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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分局(局)、纳税服务中心、县局: 现将《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定外商投资货物运输企业为自开票纳税人的通知〉的通知》(苏地税函[2007]92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九月十一日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 认定外商投资货物运输企业为自开票 纳税人的通知》的通知 苏地税函[2007]92号 二○○七年四月十一日 各省辖市及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常熟市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国税函[2007]22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定外商投资货物运输企业为自开票纳税人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补充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各地应认真清查本地所有外商投资运输企业,并全部认定为自开票纳税人。对企业名称或经营范围中虽有运输字样,但不具备运输车辆,不提供运输劳务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得认定为自开票纳税人。 二、被认定为自开票纳税人的外商投资运输企业,不执行新办货运企业纳税辅导期制度。各地应尽快组织本地新认定的外商投资货物运输自开票纳税人购买税控盘,并按规定开具货物运输发票,按期报送货运税控数据。 三、各地应加强对外商投资运输企业的税收管理。根据其实际营运能力,核定月开票警戒线,实施货运警戒线制度。根据自开票纳税人日常检查和年审的相关要求,开展自开票纳税人日常检查和年审工作,对发现有违规开票行为或未通过年审的企业应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应取消其自开票纳税人资格。 二○○七年四月十一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定外商投资货物 运输企业为自开票纳税人的通知 国税函〔2007〕223号 二○○七年二月十五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总局下发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货物运输企业征免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881号)已明确,现行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不适用于外商投资货物运输企业。鉴于今年起将对货物运输企业全面推广使用货运发票税控系统,为规范执法、优化系统运行、方便税收征管,经研究,决定自2007年1月1日起,统一将外商投资货物运输企业认定为自开票纳税人,其他税收事项仍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货物运输业税收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3〕12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货物运输业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88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七年二月十五日 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 做好年所得12万元以上自行纳税申报后续 管理工作有关要求的通知》的通知 宁地税发〔2007〕198号 二○○七年九月十一日 各分局(局)、纳税服务中心、县局: 现将《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做好年所得12万元以上自行纳税申报后续管理工作有关要求的通知》(苏地税发[2007]123号)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宁地税发[2007]128号文件的要求一并贯彻执行,并于10月底前向市局三处上报一件以上可在媒体上曝光的典型案例。
二○○七年九月十一日 关于做好个人所得税年所得12万元以上自行纳税 申报后续管理工作有关要求的通知 苏地税发[2007]123号 二○○七年八月二日 各省辖市及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常熟市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 为进一步加强高收入行业和个人的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巩固自行纳税申报工作成果,将个人所得税年所得12万元以上自行纳税申报工作转入常态、长效管理,现将自行纳税申报后续管理工作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做好自行纳税申报数据整理工作 各地应将接受的年所得12万元以上自行纳税申报数据进行认真清理,核对纳税人的基本情况,审核申报数据,对核实后的错误申报数据应及时进行清理,确保数据真实、准确。同时将所有年所 得12万元以上自行纳税申报数据实现电子化归档,并能按纳税人有 关信息进行汇总查询。完成时间为9月底。 二、做好年所得12万元以上自行纳税申报评估工作 (一)各地要对年所得12万元以上自行纳税申报的个人与前期已纳入控管的人员进行比对,对已控管而未进行自行纳税申报的个人,按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进行催报催缴。 (二)加强申报数据审核分析。对重点行业、重点纳税人要进行同行业、同类型、同职位的比对,对已申报但明显缴税不足的,应采取相关措施,促使纳税人限期补缴;对已申报却需退税的,在核查确认的基础上,及时办理退税手续。 (三)进一步拓展自行纳税申报监管范围。 结合户管情况,对不在监控范围,但所得较高符合自行申报条件的,要采取宣传辅导,评估约谈等方式,将其纳入自行纳税申报管理中。 加强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合伙企业核定征收工作,对不符合查帐征收条件的,一律实行核定征收。 (四)做好全员全额扣缴申报扩面工作。 凡自行纳税申报人员所在单位未进行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的,要全部纳入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管理。 