江苏保监局协调配合,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和信息交换机制,共同对保险机构代收代缴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对于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按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保险机构违反代收代缴规定的情况,省地方税务局应以书面形式及时通报江苏保监局。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 关于在农村集体土地上建房转让 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 苏地税函[2007]176号 2007年6月25日 南京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在农村集体土地上建房转让征免营业税问题的请示》(宁地税发[2007]23号)收悉,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批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精神,纳税人租用或利用农村集体土地建房销售的行为,虽然未办理土地使用证,未发生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但其销售土地上建筑物的行为符合《营业税税目注释》中销售不动产的解释。因此,对纳税人租用或利用农村集体土地建房销售的行为应按照“销售不动产”税目征收营业税。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江苏省财政厅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 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苏地税发[2007]95号 2007年6月12日 各市、县地方税务局、财政局,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令《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检举奖励暂行办法》〕(第18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地税工作实际,作如下补充规定,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根据“分级负担,谁查处谁兑现”的原则,各级地税局应根据上年度举报案件查处及奖金兑付情况,将检举奖励资金编入年度部门预算,在“税务稽查办案专项经费”项目中,由各级财政部门预算安排、地税部门据实列支,专款专用、专项核算。 二、各省辖市地税局应当对检举奖励资金使用情况编写年度报告,于次年2月底前报告省地税局和同级财政部门。 三、《检举奖励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按照以下标准对检举人计发奖金: (一)收缴入库税款数额在1亿元以上的,给予6万元以上10万元(含)以下的奖励; (二)收缴入库税款数额在5000万元以上不足1亿元的,给予4万元以上6万元(含)以下的奖励; (三)收缴入库税款数额在1000万元以上不足5000万元的,给予2万元以上4万元(含)以下的奖励; (四)收缴入库税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不足1000万元的,给予1万元以上2万元(含)以下的奖励; (五)收缴入库税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不足500万元的,给予5千元以上1万元(含)以下的奖励; (六)收缴入库税款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足100万元的,给予2千元以上5千元(含)以下的奖励; (七)收缴入库税款数额在10万元以下的,给予1千元(含)以下的奖励; 收缴入库税款数额,不含入库的罚款和滞纳金。经查实处理后没有应纳税款仅有罚款或应纳税款数额较小罚款数额较大的,可按照入库罚款数额依照上述标准计发奖励。 四、《检举奖励暂行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检举伪造、变造、倒卖、盗窃、骗取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可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以外其他发票的,按照以下标准对检举人计发奖金: (一)查获伪造、变造、倒卖、盗窃、骗取上述发票10000份(含)以上的,给予5万元(含)以下的奖金; (二)查获伪造、变造、倒卖、盗窃、骗取上述发票6000份(含)以上不足10000份的,给予4万元(含)以下的奖金; (三)查获伪造、变造、倒卖、盗窃、骗取上述发票3000份(含)以上不足6000份的,给予3万元(含)以下的奖金; (四)查获伪造、变造、倒卖、盗窃、骗取上述发票1000份(含)以上不足3000份的,给予2万元(含)以下的奖金; (五)查获伪造、变造、倒卖、盗窃、骗取上述发票100份(含)以上不足1000份的,给予1万元(含)以下的奖金; (六)查获伪造、变造、倒卖、盗窃、骗取上述发票不足100份的,给予5千元(含)以下的奖金。 五、各级地税局对奖金超过2万元(含)以上的案件,在计发奖金时应先与同级国税部门取得联系,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对同一案件计发的检举奖金合计数不得超过10万元。 六、《检举奖励暂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最先检举人以外的 其他检举人提供的证据对查明税收违法行为有直接作用的,可酌情给予5千元(含)以下的奖励。 七、检举奖金兑现由各级地税局的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负责办理,应在查补税款或罚款入库后20日内填制《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审批表》,提出奖励对象和奖励金额建议,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上报审批后,向检举人发出《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领奖通知书》,通知检举人办理领奖手续。 八、检举奖励审批权限 (一)县(市、区)局。单个案件奖励金额在5千元(含)以下的,由稽查局局长审核,报分管局长审批;单个案件奖励金额在5千元以上4万元(含)以下的,由稽查局提出具体意见,经分管领导审批后报局长审批;单个案件奖励金额在4万元以上的,报省辖市局审批。 (二)省辖市局。单个案件奖励金额在5千元(含)以下的,由稽查局局长审批;单个案件奖励金额在5千元以上1万元(含)以下的,由稽查局局长审核,报分管领导审批;单个案件奖励金额在1万元以上4万元(含)以下的,由稽查局提出具体意见,经分管领导审核后报局长审批;单个案件奖励金额在4万元以上的,由省辖市局长办公会议审批,并报省局稽查局备案。 (三)省局。单个案件奖励金额在1万元(含)以下的,由稽查局局长审批;单个案件奖励金额在1万元以上的,由稽查局提出具体意见,经分管领导审核后报局长审批。 九、省财政厅苏财预(96)34号“转发《关于支付税务违章案件告发人奖金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及其补充通知(苏财预[2000]92号)中有关检举人奖金发放标准等规定,凡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执行。
