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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 2007-1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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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税务局转发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各分局(局)、纳税服务中心、县局,市局机关各处室及所属事业单位:
现将《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的通知》(苏地税发[2006]208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的通知
苏地税发[2006]208号     二○○六年十月十六日
各省辖市及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常熟市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稽查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国税发[2006]62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
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国税发〔2006〕62号二○○六年四月三十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通知》(国发〔2004〕010号)的要求,总局对现行的税收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现将有关清理结果通知如下:
  一、全文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290件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严格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登记制度的通知》(国税发〔1995〕101号)。
2.《国家税务总局印发〈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按旧税制计算申报货物或应税劳务税额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3〕152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行增值税的企业期初存货已征税款的处理意见的通知》(国税发〔1994〕060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修订后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5〕196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补充和修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办法〉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670号)。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检查清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通知》(国税发〔1997〕038号)。
  7.《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9〕029号)。
  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推行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的通知》(国税发〔1999〕139号)。
  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期初存货已征税款余额抵扣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003号)。
  1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防伪税控主机共享服务系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03〕018号)。
  1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电力产品征收增值税的具体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064号)。
  1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力产品征收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发〔1994〕572号)。
1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学校办企业返还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6〕310号)。
  1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货运价格调整后运输费用抵扣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9〕124号)。
  1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棉花进项税额抵扣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36号)。
  1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县级供电企业行业性质认定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9〕847号)。
  1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饲料”注释及加强饲料征免增值税管理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国税发〔2000〕093号)。
  1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库存商品棉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504号)。
  1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暂缓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饲料”注释及加强饲料征免增值税管理问题的通知〉的通知〉的通知》(国税发〔2000〕132号)。
  2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商贸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073号)。
  2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若干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1〕384号)。
  2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增值税政策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016号)。
  2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3年度电力企业增值税征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明电〔2004〕001号)。
  2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3年度电力企业增值税征收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明电〔2004〕005号)。
  2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4年电力产品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680号)。
  2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增值税专用发票计算机稽核工作的通知》(国税发〔1994〕134号)。
  2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1994年7月1日以后取得增值税原版专用发票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237号)。
  2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严格控制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范围的通知》(国税发〔1995〕088号)。
  2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专用发票填开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1995〕162号)。
  3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专用发票防伪税控系统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5〕233号)。
  3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机关运用防伪税控系统代开百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发〔1997〕072号)。
  3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统一作废1994年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通知》(国税函发〔1997〕440号)。
  3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版电脑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237号)。
  3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4〕068号)。
  3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力企业各种价外费用如何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85号)。
  3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力企业收取的用电权等项收入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200号)。
3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联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010号)。
3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057号)。
  3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运费进项税额抵扣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014号)。
  4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偷税额认定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5〕564号)。
  4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合作基金会收取的资金占用费应征收营业税的批复》(国税函发〔1995〕065号)。
  4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单位)所属建筑安装企业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5〕191号)。
4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租赁业务征收营业税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656号)。
  4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开发银行集中缴纳营业税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669号)。
  4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动物检疫站收取的肉品检疫费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6〕297号)。