对从事餐饮、中介服务业的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合伙企业中的高收入人员,如厨师、领班、从业律师、会计师等,要进行全员全额扣缴申报。 有条件的地区要将个人所得税纳税评估、稽查查补税款归入全 员全额扣缴申报数据库,确保数据完整、准确。 上述工作完成时间为10月底。 三、做好年所得12万元以上纳税人专项检查工作 根据纳税评估的情况,开展专项稽查。其中对态度恶劣、应纳税数额较大的纳税人,应依法坚决予以处罚。工作完成时间为11月底。各省辖市于12月至次年2月选择2个查处的典型案例在当地媒体上曝光。 四、做好自行纳税申报的长效管理工作 各地应将自行纳税申报工作转入常态管理,把自行纳税申报的义务履行情况纳入日常评估和税务检查工作。同时,加强与相关部门协同配合,采集个人收入信息,为纳税评估、拓展目标人群打下基础。 五、做好个人自行纳税申报信息数据的保密管理工作 (一)各地要重视个人所得税纳税人涉税信息的保密工作,制定保密管理办法,实行涉税信息专人管理、专人负责。需要向社会公开的个人所得税涉税信息,应由各省辖市局统一公布。 (二)明确权限,规范操作流程。严格管理税务人员对个人所得税纳税人信息查询管理,严禁超权限、超工作职能范围的个人所得税纳税人信息查询。 二○○七年八月二日 南京市地方税务局 关于印发委托代征税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地税发〔2007〕197号 二○○七年九月六日 各分局(局)、纳税服务中心、县局: 现将《南京市地方税务局委托代征税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九月六日 南京市地方税务局委托代征税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委托代征税收管理,规范地税机关与代征单位和人员的委托代征行为,明确地税机关和代征单位的双方责任,提高税收征管效率,保障国家税收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委托代征是指主管地税机关本着有利于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的原则,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委托代征单位代表地方税务机关依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征收税款的一种征收方式。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主管地税机关”是指各区、县地方税务局。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代征单位”是指依据本办法受主管地税机关委托代征税款的有关单位。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代征员”是指经代征单位指定,税务机关认可,具体从事税款代征工作的人员。 第二章 代征单位 第六条 代征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成立,有固定工作场所,有符合代征税款的硬件条件; (二)正确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税收政策,熟悉相关税收法律、法规,认真履行代征税款义务,积极依法协税护税; (三)基本掌握纳税人被委托代征税款相关的生产经营、收入、所得等情况; (四)有符合税务机关要求的安全防护设施和计算机硬件条件, 使用税务部门提供的统一软件,通过计算机开票征税并及时准确核算税款; (五)有符合条件的代征人员; (六)能够实行票款分离, 开设委托代征税款专用账户,按期汇总和解缴税款; 第七条 受托代征单位的代征资格由主管地税机关根据本办法规定的原则、条件确定。新增代征单位和扩大代征范围的,主管地税机关应事先报市局同意。 第三章 代征人员 第八条 代征人员必须是代征单位的在职人员,且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纪守法,诚实可信; (二)初中以上文化程度,身体健康,年龄在55周岁以下; (三)掌握税款征收、发票管理和票证管理等方面专业知识并经主管地税机关培训考核合格,能够胜任税款代征工作。 第九条 主管地税机关应对代征单位指定的代征员进行审核培训,符合条件的发给有关培训合格证。 第十条 代征人员发生变动的,由代征单位收回代征资格证件并于发生变动之日起5日内上交主管地税机关,有关税收票证、税款由主管税务机关监督、代征单位负责缴销。代征人员发生离职,必须由税务机关监督,与代征单位履行税收票款结报手续,税收票款结报准确无误方可离职。 第四章 代征协议 第十一条 主管地税机关应当与代征单位签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并发给《委托代征税款证书》。《委托代征税款证书》由南京市地方税务局统一印制。 代征单位应当按照《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的规定以委托地税机关名义征收税款。 第十二条《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委托地税机关和受托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联系电话; (二)代征范围和项目; (三)代征的税种、计税标准(税额)、税款征收环节、征收时间,税收票证和税款结报方式、缴销期限和额度; (四)双方的权利、义务; (五)代征手续费标准; (六)违约责任; (七)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三条《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代征有效期原则上一年,最长不得超过二年,有效期满需要继续委托代征的,应当重新签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重新核发《委托代征税款证书》。 第五章 代征单位责任 第十四条 代征单位应当按照协议的要求,独立履行代征税款责任,不得以任何名义或形式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代征税款。 第十五条 代征人员发生变动的,代征单位应自发生变动之日起5日内向主管地税机关报告,由主管地税机关派人对代征人员税收票证缴销及代征税款结算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 委托代征所依据的国家法律法规或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主管地税机关需修改或终止委托代征协议的,应及时通知代征单位。代征单位应在接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向主管地税机关结清代征税款,缴销领取的税收票证和其他有关证书、证件。 第十七条 代征单位应于委托代征协议有效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地税机关结清代征税款,缴销领取的税收票证和其他有关证书、证件。 