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 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鼓励检举税收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税收违法行为,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税收违法行为以及本办法列举的其他税收违法行为。 检举税收违法行为是单位和个人的自愿行为。 第三条 对单位和个人实名向税务机关检举税收违法行为并经查实的,税务机关根据其贡献大小依照本办法给予奖励。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奖励: (一)匿名检举税收违法行为,或者检举人无法证实其真实身份的; (二)检举人不能提供税收违法行为线索,或者采取盗窃、欺诈或者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手段获取税收违法行为证据的; (三)检举内容含糊不清、缺乏事实根据的; (四)检举人提供的线索与税务机关查处的税收违法行为无关的; (五)检举的税收违法行为税务机关已经发现或者正在查处的; (六)有税收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在被检举前已经向税务机关报告其税收违法行为的; (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工作便利获取信息用以检举税收违法行为的; (八)检举入从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处获取税收违法行为信息检举的; (九)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不予奖励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国家税务局系统检举奖励资金从财政部向国家税务总局拨付的税务稽查办案专项经费中据实列支,地方税务局系统检举奖励资金从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向同级地方税务局拨付的税务稽查办案专项经费中据实列支。 检举奖励资金的拨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检举奖励资金由稽查局、主管税务局财务部门共同负责管理,稽查局使用,主管税务局财务部门负责支付和监督。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当对检举奖励资金使用情况编写年度报告,于次年3月底前报告国家税务总局。地方税务局检举奖励资金使用情况同时通报同级财政厅(局)。 第六条 检举的税收违法行为经税务机关立案查实处理并依法将税款收缴入库后,根据本案检举时效、检举材料中提供的线索和证据详实程度、检举内容与查实内容相符程度以及收缴入库的税款数额,按照以下标准对本案检举人计发奖金: (一)收缴入库税款数额在1亿元以上的,给予10万元以下的奖金; (二)收缴入库税款数额在5000万元以上不足1亿元的,给予6万元以下的奖金; (三)收缴入库税款数额在1000万元以上不足5000万元的,给予4万元以下的奖金; (四)收缴入库税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不足1000万元的,给予2万元以下的奖金; (五)收缴入库税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不足500万元的,给予1万元以下的奖金; (六)收缴入库税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下的,给予5000元以下的奖金。 第七条 被检举人以增值税留抵税额或者多缴、应退的其他税款抵缴被查处的应纳税款,视同税款已经收缴入库。 检举的税收违法行为经查实处理后没有应纳税款的,按照收缴入库罚款数额依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标准计发奖金。 因被检举人破产或者存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终止执行的条件,致使无法将税款或者罚款全额收缴入库的,按已经收缴入库税款或者罚款数额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计发奖金。 第八条 检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其他可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行为的,根据立案查实虚开发票填开的税额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标准计发奖金。 第九条 检举伪造、变造、倒卖、盗窃、骗取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可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行为的,按照以下标准对检举人计发奖金: (一)查获伪造、变造、倒卖、盗窃、骗取上述发票10000份以上的,给予10万元以下的奖金; (二)查获伪造、变造、倒卖、盗窃、骗取上述发票6000份以上不足10000份的,给予6万元以下的奖金; (三)查获伪造、变造、倒卖、盗窃、骗取上述发票3000份以上不足6000份的,给予4万元以下的奖金; (四)查获伪造、变造、倒卖、盗窃、骗取上述发票1000份以上不足3000份的,给予2万元以下的奖金; (五)查获伪造、变造、倒卖、盗窃、骗取上述发票100份以上不足1000份的,给予1万元以下的奖金; (六)查获伪造、变造、倒卖、盗窃、骗取上述发票不足10O份的,给予5000元以下的奖金; 查获伪造、变造、倒卖、盗窃、骗取前款所述以外其他发票的,最高给予5万元以下的奖金;检举奖金具体数额标准及批准权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根据本办法规定并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条 检举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行为的,按照以下标准对检举人计发奖金: (一)查获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100份以上或者票面填开税款金额50万元以上的,给予1万元以下的奖金; (二)查获非法印制、转借、倒卖、交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50份以上不足100份或者票面填开税款金额20万元以上不足50万元的,给予5000元以下的奖金; (三)查获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不足50份或者票面填开税款金额20万元以下的,给予2000元以下的奖金。 第十一条 被检举人的税收违法行为被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查处的,合计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收缴入库的税款数额,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标准计算检举奖金总额,由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根据各自收缴入库的税款数额比例分担奖金数额,分别兑付;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计发的检举奖金合计数额不得超过10万元。 第十二条 同一案件具有适用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两种或者两种以上奖励标准情形的,分别计算检举奖金数额,但检举奖金合计数额不得超过10万元。 第十三条 同一税收违法行为被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检举人分别检举的,奖励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最先检举人。检举次序以负责查处的税务机关受理检举的登记时间为准。 最先检举人以外的其他检举人提供的证据对查明税收违法行为有直接作用的,可以酌情给予奖励。 