  4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南方航空公司湖北分公司包机费收入适用营业税税目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6〕695号)。
  4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交通运输业征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发〔1997〕478号)。
4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培训学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8〕749号)。
  4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油气田勘探开发劳务征收营业税的补充通知》(国税发〔1999〕240号)。
  5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申报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015号)。
  5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部门运输收入集中缴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5号)。
  5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大修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891号)。
  5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出租不动产取得的固定收入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1〕078   号)。
  5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转让等业务免征营业税审批程序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1〕223号)。
  5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银行贷款利息收入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038号)。
  5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交通运输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292号)。
  5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231号)。
  5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取得的利息,租金收入是否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035号)。
  5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运输企业的供车行为征收流转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5〕578号)。
  6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业税收政策调整后若干具体征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039号)。
  6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安装企业制售铝合金门窗征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发〔1997〕186号)。
  6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传销企业的传销员有关税务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092号)。
  6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职工从事社区居民服务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043号)。
  6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地质勘查队伍管理体制改革中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9〕115号)。
  6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011号)。
  6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工业企业生产销售及安装护栏、隔离栅征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9〕601号)。
  6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矿务局所属单位承建本局建安工程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6〕524号)。
  6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美国摩托罗拉公司在华提供建筑安装指导劳务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7〕008号)。
  6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劳动服务公司的收费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7〕015号)。
  7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严格执行对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征收营业税规定的通知》(国税函〔1997〕180号)。
71.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业营业税有关规定执行时间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9〕053号)。
72.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租汽车公司有关收入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0〕671号)。
73.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业营业税若干税收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5〕007号)。
74.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商业库存汽油、柴油征免消费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4〕462号)。
75.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铂金首饰在工业环节征收消费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第〔1999〕533号)。
  76.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审核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0〕130号)。
77.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重点煤矿管理体制改革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39号)。
  78.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通知   》(国税发〔1994〕131号)。
79.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承包企业亏损弥补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204号)。
80.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城乡信用社所得税征管和财务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税发〔1994〕251号)。
81.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纳税地点的通知》(国税发〔1994〕593号)。
82.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集体金融企业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审批权限的通知》(国税发〔1997〕201号)。
83.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族自治地方的中央企业所得税减免审批权限的通知》(国税发〔1998〕045号)。
84.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向灾区捐赠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发〔1998〕555号)。
85.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评估增值计提折旧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9〕574号)。
  86.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船检局所得税问题的函》(国税函发〔1994〕414号)。
87.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邮政通信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8〕263号)。
8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售的职工住房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9〕486号)。
89.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合作基金会所得税征管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发〔1995〕058号)。
90.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虚报亏损补税罚款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6〕653号)。
91.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航总局所属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发〔1998〕262号)。
92.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力工业部所属企业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221号)。
  93.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1年度企业所得税年终申报及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1〕875号)。
  94.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模拟网退网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1〕564号)。
  95.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残疾人联合会所属企事业单位减免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1〕909号)。
  96.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地(市)和省级农村信用合作管理机构管理费税前扣除标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2〕258号)。
  97.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所属分支机构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500号)。
  98.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虚报亏损如何处理的通知》(国税发〔1996〕162号)。