第十八条 代征单位和代征人员应在受托的权限范围内,根据主管地税机关确定的代征范围、申报期限、解缴税款期限和税额核定情况代征税款,不得延缓或提前征收税款,不得不征、少征或多征税款,不得以任何形式实行“包税”或摊派税收。 第十九条 代征单位和代征人员依法代征税款,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代征单位应当及时报告主管地税机关,由主管地税机关依法处理。 代征单位和代征员不得对纳税人实施税款核定、行政处罚以及采取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等措施。 第二十条 代征人员代征税款时应向纳税人开具合法完税凭证,不得征税不开票或使用其他凭证。 第二十一条 代征单位应开设委托代征税款专用账户,用来归集和解缴代征税款及税款产生的利息,税款产生的利息应定期按税种比例分别入库。同时建立代征税款账簿,设立《委托代征税款征收分户台帐》,按照纳税人逐户登记代征税种、税款金额及税款所属期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代征单位应在主管地税机关确定的税款解缴期内向主管地税机关报送《委托代征税款报告表》并及时足额解缴税款,不得侵占或积压代征税款,不得改变税款归属和串税种入库。 第二十三条 代征单位应按照地方税务局有关规定领取、保管、使用、解缴税款及税收票证。领取税收票证必须使用专车,指派票证管理人员及至少一名陪同人员领发押运税收票证,专车中途不得做其他用途;保管票证必须配备票证保险专用箱柜,代征人员外出使用票证,必须使用专用包袋,严禁票证离身,严禁携带票证回家,严禁携带票证参加与税款征收无关的活动;代征单位和代征人员要经常检查票证的安全情况,做好防盗、防火、防潮、防虫蛀、防鼠咬和防丢失等工作,确保税收票证安全。 代征单位及代征人员未按照规定领取、保管、使用、解缴税款及税收票证的,税务机关有权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税务机关应停止供票。 第二十四条 代征单位必须按照税款解缴期限,按照约定的格式,向税务机关报送代开发票、代征税款及税收票证使用明细数据。 第二十五条 代征单位应向报缴代征税款的税务机关申领代征手续费。代征单位不得坐支税款抵扣代征税款手续费。代征单位和代征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委托代征协议的规定征收税款;不得卡压纳税人。 第二十六条 代征单位和代征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忠于职守,清正廉洁,礼貌待人,文明服务,尊重和保护纳税人的权利;代征人员不得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代征单位和代征人员应依法接受主管地税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六章 税务机关责任 第二十七条 主管地税机关在委托代征确立、变动、终止后应公布代征单位、代征人员、代征范围、代征有效期限等相关内容,接受社会公开监督。 第二十八条 主管地税机关应对代征人员实行定期培训,辅导并传递相关税收政策。 第二十九条 对代征税款的税收法律依据发生变化的,主管地税机关应及时通知代征单位,并对《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和《委托代征税款证书》进行修改。 第三十条 主管地税机关应按规定支付代征税款手续费。因代征单位责任导致多征税款而多取得代征手续费的,主管地税机关应当在退回多征税款时追回相应的手续费或者抵顶下期应付的手续费。 第三十一条 主管地税机关应当积极加强对委托代征工作的管理,落实相关管理人员和管理职责,加强对代征单位的管理和服务,每年组织实施代征情况的检查不少于一次。 第三十二条 主管地税机关征管部门负责本级委托代征工作的组织实施,具体负责贯彻落实好上级制定的有关委托代征的政策;负责委托代征工作的组织、协调、检查和考核;对代征单位与人员的资格进行审查;制作、发放代征证书;组织代征员培训以及其他有关工作。 第三十三条 主管地税机关税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委托代征协议的政策把关;负责代征单位和代征员的政策培训;负责代征单位政策执行情况的检查监督。 第三十四条 主管地税机关办税服务厅负责代征税款的报解入库工作,具体负责向代征单位发放税收票证并指导、监督检查代征单位和代征员正确使用、保管、缴销税收票证;负责代征单位票款的结报缴销;负责代征手续费的初审。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五条 主管地税机关未按照规定实施委托代征工作的,由上级地税机关责令改正,按绩效考核的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 主管地税机关各职能部门和工作人员未按规定履行职责的,由主管地税机关责令改正,按绩效考核的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代征单位未按代征协议规定履行代征义务的或违反本办法的关规定的,由主管地税机关责令改正或终止代征协议,按规定追究其违约责任。 第三十八条 代征单位或代人征员未按规定履行代征义务造成纳税人未缴或少缴应征税款的,由主管地税机关依法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并追究代征单位相关责任;造成税款损失的,由代征单位全额赔偿。 第三十九条 代征单位或代征人员超越委托权限征收税款的,责令退还,依法终止代征协议或代征员资格;致使纳税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依法向代征单位追偿。 第四十条 代征单位或代征人员违反规定造成代征税款和税收票证损失及毁损的,按照有关税收票证管理法规进行赔偿。 第四十一条 代征单位和代征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的,或改变税款归属地和税种名称的,主管税务机关责令改正,依法终止代征协议; 第四十二条 代征单位或代征人员拒不接受主管地税机关监督的,主管机关有权依法终止代征协议。 第四十三条 代征单位和代征人员与纳税人勾结,唆使或者协助纳税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规定行为的,依法终止代征协议。 第四十四条 代征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依法终止其代征员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依据国家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时间均为工作日。