对前两款规定的检举人计发的奖金合计数额不得超过lO万元。 第十四条 检举税收违法行为的检举人,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检举奖金。 检举奖金由负责查处税收违法行为的税务机关支付。 第十五条 税务机关对检举的税收违法行为经立案查实处理并依法将税款或者罚款收缴入库后,由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根据检举人书面申请及其贡献大小,制作《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审批表》,提出奖励对象和奖励金额建议,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审批后,向检举人发出《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领奖通知书》,通知检举人到指定地点办理领奖手续。《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审批表》由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作为密件存档。 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填写《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金领款财务凭证》,向财务机构领取检举奖金。财务凭证只注明案件编号、案件名称、被检举人名称、检举奖金数额及审批人、领款人的签名,不填写检举内容和检举人身份、名称。 第十六条 检举人应当在接到领奖通知书之日起90日内,持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到指定地点领取奖金。检举人逾期不领取奖金,视同放弃奖金。 联名检举同一税收违法行为的,奖金由第一署名人领取,并与其他署名人协商分配。 第十七条 检举人或者联名检举的第一署名人不能亲自到税务机关指定的地点领取奖金的,可以委托他人代行领取;代领人应当持委托人的授权委托书、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以及代领人的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办理领取奖金手续。 检举人是单位的,可以委托本单位工作人员代行领取奖金,代领人应当持委托人的授权委托书和代领人的身份证、工作证到税务机关指定的地点办理领取奖金手续。 第十八条 检举人或者代领人领取奖金时,应当在《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金付款专用凭证》上签名,并注明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的号码及填发单位。 《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金付款专用凭证》和委托人的授权委托书由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作为密件存档。 第十九条 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发放检举奖金时,可应检举人的要求,简要告知其所检举的税收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但不得告知其检举线索以外的税收违法行为查处情况,不得提供税务处理(处罚)决定书及有关案情材料。 检举的税收违法行为查结前,税务机关不得将具体查处情况告知检举人。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支付检举奖金时应当严格审核。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奖金被骗取的,除追缴奖金外,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有特别突出贡献的检举人,税务机关除给予物质奖励外,可以给予相应的精神奖励,但公开表彰宣传应当事先征得检举人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规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会同同级财政厅(局)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规定。 第二十三条 《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审批表》、《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领奖通知书》、《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金领款财务凭证》、《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金付款专用凭证》的格式,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和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1998年12月15日印发的《税务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办法》同时废止。
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地方税务局 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苏财税[2007]45号 2007年6月5日 各省辖市及常熟市财政局、地税局,苏州工业园区地税局,省地税局直属分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普通标准住宅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4l号)转发给你们,并补充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对单位转让旧房及建筑物,既没有评估价格,又不能提供购房发票的,按转让收入的80%至95%作为扣除项目金额计征土地增值税,具体比例由各省辖市确定,并报省财政厅、省地税局备案。 二、对个人转让非普通住宅,既没有评估价格,又不能提供购房发票的,按转让收入的1%至1.5%计征土地增值税,具体比例由各省辖市确定,并报省财政厅、省地税局备案。 三、对个人转让非普通住宅的,经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核准,凡居住满五年或五年以上,免予征收土地增值税;居住满三年未满五年的,减半征收土地增值税。 四、土地增值税中的旧房,是指已建成并办理房屋产权证或取得购房发票的房产以及虽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但已建成并交付使用的房产。 附件: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普通标准住宅有关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6〕21号 2006年3月2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规定精神,现将土地增值税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和居民个人转让普通住宅的征免税问题 《条例》第八条中“普通标准住宅”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市场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9]210号)第三条中“普通住宅”的认定,一律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26号)制定并对社会公布的“中小套型、中低价位普通住房”的标准执行。纳税人既建造普通住宅,又建造其他商品房的,应分别核算土地增值额。 