  99.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7〕099号)。
  100.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贫困县行政区划改变后有关农村信用社所得税征免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9〕234号)。
  101.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费用审核工作的通知》(国税发〔1996〕201号)。
  102.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工效挂钩企业工资税前扣除口径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086号)。
  103.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部门所属企业缴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066号)。
  104.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邮电部所属企业缴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069号)。
  105.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集体企业单位清产核资若干税收财务处理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8〕055号)。
  106.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长沙友谊(集团)有限公司转让土地使用权收入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发〔1997〕055号)。
  107.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加强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6〕172号)。
  108.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所得税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27号)。
  109.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行工效挂钩工资办法的企业改组改造后工资支出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9〕294号)。
  110.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改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1996〕197号)。
  111.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7〕190号)。
  112.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8〕182号)。
  113.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045号)。
  114.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从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取得的派息分红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221号)。
  115.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福利赈灾彩票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函发〔1998〕803   号)。
  116.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王家强截留公司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9〕192号)。
  117.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97国电债”个人利息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复函》(国税函〔2001〕396号)。
  118.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和个人向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捐赠税务处理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5〕559   号)。
  119.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职工从事社区居民服务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043号)。
  120.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人有关法律责任的通知》(国税发〔1998〕107号)。
  121.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查处个人所得税案件中对纳税义务人不缴或少缴税款是否按偷税进行行政处罚的通知》(国税发〔1998〕205号)。
  122.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经营者试行年薪制后如何计征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6〕107号)。
  123.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取得退职费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203号)。
  124.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个人取得奖金征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206号)。
  125.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查处个人所得税案件中对纳税义务人是否追缴税款的通知》(国税函发〔1998〕172号)。
  126.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欧元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税款折算人民币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232号)。
  127.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7〕103号)。
  128.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规程〉的通知》(国税发〔1997〕104号)。
  129.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发〔1998〕059号)。
  13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审批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0〕046号)。
  13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修订后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1〕009号)。
  13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0年度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1〕071号)。
  13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征管确保收入任务完成的通知》(国税函〔2002〕612号)。
  13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3年度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4〕066号)。
  135.《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从事广告业务所取得的佣金、手续费征收工商统一税、企业所得税的通知》(〔88〕国税外字第337号)。
  136.《国家税务局关于认真履行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申请按经费支出额换算收入征税的报批手续的通知》(国税函发〔1990〕470号)。
  137.《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鼓励投资开发海南岛的规定〉有关税收规定若干问题的通知》(〔88〕国税外字第176号)。
  138.《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执行〈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税收政策的规定〉有关涉外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发〔1991〕663号)。
  139.《国家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关于外国石油公司报送所得税申报表问题的批复》(国税油函〔1990〕049号)。
  140.《国家税务局关于继续延长外商从我国取得的利息及租赁费减征所得税期限的通知》(国税函发〔1990〕1468号)。
  14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金融机构收取的担保费税务处理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6〕388号)。
  142.《国家税务局关于〈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2〕   237号)。
  143.《国家税务局关于对专有技术使用费减征、免征所得税有关审批手续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0〕021号)。
  144.《国家税务局关于外国公司之间转让与受让石油合同权益税收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0〕   027号)。
  145.《国家税务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收入和所得为外国货币的如何缴纳税款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3〕   013号)。
  146.《国家税务局关于租用外国集装箱用于国际运输所支付的租金暂免征收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3〕049号)。
  147.《国家税务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再加工装配出口征免工商统一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2〕146号)。
  14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九龙海关关于重新备案我关签发‘出口退税专用’报关单所用印章及关长、科长印鉴印模的函”的通知》(国税发〔1994〕099号)。
  14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贸企业出口库存货物有关退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012号)。    
  15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贸企业1994年期初存货已征税款处理意见的补充通知》(国税函发〔1994〕072号)。    
  15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贸企业出口豆粕办理退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5〕406号)。  
  15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新上生产项目所生产的出口产品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60号)。
  15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停止新闻纸出口退税的通知》(国税发〔1995〕177号)。      
15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做好出口退税工作的通知》(国税明电〔1996〕049号)。    