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江苏省地方税务 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审核权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的通知 宁地税函〔2007〕24号 二○○七年九月三日 各分局(局)、纳税服务中心、县局: 现将《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审核权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苏地税函[2007]223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九月三日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审核权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苏地税函[2007]223号 二○○七年八月十日 各省辖市及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常熟市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国税函[2007]83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审核权有关问题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八月十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促进科技成果 转化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审核权 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7〕833号 二○○七年八月一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宁夏、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要求,现对取消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审核权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25号)规定,科研机构、高等学校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以股份或出资比例等股权形式给予个人奖励,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此项审核权自2007年8月1日起停止执行。 二、取消上述审核权后,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科研机构、高等学校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以股份或出资比例等股权形式给予个人奖励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管理。 (一)将职务科技成果转化为股份、投资比例的科研机构、高等学校或者获奖人员,应在授(获)奖后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相关部门出具的《出资入股高新技术成果认定书》、技术成果价值评估报告和确认书,以及奖励的其他相关详细资料。 (二)主管税务机关应对科研机构、高等学校或者获奖人员提供的上述材料认真核对确认,并将其归入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的“一户式”档案,一并动态管理。 (三)主管税务机关应对获奖人员建立电子台账(条件不具备的可建立纸质台账),及时登记奖励相关信息和股权转让等信息,具体包括授奖单位、获奖人员的姓名、获奖金额、获奖时间、职务转化股权数量或者出资比例,股权转让情况等信息,并根据获奖人员股权或者出资比例变动情况,及时更新电子台账和纸质台帐,加强管理。 (四)主管税务机关要加强对有关科研机构、高等学校或者获奖人员的日常检查,及时掌握奖励和股权转让等相关信息,防止出现管理漏洞。 三、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和获奖人不能提供上述资料,或者报送虚假资料,故意隐瞒有关情况的,获奖人不得享受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优惠政策,税务机关应按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对报送虚假资料,故意隐瞒有关情况的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和获奖人进行处理。 二○○七年八月一日 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关于外籍个人和港澳台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息所得适用协定税率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宁地税函〔2007〕23号 二○○七年九月三日 各分局(局)、纳税服务中心、县局: 现将《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个人和港澳台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息所得适用协定税率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的通知》(苏地税函[2007]228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九月三日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个人和港澳台居民 个人储蓄存款利息所得适用协定税率有关 问题的补充通知》的通知 苏地税函[2007]228号 二○○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各省辖市及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常熟市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国税函[2007]87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个人和港澳台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息所得适用协定税率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转发给你们,供参阅。 二○○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个人和港澳台居民 个人储蓄存款利息所得适用协定税率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税函〔2007〕872号 二○○七年八月七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近日,国务院第502号令将个人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的税率进行了调整。