在本文件发布之日前已向房地产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提出免税申请,并经税务机关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原来确定的普通标准住宅的标准审核确定,免征土地增值税的普通标准住宅,不做追溯调整。 二、关于转让旧房准予扣除项目的计算问题 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凡不能取得评估价格,但能提供购房发票的,经当地税务部门确认,《条例》第六条第(一)、(三)项规定的扣除项目的金额,可按发票所载金额并从购买年度起至转让年度止每年加计5%计算。对纳税人购房时缴纳的契税,凡能提供契税完税凭证的,准予作为“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予以扣除,但不作为加计5%的基数。 对于转让旧房及建筑物,既没有评估价格,又不能提供购房发票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35条的规定,实行核定征收。 三、关于土地增值税的预征和清算问题 各地要进一步完善土地增值税预征办法,根据本地区房地产业增值水平和市场发展情况,区别普通住房、非普通住房和商用房等不同类型,科学合理地确定预征率,并适时调整。工程项目竣工结算后,应及时进行清算,多退少补。 对未按预征规定期限预缴税款的,应根据《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从限定的缴纳税款期限届满的次日起,加收滞纳金。 对已竣工验收的房地产项目,凡转让的房地产的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在85%以上的,税务机关可以要求纳税人按照转让房地产的收入与扣除项目金额配比的原则,对已转让的房地产进行土地增值税的清算。具体清算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规定。 四、关于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需要而搬迁,纳税人自行转让房地产的征免税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四款所称:因“城市实施规划”而搬迁,是指因旧城改造或因企业污染、扰民(指产生过量废气、废水、废渣和噪音,使城市居民生活受到一定危害),而由政府或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已审批通过的城市规划确定进行搬迁的情况;因“国家建设的需要”而搬迁,是指因实施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委批准的建设项目而进行搬迁的情况。 五、关于以房地产进行投资或联营的征免税问题 对于以土地(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或联营的,凡所投资、联营的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的,或者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其建造的商品房进行投资和联营的,均不适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048号)第一条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的规定。 六、本文自2006年3月2日起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土地增值税普通标准住宅 有关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6〕141号 2006年10月20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37号)精神,进一步促进调整住房供应结构,增加中套型、中低价位普通商品住房供应,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中“普通标准住宅”的认定问题通知如下: “普通标准住宅”的认定,可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26号)制定的“普通标准住宅”的范围内从严掌握。 请遵照执行。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 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 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苏地税发[2007]75号 2007年5月25日 各省辖市及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常熟市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国税发[2006]18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补充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所附送的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的凭证或资料不符合清算要求或不实的,各省辖市地方税务局可参照当地建设工程管理造价部门最新公布的建安造价定额资料, 结合房屋结构、用途、区位等因素,核定上述四项开发成本的单位面积金额标准,并据以计算扣除。 二、对符合《通知》第七条情形的,各省辖市地方税务局可在下列规定的幅度内,确定不低于预征率的征收率,并报省局备案: (一)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的普通标准住宅,可按取得收入的0.5%至1%计征土地增值税; (二)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的普通住宅,可按取得收入的1%至2%计征土地增值税; (三)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的营业用房、写字楼、高级公寓、度假村、别墅等,可按取得收入的2%至4%计征土地增值税; (四)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的项目中包含普通标准住宅、普通住宅或其它商品房的,其收入应分别核算,否则从高按取得收入的2%至4%计征土地增值税。 三、对纳税人未按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进行清算并办理申报纳税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 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6〕187号 2006年12月28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为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土地增值税的清算单位 土地增值税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对于分期开发的项目,以分期项目为单位清算。 开发项目中同时包含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的,应分别计算增值额。 二、土地增值税的清算条件 (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应进行土地增值税的清算: 1.房地产开发项目全部竣工、完成销售的; 2.整体转让未竣工决算房地产开发项目的; 3.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二)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要求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1.