  15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出口货物退税税率对照表〉的通知》(国税发〔1996〕151号)。    
  15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境口岸免税店经营国产品试行退(免)税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6〕182号)。    
15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1996年出口退税检查的通知》(国税函〔1996〕592号)。    
  15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商业企业经营出口业务开具专业税票等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6〕627号)。  
  15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国家旅游局所属中国免税品公司统一管理的出境口岸免税店名单的通知》(国税函发〔1996〕669号)。    
  16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企业遗失出口货物增值税税收专用缴款书后如何办理退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发〔1997〕311号)。
  16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快出口退税进度的紧急通知》(国税明电〔1997〕008号)。    
  16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张家港保税区企业开展来料发外加工业务有关税收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7〕188号)。  
  16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维美德西安造纸机械有限公司增加投资计算超税负返还及出口退免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7〕367号)。      
  164.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银首饰出口退税免予提供增值税(出口货物)税收专用缴款书的通知》(国税函〔1997〕375号)。
  16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新增中国免税品公司统一经营管理的出境口岸免税店名单的通知》(国税函〔1997〕457号)。
  16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淀粉使用退税率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7〕458号)。    
  16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税部门尽快建立局域网络应用环境的通知》(国税函〔1997〕473号)。  
  16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盐业专营公司出口盐准予开具出口货物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的批复》(国税函发〔1997〕486号)。    
  16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货物未取得法定的退(免)税凭证税务处理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7〕538号)。
  17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恢复新闻纸出口退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64号)。      
  17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桐油适用退税率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7〕599号)。  
  17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桉树木片适用退税率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7〕650号)。  
  17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出疆棉”供货企业名单的通知》(国税函发〔1998〕115号)。  
17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纺织品出口退税率的补充通知》(国税函发〔1998〕164号)。  
  17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实行按企业分类管理的通知》(国税发〔1998〕095号)。
  17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当前出口退税工作的通知》(国税明电〔1998〕020号)。  
  17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敏感地区购进货物出口退税核查工作的通知》(国税明电〔1998〕027号)。    
  17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执行免抵退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发〔1998〕432号)。    
  17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恢复食糖出口退税的通知》(国税发〔1998〕118号)。      
18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高铝、锌、铅出口退税率的通知》(国税发〔1998〕152号)。    
  18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高船舶出口退税率的通知》(国税发〔1998〕207号)。      
  18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利用外国政府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生产中标货物有关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8〕708号)。  
  18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齐鲁、扬子公司乙烯工程生产的产品退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发〔1998〕763号)。  
18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纺织机械有关退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9〕013号)。  
  18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1993年12月31日前批准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货物等相关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012号)。
  18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郑州商品交易所销售出口货物开具税收缴款书的批复》(国税函〔1999〕201号)。    
  18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以产顶进”产品税收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9〕473号)。  
18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外交代表(领事官员)购买中国产物品有关退税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1999〕540号)。  
  18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企业已出口未申报退税货物有关税收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9〕713号)。  
  19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1999年度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0〕094号)。  
  19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河北省利用世界银行贷款进行国际招标国内企业中标的机电产品有关退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0〕133号)。  
  19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甜菜粕准予退税的批复》(国税函〔2000〕861号)。      
  19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产企业进出口公司出口经营范围内的非自产产品退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0〕954号)。    
  19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承接国外修理修配业务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1〕104号)。    
  19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高部分棉纺织品出口退税率的通知》(国税发〔2001〕074号)。  
  19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实行按企业分类管理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1〕083号)。  
  19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聚碳酸酯胶粒等产品有关出口退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1〕985号)。  
  19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真做好2001年度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2〕083号)。  
  19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有关退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2〕197号)。  
  200.《国家税务总局转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进出口经营资格管理的有关规定〉的通知》(国税函〔2002〕212号)。
  20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出口货物有关退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373号)。  
  20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成品油出口有关退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2〕514号)。
  20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进行“口岸电子执法系统”出口退税子系统联网试点的通知》(国税函〔2002〕586号)。    
  20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菠萝渣有关退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2〕715号)。    
  20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电解铜有关退税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2〕875号)。  
  20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出口货物专用税票电子信息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2〕860号)。    
  20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2年度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2〕1138号)。    