现将外籍个人和港澳台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息个人所得税的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外籍个人和港澳台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内取得储蓄存款的利息所得,其居民国(地区)与我国(内地)签订的税收协定(包括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分别签订的税收安排)规定的税率低于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的税率的,可以享受协定待遇,但须提交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申请表;协定税率高于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的税率的,按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的税率执行。 二、本通知所称外籍个人和港澳台居民个人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第二款和税收协定的规定,仅就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个人。 三、本通知附件的协定税率是对国税发〔1999〕201号和国税发〔2000〕031号文件附表的汇总和更新。 本通知自文发之日起执行。 附件:我国对外税收协定(含内地与香港、澳门的税收安排)关于利息所得适用税率一览表 二○○七年八月七日 附件 我国对外税收协定(含内地与香港、澳门的税收安排) 关于利息所得适用税率一览表 序号 国 家 协定税率 序号 国 家 协定税率 1 日本 10% 23 科威特 5% 2 美国 10% 24 瑞士 10% 3 法国 10% 25 塞浦路斯 10% 4 英国 10% 26 西班牙 10% 5 比利时 10% 27 罗马尼亚 10% 6 德国 10% 28 奥地利 10% 7 马来西亚 10% 29 巴西 15% 8 挪威 10% 30 蒙古 10% 9 丹麦 10% 31 匈牙利 10% 10 新加坡 银行或金融机构7% 其他10% 32 马耳他 10% 11 芬兰 10% 33 阿联酋 7% 12 加拿大 10% 34 卢森堡 10% 13 瑞典 10% 35 韩国 10% 14 新西兰 10% 36 俄罗斯 10% 15 泰国 10% 37 巴新 10% 16 意大利 10% 38 印度 10% 17 荷兰 10% 39 毛里求斯 10% 18 捷克、 斯洛伐克 10% 40 克罗地亚 10% 19 波兰 10% 41 白俄罗斯 10% 20 澳大利亚 10% 42 斯洛文尼亚 10% 21 保加利亚 10% 43 以色列 银行或金融机构7% 其他10% 22 巴基斯坦 10% 44 越南 10% 序号 国 家 协定税率 序号 国 家 协定税率 45 土耳其 10% 67 古巴 7.5% 46 乌克兰 10% 68 委内瑞拉 银行或金融机构5% 其他10% 47 亚美尼亚 10% 69 哈萨克斯坦 10% 48 牙买加 7.5% 70 印度尼西亚 10% 49 冰岛 10% 71 阿曼 10% 50 立陶宛 10% 72 突尼斯 10% 51 拉脱维亚 10% 73 伊朗 10% 52 乌兹别克 10% 74 巴林 10% 53 孟加拉 10% 75 希腊 10% 54 南斯拉夫 10% 76 吉尔吉斯 10% 55 苏丹 10% 77 摩洛哥 10% 56 马其顿 10% 78 斯里兰卡 10% 57 埃及 10% 79 特里尼达和多巴哥 10% 58 葡萄牙 10% 80 阿尔巴尼亚 10% 59 爱沙尼亚 10% 81 文莱 10% 60 老挝 老:5% 中:10% 82 阿塞拜疆 10% 61 塞舌尔 10% 83 格鲁吉亚 10% 62 菲律宾 10% 84 墨西哥 10% 63 爱尔兰 10% 85 沙特阿拉伯 10% 64 南非 10% 86 香港特别行政区 7% 65 巴巴多斯 10% 87 澳门特别行政区 银行或金融机构7% 其他10% 66 摩尔多瓦 10% 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江苏省地方税务局 关于企业年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的通知 宁地税函〔2007〕22号 2007年8月27日 各分局(局)、纳税服务中心、县局: 现将《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年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苏地税函[2007]220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07年8月27日 关于企业年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苏地税函[2007]220号 二○○七年八月九日 无锡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锡地税函[2007]50号《关于企业年金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企业年金不属于基本养老保险范围,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规定,应按工资薪金所得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七年八月九日 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江苏省 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地税发〔2007〕182号 二○○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各分局(局)、纳税服务中心、县局: 现将《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苏省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的通知》(苏地税发[2007]106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苏省机动车车船税 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的通知 苏地税发[2007]106号 二○○七年七月六日 各省辖市及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常熟市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税务稽查局: 现将《江苏省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七月六日 江苏省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车船税的征收管理,完善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江苏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实施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应代收代缴车船税的机动车范围是指应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机动车。 