已竣工验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已转让的房地产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在85%以上,或该比例虽未超过85%,但剩余的可售建筑面积已经出租或自用的; 2.取得销售(预售)许可证满三年仍未销售完毕的; 3.纳税人申请注销税务登记但未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的; 4.省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况。 三、非直接销售和自用房地产的收入确定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用于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发生所有权转移时应视同销售房地产,其收入按下列方法和顺序确认: 1.按本企业在同一地区、同一年度销售的同类房地产的平均价格确定; 2.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当年、同类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或评估价值确定。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的部分房地产转为企业自用或用于出租等商业用途时,如果产权未发生转移,不征收土地增值税,在税款清算时不列收入,不扣除相应的成本和费用。 四、土地增值税的扣除项目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时计算与清算项目有关的扣除项目金额,应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及其实施细则第七条的规定执行。除另有规定外,扣除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房地产开发成本、费用及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税金,须提供合法有效凭证;不能提供合法有效凭证的,不予扣除。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所附送的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的凭证或资料不符合清算要求或不实的,地方税务机关可参照当地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公布的建安造价定额资料,结合房屋结构、用途、区位等因素,核定上述四项开发成本的单位面积金额标准,并据以计算扣除。具体核定方法由省税务机关确定。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造的与清算项目配套的居委会和派出所用房、会所、停车场(库)、物业管理场所、变电站、热力站、水厂、文体场馆、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医院、邮电通讯等公共设施,按以下原则处理: 1.建成后产权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其成本、费用可以扣除; 2.建成后无偿移交给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用于非营利性社会公共事业的,其成本、费用可以扣除; 3.建成后有偿转让的,应计算收入,并准予扣除成本、费用。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已装修的房屋,其装修费用可以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预提费用,除另有规定外,不得扣除。 (五)属于多个房地产项目共同的成本费用,应按清算项目可售建筑面积占多个项目可售总建筑面积的比例或其他合理的方法,计算确定清算项目的扣除金额。 五、土地增值税清算应报送的资料 符合本通知第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纳税人,须在满足清算条件之日起90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清算手续;符合本通知第二条第(二)项规定的纳税人,须在主管税务机关限定的期限内办理清算手续。 纳税人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应报送以下资料: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清算土地增值税书面申请、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 (二)项目竣工决算报表、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凭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银行贷款利息结算通知单、项目工程合同结算单、商品房购销合同统计表等与转让房地产的收入、成本和费用有关的证明资料; (三)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的证明资料等。 纳税人委托税务中介机构审核鉴证的清算项目,还应报送中介机构出具的《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鉴证报告》。 六、土地增值税清算项目的审核鉴证 税务中介机构受托对清算项目审核鉴证时,应按税务机关规定的格式对审核鉴证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对符合要求的鉴证报告,税务机关可以采信。 税务机关要对从事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工作的税务中介机构在准入条件、工作程序、鉴证内容、法律责任等方面提出明确要求,并做好必要的指导和管理工作。 七、土地增值税的核定征收 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参照与其开发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当地企业的土地增值税税负情况,按不低于预征率的征收率核定征收土地增值税: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二)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三)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确定转让收入或扣除项目金额的; (四)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清算手续,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清算,逾期仍不清算的; (五)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八、清算后再转让房地产的处理 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未转让的房地产,清算后销售或有偿转让的,纳税人应按规定进行土地增值税的纳税申报,扣除项目金额按清算时的单位建筑面积成本费用乘以销售或转让面积计算。 单位建筑面积成本费用=清算时的扣除项目总金额÷清算的总建筑面积 本通知自2007年2月1日起执行。各省税务机关可依据本通知的规定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清算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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