  20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内资企业办理出口退税登记有关事项的通知》(国税函〔2003〕836号)。    
  20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2年度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备案有关电子信息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3〕989号)。  
  21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快出口退税进度,积极支持外贸出口的紧急通知》(国税发明电〔2003〕021号)。    
  21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放出口退税A类企业审批权的通知》(国税发〔2003〕117号)。  
21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高纯银出口适用退税率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3〕1162号)。  
  21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当前出口货物退(免)税审核审批工作的紧急通知》(国税函〔2003〕1267号)。  
  21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考评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审核出口退税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3〕1304号)。    
  21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3年度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3〕1303号)。    
  21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解决中西部地区出口企业欠退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3〕1399号)。      
  21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3年度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工作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4〕132号)。    
  21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4年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税额调库工作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国税发明电〔2004〕008号)。    
  21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3年度出口退税清算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国税函〔2004〕419号)。    
  22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出口退税电子数据传输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4〕481号)。    
  22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进出口货物税收检查工作的紧急通知》(国税函〔1998〕451号)。
  22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贸企业1994年期初存货已征税款处理意见的通知》(国税发〔1994〕030号)。
  22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机电轻工等十二类调高出口退税率产品具体商品码及名称的通知》(国税函发〔1998〕485号)。
  22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高部分出口货物退税率的通知》(国税明电〔1999〕011号)。  
22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上报审批老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货物实行“不征不退”办法有关情况的通知》(国税明电〔1999〕022号)。
  22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禽产品出口退税问题的紧急通知》(国税函〔2001〕479号)。    
227.《国家税务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以进口原材料生产产品报关核销在国外销售给外贸公司如何征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3〕248号)。    
  22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货物有关政策问题的函》(国税函发〔1994〕558号)。
  22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1999年出口货物退(免)税检查工作的通知》(国税函〔1999〕725号)。  
  23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出口退税专用税票认证系统的通知》(国税函〔1996〕014号)。  
23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机电产品优先办理退税的问题》(国税发〔1995〕234号)。  
  23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业务有关出口退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9〕539号)。  
23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专用税票有关事项的通知》(国税函〔1996〕102号)。  
  23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出口退税等3类数据集中准备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4〕092号)。  
23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数据集中有关工作安排的通知》(国税函〔2004〕301号)。    
  23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升级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系统与出口退税审核系统数据接口等有关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4〕381号)。    
  23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若干税收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019号)。  
  23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实行电子化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3〕15号)。  
23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严格出口退税审核加强出口货物税收函调工作的通知》(国税明电〔1996〕056号)。    
  240.《国家税务局关于明确部分出口企业出口高税率、贵重产品准予退税的补充通知》(国税函发〔1992〕860号)。  
24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从事“来料加工”、“进料加工”及生产销售国际中标产品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239号)。    
  24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利用外国政府或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采用国际招标方式国内中标的机电产品等取消退免税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5〕014号)。      
24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乙烯产品退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384号)。    
  24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退税电子化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6〕079号)。
  24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税专用税票认证系统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发〔1996〕665号)。  
  24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退税电子化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7〕087号)。  
  24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税有关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7〕379号)。      
  24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具有出口经营权的连锁企业经营出口业务如何办理退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8〕102号)。
  24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9〕006号)。
  25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性公司出口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202号)。  
  25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石化股份公司成品油出口予以退税的通知》(国税函〔2001〕372号)。
  25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利用“口岸电子执法系统”的出口数据审核生产企业免、抵、退税出口额的通知》(国税函〔2003〕95号)。  
  25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商务部关于调整进出口经营资格标准和核准程序的通知〉的通知》(国税函〔2003〕1019号)。  
  25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货物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123号)。    
25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出口退税几个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8〕720号)。  
  25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货物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89号)。    
  25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高校后勤社会化改革有关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0〕635号)。  
  25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免征中国南方机车车辆工业集团公司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通知》(国税函〔2002〕851号)。
  25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免征中国北方机车车辆工业集团公司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通知》(国税函〔2002〕852号)。
  26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免征中国南方机车车辆工业集团公司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3〕1111号)。  