第三条 凡在我省境内从事交强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本办法做好车船税代收代缴工作。 第四条 保险机构应当向所在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领取扣缴税款登记证件;地方税务机关对已办理税务登记的保险机构,可以只在其税务登记证件上登记扣缴税款事项,不再发给扣缴税款登记证件。 第五条 保险机构在销售交强险的同时,对应纳车船税的机动车辆,应按照《江苏省车船税实施办法》规定的税额标准代收代缴车船税,不得擅自多收、少收或不收机动车车船税。异地号牌机动车在购买交强险时,凡未提供完税证明的,保险机构应同时按我省规定代收代缴车船税。 第六条 保险机构在销售交强险时,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代收代缴车船税,并将相关信息据实录入交强险销售信息系统中。不得以减免或赠送机动车车船税作为业务竞争手段,不得遗漏应录入的信息或录入虚假信息。各保险机构不得代收代缴的机动车车船税计入交强险保费收入,更不得直接用代收代缴的税款向保险中介机构支付代收车船税的手续费。 第七条 自2008年8月1日起,保险机构在代收代缴车船税时,应根据纳税人提供的前次保险单或完税凭证,查验纳税人以前年度的完税情况。对于以前年度没有缴纳车船税的,保险机构在代收代缴当年度应纳税款的同时,还应代收代缴以前年度的未缴税款,并从前次交强险保单到期日的次日起至购买本年度保险的当日止,按日加收应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八条 新购置的机动车,购置当年的应纳税款从购买交强险日期的当月起至该年度终了按月计算。其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年税额标准÷12) ×应纳税月数。 第九条 境外机动车临时入境、机动车临时上路行驶、机动车距规定的报废期限不足一年而购买短期交强险的,车船税从交强险有效期起始日的当月至截止日的当月按月计算。 第十条 保险机构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时,应向纳税人开具含有完税信息的保险单,作为纳税人缴纳车船税的完税证明。纳税人需要另外再开具完税证的,可凭含有完税信息的交强险保单到保险机构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开具完税凭证。 第十一条 对地方税务机关已经直接征收车船税的机动车,保险机构在销售交强险时,不再代收代缴车船税,但应将上述车辆的完税凭证号和出具该凭证的税务机关名称录入交强险业务系统,然后将完税凭证的复印件附在保险单业务留存联后面,存档备查。 第十二条 对于按照省级人民政府规定予以减免车船税的城市、农村公共交通车辆,地方税务机关应向纳税人开具减免税证明,并将减免税证明的相关信息及时传递给各保险机构。 第十三条 对地方税务机关出具减免税证明的城市、农村公共交通车辆,保险机构在销售交强险时,保险机构应将减免税证明号和出具该证明的税务机关名称录入交强险业务系统,然后将减免税证明的复印件附在保险单后面,存档备查。 第十四条 保险机构在向拖拉机、军队和武警专用车辆、警用车辆等依法免税车辆销售交强险时,应将上述车辆的信息录入交强险业务系统,并将登记证书或行驶证书复印件附在保险单后面,存档备查。 第十五条 除拖拉机、军队和武警专用车辆、警用车辆以外的机动车,纳税人无法提供地方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凭证或减免税证明的,保险机构在销售交强险时一律按照保险机构所在地的车船税税额标准代收代缴车船税。 第十六条 保险机构应当设置车船税代收代缴税款账簿,能够通过计算机正确、完整计算代收代缴税款情况的,其计算机输出的完整的书面记录,可视同代收代缴税款账簿。 第十七条 保险机构应将代收的车船税单独存入专门设立的银行账户中。 第十八条 保险机构应将每月代收的税款于次月10日前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同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代收代缴车船税申报表》、《代收代缴车船税明细申报表》以及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按规定及时、足额向保险机构支付手续费。代收代缴手续费应按照有关规定纳入预算管理。 第二十条 对代收税款的税收法律依据发生变化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及时通知保险机构,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要严格审查保险机构报送的车船税代收代缴信息。有条件的地区,要利用信息化的手段对代收代缴信息进行审核。 第二十二条 保险机构依法履行代收代缴税款职责时,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保险机构应于十日内书面报告保险机构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处理。 纳税人拒绝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或对代收代缴税款有异议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在接到保险机构报告或纳税人申诉后的十日内及时处理。 第二十三条 保险机构应收未收车船税的,按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处理。所谓保险机构应收未收车船税,是指在纳税人在向保险机构购买交强险时未出示完税证明的情况下,保险机构未按规定的税目、税率代收车船税,并且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告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各保险机构应做好机动车投保、缴税信息以及其他相关信息的档案保存、整理工作,并接受地方税务机关和保险监管机构的检查。 第二十五条 保险机构委托保险中介机构销售交强险的,应做好对中介机构的培训,并监督中介机构根据本办法的要求在销售交强险时代收车船税,录入相关信息,保存相关涉税凭证的复印件。中介机构应当在交强险保单签发后一个月内,向保险机构结报税款,并如实提供相关信息。保险中介机构应自觉接受地方税务机关和保险监管机构的检查。 第二十六条 对于保险监管机构和保险机构提供的信息,涉及商业秘密的,地方税务机关应予保密,除办理涉税事项外,不得用于其他目的。