  26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免征中国北方机车车辆工业集团公司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3〕1120号)。        
  262.《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司法部所属的劳改劳教单位的生产经营用地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问题的通知》(〔90〕国税函发280号)。    
  263.《国家税务局关于中国物资储运总公司所属物资储运企业土地使用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发〔1991〕200号)。
  264.《国家税务局关于煤炭企业生产用地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发〔1991〕484号)。    
  265.《国家税务局关于石油生产建设用地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发〔1991〕485号)。    
  266.《国家税务局关于适当下放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税审批权限的通知》(国税发〔1992〕053号)。  
  267.《国家税务局关于林业系统的林区贮木场、水运码头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的通知》(国税函发〔1992〕733号)。  
  268.《国家税务局关于军队房地产经营管理机构管理的营房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的通知》(国税函发〔1992〕902号)。  
  26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地质勘查单位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0〕027号)。    
  27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棉花交易市场棉花购销合同暂免征收印花税的通知》(国税函〔2000〕036号)。
  27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信寻呼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子公司资金帐簿征收印花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9〕685号)。
  272.《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国营华侨农(林)场、工厂征免印花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通知》(〔89〕国税地字第017号)。
  273.《国家税务局关于以税还贷和开发新产品减免税时城市维护建设税征免处理问题的通知》(〔89〕国税地字第155号)。
  274.《国家税务局关于对中国北方工业(集团)总公司所属的兵工企业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国税地字〔1989〕037号)。
  27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内蒙古自治区非统配煤矿资源税税额的批复》(国税函〔1999〕189号)。  
  27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淄博矿务局所属三处煤矿资源税单位税额的批复》(国税函〔2000〕459号)。  
  27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临沂等矿务局所属三处煤矿资源税税额的批复》(国税函〔2002〕846号)。
  27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云南省富强县煤炭资源税税额的批复》(国税函〔2004〕020号)。    
  27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个人出租房屋征收房产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3〕141号)。
28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税务登记证件式样的通知》(国税发〔1993〕044号)。    
28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税务登记证件代码编制说明〉的通知》(国税发〔1993〕074号)。    
  28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贯彻实施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3〕117号)。
  28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登记代码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4〕560号)。      
  28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换发税务登记证件的通知》(国税发〔1996〕046号)。                
  28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登记证式样的通知》(国税函发〔1996〕131号)。
  28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换发税务登记证统一代码具体使用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发〔1996〕165号)。    
  28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不申报缴纳税款定性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7〕091号)。  
  28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换发税务登记证件处罚依据认定的批复》(国税函发〔1997〕479号)。    
28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8〕081号)。    
29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延期缴纳税款审批管理的通知》(国税发〔1998〕098号)。  
  二、部分条款已失效或废止涉及的税收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94件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部分货物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国税发〔1993〕151号)第一条。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征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22号)第六条(四)“为了有利于提高专用发票的开票效率,销货方可以预先在专用发票有关销货单位的栏目内加盖刻有其名称、地址、电话号码、纳税人登记号的专用戳记。印章必须清楚。如果上述内容发生变化,必须及时更换”、(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问题的通知》(国税明传电报〔1994〕035号)第三条所说‘其销售电力或自来水可以使用税务机关监制的机外专用发票和电子计算机开具专用发票’,是指供电部门和自来水公司可以使用电子计算机开具专用发票,但必须领购使用税务机关统一监制的机外发票”。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第一条(二)“商业企业接受投资、捐赠和分配的货物抵扣进项税额的手续。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1995〕015号)的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货物其进项税额的抵扣,   商业企业必须在购进货物付款后才能够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对商业企业接受投资、捐赠和分配的货物,以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时间为申报抵扣进项税额的时限。在纳税人申报抵扣进项税额时,应提供有关投资、捐赠和分配货物的合同或证明材料”、(四)“分期付款方式购进货物的抵扣时间。商业企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进货物,凡是发生销货方是先全额开具发票,购货方再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分期支付款项的情况,其进项税额的抵扣时间应在所有款项支付完毕后,才能够申报抵扣该货物的进项税额”、(五)“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违反上述第(三)、(四)项规定的,税务机关应从纳税人当期进项税额中剔除,并在该进项发票上注明,以后无论是否支付款项,均不得计入进项税额申报抵扣”。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征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155号)第四条。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口免税品销售业务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062号)第二条。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粮食企业增值税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1999〕829号)第二条。
  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饲料生产企业饲料免征增值税审批程序的通知》(国税发〔2003〕114号)第二条。
  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运费进项税额抵扣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3〕970号)第一条。
  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3〕154号)第一条(三)“融资租赁业务,无论租赁的货物的所有权是否转让给承租方,均不征收增值税”。
  10.《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4〕059号)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
1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1995〕015号)第一条第一款(一)“对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一般纳税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及其相关的规定处罚。经县级以上国家税务局批准,在六个月内停止其使用专用发票,收缴结存的专用发票,并责令纳税人限期完善健全专用发票的使用制度,对逾期仍然达不到要求的,经地、市级以上国家税务局批准,可延长停止使用专用发票的期限”、第二条、第三条(二)“对纳税人购进货物、应税劳务取得的专用发票“发票联”、“抵扣联”,凡不符合《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开具要求的,不得作为扣税的凭证。对遗失专用发票“发票联”或“抵扣联”的,不论何种原因,均不得抵扣其进项税款(从对方取得的存根联复印件亦不得充作扣税凭证)”。
  1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问题解答(之一)〉通知》(国税函发〔1995〕288号)第五条。
1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1〕248号)第二条。
  1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按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的特定货物销售行为征收率的通知》(国税发〔1998〕122号)第三条。
  1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填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166号)第一条。
  1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83号)第一条。
  1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的通告〉的通知》(国税发〔2000〕191号)第一条、第三条。
  1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9〕221号)第二条、第六条。
  1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3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
  2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电力体制改革中农村电网维护费征免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421号)第三条。
  2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几个业务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4〕186号)第三条。
  2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征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59号)第二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
  2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油气田所属单位为本油气田提供劳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32号)第一条、第四条。
  2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信部门有关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43号)第二条   “电信部门销售有价电话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售出电话卡并取得售卡收入或取得索取售卡收入凭据的当天,其营业额为向购买方(包括经销商)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对电信部门有价电话卡业务按售卡收入征税后,预收款账户上积存的预收款可在三年内分期转入营业收入,并按规定缴纳营业税。已纳税营业额高于售卡收入的,已多纳的部分亦可在三年内分期冲减营业额”。
  2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申报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2〕009号)第十八条。
  2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货物运输业营业税纳税人认定情况的再次通报》(国税函〔2003〕1360号)第三条。
  2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货物运输业营业税纳税人认定情况的第三次通报》(国税函〔2003〕1393号)第一条、第二条。
  2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地质矿产部所属地勘单位征税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发〔1996〕656号)第一条。
  2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科研机构转制后税收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35号)第一条。    
  3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队取得应税收入税收征管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0〕466号)第一条。
  3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蚌埠市公路机械化工程处纳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0〕076号)第一条。
  3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税若干征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30号)第二条   (一)“根据消费税法的规定,对于用外购或委托加工的已税消费品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在计征消费税时可以扣除外购已税消费品的买价或委托加工已税消费品代收代缴的消费税”、(三)“对企业用外购或委托加工的已税汽车轮胎(内胎或外胎)连续生产汽车轮胎;用外购或委托加工的已税摩托车连续生产摩托车(如用外购两轮摩托车改装三轮摩托车),在计征消费税时,允许扣除外购或委托加工的已税汽车轮胎和摩托车的买价或已纳消费税税款计征消费税”。
  3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银首饰消费税若干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063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
  3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1995〕122号)第一条。
  3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调整烟叶和卷烟价格及税收政策〉的紧急通知》(国税发〔1998〕121号)第一条(一)“《通知》规定的一类卷烟,指卷烟生产企业每大箱(五万支)销售价格(不包括应向购货方收取的增值税税款,下同)在6410元(含)以上的卷烟;二、三类卷烟,指每大箱销售价格高于2137元(含),低于6410元的卷烟;四、五类卷烟,指每大箱销售价格在2137元以下的卷烟。纳税人现已生产的各牌号卷烟,按卷烟生产企业1998年6月31日以前同牌号、规格卷烟的销售价格确定征税类别;新牌号卷烟,按实际销售价格确定征税类别”、(二)“为规范纳税申报,避免卷烟消费税分类计税标准与卷烟生产企业的质量等级标准相混淆,将《通知》规定的一类卷烟消费税征税类别更名为甲类卷烟,二、三类卷烟征税类别更名为乙类卷烟,四、五类卷烟征税类别更名为丙类卷烟”、(四)“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卷烟应当按照纳税人生产的同牌号规格的卷烟销售价格确定征税类别和适用税率,没有同牌号规格卷烟销售价格的,一律按照甲类卷烟的50%税率征税”、(五)“委托加工的卷烟按照受托方同牌号规格卷烟的征税类别和适用税率征税。没有同牌号规格的卷烟,一律按照甲类卷烟50%税率征税”。(六)“白包卷烟、手工卷烟、未经国务院批准纳入计划的企业和个人生产的卷烟,一律按照甲类卷烟50%税率征税”、第二条、第三条。
  3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烟叶和卷烟价格及税收政策的补充通知》(国税函发〔1998〕52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
  3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金银首饰消费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4〕267号)第二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
  3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消费税征收范围注释〉的通知》(国税发〔1993〕153号)第七条、第八条。
  3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体制改革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060号)第一条。
  4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合并分立业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9号)第一条(一)“合并企业和被合并企业为实现合并而向股东回购本公司股份,回购价格与发行价格之间的差额,应作为股票转让所得或损失”。
  4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城乡信用社若干税收、财务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6〕231号)第二条、第四条。
  4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32号)第一条、第三条。
4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229号)第二条、第三条   。
  4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加强中央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国税发〔1995〕188号)第四条。
  4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严格控制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范围的通知》(国税发〔1996〕200号)第三条、第四条。
  4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9〕049号)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十六条。
  4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征收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015号)第二条。
4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几个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250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
  4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电力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8〕134号)第三条、第七   条、第八   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5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司法公证机构改制后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1〕739号)第五条。
  5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加强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5〕198号)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
  5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福利彩票发行机构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00号)第二条。
5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9〕065号)第八条(一)“事业单位凡执行国务院规定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的,按照规定的工资标准在税前扣除,超过规定工资标准发放的工资不得在税前扣除;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的事业单位,经税务机关批准,可在工效挂钩办法核定的工资标准内,按实际发放数在税前扣除;按工效挂钩办法核定的工资标准提取的工资额,低于当年实际发放工资额的部分,在以后年度发放时可在税前扣除。凡不执行以上两种办法的事业单位,按税法统一规定的计税工资标准扣除。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工资扣除比照事业单位执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工资制度和工资标准应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职工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分别按照前款规定允许税前扣除标准工资总额的2%、14%、1.5%计算扣除。但原来在有关费用中直接列支的,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第九条(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固定资产,一般应采用直线法或工作量法计提折旧;需要采用其他折旧方法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使用其他折旧方法”、第十四条。
  5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市商业银行所得税几个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227号)第五条。