未按规定为扣缴义务人保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有关保密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省地方税务局应主动与江苏保监局协调配合,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和信息交换机制,共同对保险机构代收代缴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对于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按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保险机构违反代收代缴规定的情况,省地方税务局应以书面形式及时通报江苏保监局。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 在农村集体土地上建房转让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的通知 宁地税发〔2007〕181号 二○○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各分局(局)、纳税服务中心、县局: 现将《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在农村集体土地上建房转让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苏地税函[2007]176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在农村集体土地上建房 转让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 苏地税函[2007]176号 二○○七年六月二十五日 南京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在农村集体土地上建房转让征免营业税问题的请示》(宁地税发[2007]23号)收悉,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批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精神,纳税人租用或利用农村集体土地建房销售的行为,虽然未办理土地使用证,未发生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但其销售土地上建筑物的行为符合《营业税税目注释》中销售不动产的解释。因此,对纳税人租用或利用农村集体土地建房销售的行为应按照“销售不动产”税目征收营业税。 二○○七年六月二十五日 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 《无证户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宁地税发〔2007〕174号 二○○七年八月九日 各分局(局)、纳税服务中心、县局: 现将《无证户税收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八月九日 无证户税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税户管理,规范税收征管,促进公平竞争,维护正常的税收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无证户指下列未在主管地税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手续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 1、取得有关证照,应在规定的期限办理而未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 2、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流动性农村小商贩和未领取有关证照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 3、负有法定扣缴税款义务,应在规定的期限办理而未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扣缴义务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主管税务机关指各县(区)地方税务局,本办法所称的税收管理员指按区域落实无证户税户管理责任的税务人员。 第四条 市局信息处负责与工商部门定期开展登记信息交换和比对,将差异信息及时发布或传递至主管税务机关;市局征管处负责明确税户交换信息的核查要求,组织协调全市无证户信息核查工作。 第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负责根据市局下发的税户交换信息,加强分析利用,组织落实核查工作,并及时反馈核查结果以及存在的问题和建议。 第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本区域税户管理情况,每年至少集中组织一次无证户清理。 第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税源税户属地管理和分类管理基础上,明确本地区无证户管理要求,合理划分管理责任区,落实各责任区相关基层单位和税收管理员责任。对同一责任区内的无证户税户管理责任应落实一个税务所(分局)和一个责任人员,避免多头管理,责任不明。 第八条 税收管理员应结合日常工作,加强无证户的日常巡查;对上级税务部门传递的税户比对信息按要求进行专项核查并及时反馈;对责任区内税户变化情况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清查。 第九条 对已取得有关证照未按规定的期限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责令纳税人限期办理税务登记,并按《征管法》第六十条规定处理;对责令办理税务登记仍不办理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提请工商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对上述纳税人在未办理税务登记证期间已发生纳税义务,未按规定办理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对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流动性农村小商贩和未领取有关证照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按规定纳入无证户税收征收管理;对纳税人后期取得有关证照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督促纳税人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转为有证户管理。 第十一条 对法定扣缴义务人发生扣缴义务未按规定期限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责令限期办理,并按《征管法》第六十条处理;造成应扣未扣税款的,按《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无证户税收征收管理内容主要包括: 1、 填写税户基本情况表,建立税户基本情况台帐。 2、 核定税额,建立定期定额征收台帐。 3、 定期定额征收税款,建立税款征收台帐。 无证户停歇业的,比照个体工商业户停歇业有关规定处理, 需要开具发票的由主管税务机关负责代开。 第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无证户税收管理,统一无证户 税户台帐、定额台帐、征收台帐等资料,并定期加强无证户税户管理责任落实情况、税额核定、税款征收、台帐建立等情况的实地抽查和考核监督。 第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通过各种渠道积极宣传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依法纳税的重要意义,发动无证户对照《征管法》的有关规定自觉履行登记或纳税义务。对拒不办理税务登记或履行纳税义务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按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加大查处和执行力度,公开暴光典型案件,营造良好的纳税环境。 第十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执行本办法过程中,应加强与国税、公安、工商、街道、各类市场主办方等单位的联系和协作,建立无证户管理机制,实现无证户税收的长效管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从2007年9月1日起执行 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江苏省地方税务局 关于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宁地税发〔2007〕162号 二○○七年七月二十三日 各分局(局)、纳税服务中心、县局: 现将《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苏地税发[2007]71号)转发给你们,并补充如下意见,请一并执行。 一、对外地来宁从事建筑安装工程作业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外地来宁施工企业”),由工程作业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按项目实施管理。 二、实行查账征收方式扣缴(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外地来宁施工企业,应按有关规定实行项目登记,在南京地区实行完整的项目核算,按规定在代开票点按月办理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按规定及时办理项目清算手续。 三、符合查账征收要求的外地来宁施工企业,应向工程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项目查账征收申请手续,主管税务机关按要求进行初审、调查,对资料齐全、符合相关要求的企业申请,上报市局审定。 四、对在南京市区跨区工程项目较多、具有特级资质且实行财务集中管理、统一按项目实施会计核算、符合查账征收要求的外地来宁施工企业,可以集中向办理税务登记的本市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实行查账征收,由主管税务机关统一审查后报市局审定(每年审查确认一次);工程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在实施项目管理过程中,发现不符合查账征收要求的,报经市局批准后全部改为核定征收。 五、经审定同意实行查账征收方式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向外地来宁施工企业出具鉴定通知,并同时抄送代开票点(工程项目在市区内的企业,由市局统一抄送代开票点;工程项目在江宁区、浦口区、六合区、溧水县、高淳县的企业,由主管税务机关抄送)。 六、主管税务机关在实施项目管理过程中,一经发现外地来宁施工企业不符合查账征收要求的,应及时取消查账征收鉴定、改为核定征收。 七、外地来宁施工企业不符合查账征收要求的,按工程价款的1%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以往的规定与本文规定不符的,按本文规定执行。 二○○七年七月二十三日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建筑安装业个人 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苏地税发[2007]71号 二○○七年五月十五日 各省辖市及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常熟市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 为进一步规范建筑安装业的个人所得税管理,根据征管法以及国家税务总局有关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的征管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在我省境内异地从事建筑安装工程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在工程作业所在地扣缴(缴纳)个人所得税,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不得重复征收。 二、异地从事建筑安装工程作业的单位和个人,财务会计制度较为健全、能够准确、完整地进行会计核算的,经工程作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审定同意,其应扣缴(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实行查帐征收。 三、对于未设立会计帐簿,或者不能准确、完整地进行会计核算的单位和个人,其个人所得税由主管税务机关实行核定征收。其中采取按工程价款的一定比例核定征收税款办法的,核定征收的比例不低于工程价款的1%。 四、按工程价款的一定比例计算扣缴个人所得税,税款在纳税人之间如何分摊由扣缴义务人根据实际分配情况确定。 五、本通知自二00七年七月一日起执行。《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及征管问题的通知》(苏地税发[1995]161号)第五条和《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苏地税发[1996]141号)第三、第四条的规定停止执行。 二○○七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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