5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信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47号)第四条。
  5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6〕177号)第四条。
  5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补充通知》(国税函〔1999〕136号)第七条。
  5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交、集中清算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013号)第七条。
  5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运输多种经营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062号)第一条。
  6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重组改制后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627号)第一条。
  6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制科研机构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2〕036号)第一条。
  6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已取消和下放的企业所得税审批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963号)第一条、第二条。
  6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民航总局所属企业缴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067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
  6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外企业所得税的征收及进行税源调查的通知》(国税发〔1994〕265号)第一条。
6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校办企业征免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6〕138号)第一条、第二条。
  66.《关于外贸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220号)第一条、第二条。
  6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化肥实行综合平均销售价格后税收、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发〔1996〕663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
  6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全国供销合作总社直属企业财务管理的通知》(国税函发〔1996〕664号)第二条(三)“关于财产损失和投资损失审批问题。企业发生的财产损失和投资损失,报经国家税务总局审批后可列入企业的当期损益”。
  6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偷税案件查处中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发〔1996〕602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七条。
  7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对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1〕057号)第六条。
  7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个人股东账户资金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函〔1999〕697号)第二条。
  7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税收函调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5〕037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
  7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专用税票电子信息审核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3〕1392号)第一条、第二条(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2003年8月1日以前开具的”;(二)“购进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尚未纳入增值税防伪税控、稽核系统监控范围的”。
  7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4〕031号)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
  75.《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出口退税管理,严格审核退税凭证的通知     》(国税发〔1994〕146号)第三条、第四条。
  7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传递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电子信息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7〕630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
  7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具体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9〕101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
  7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出口货物退税专用税票电子信息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0〕117号)第五条。
  7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65号)第七条、第八条。
  8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管理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2〕011号)第一条(一)“生产企业在办理出口退税登记时,应填报《出口企业退税登记表》(表样见出口退税计算机管理系统二期网络版)并提供以下资料:
  1.法人营业执照或工商营业执照(副本);
  2.税务登记证(副本);
  3.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无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无需提供);
  4.海关自理报关单位注册登记证明书(无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无需提供);
  5.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审批表或年审审批表;
  6.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资料,如代理出口协议等”。
  第一条(二)“2002年换发税务登记前,出口退税企业登记办法暂时按以上规定办理。2002年换发税务登记时,出口企业除提供换发税务登记的有关资料外,还应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以上资料。2002年换发税务登记后,有关生产企业出口退税登记一并纳入税务登记统一管理”。
第五条   (二)“(2)根据退税部门提供的企业自报关出口之日起超过6个月未收齐有关出口退税凭证或未向退税部门办理“免、抵、退”税申报手续的出口货物的信息,按规定计算征税(另有规定者除外)”。
  8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生产企业出口视同自产产品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2〕152号)第二条。
  8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139号)第一条、第二条。
  8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信息审核出口退税的紧急通知》(国税函〔2004〕133号)第六条(一)“总局提供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信息导出与传递技术方案》附件),各地应根据该方案,结合本地区出口退税审核、审批的管理模式,确定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信息传递办法,并于2004年2月5日前将本地区确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信息传递办法上报总局(信息中心)”、附件《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信息导出与传递技术方案》。
  8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涉及出口退税行政审批项目的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4〕077号)第二条。
  8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审核出口退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税函〔2004〕862号)第二条。
  8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办理2003年12月31日前出口货物累计欠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905号)第一条、第二条。
  8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产企业免抵调库有关核销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1240号)第二条、第三条。
  8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信息审核出口退税有关事项的通知》(国税函〔2003〕995号)第三条。
  8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务院各部门机关后勤体制改革有关税收政策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53号)第一条。
  90.《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军队系统用地征免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通知》(〔1989〕国税地字第083号)第七条。
  91.《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城市公共交通公司所属单位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通知》(〔89〕国税地字第098号)第一条、第三条。
  92.《国家税务局关于对核工业总公司所属企业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若干规定》(〔89〕国税地字第007号)第三条。
  93.《国家税务局关于对中国物资储运总公司所属物资储运企业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国税地字〔1989〕139号)第二条。
  9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税工程发现的涉嫌违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1〕730号)第一条、第二条。
 
 
 
 
 
 
 
 
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关于个人因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取得补贴收入征收个人
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宁地税发〔2006〕202号   二○○六年十一月六日
各分局(局)、纳税服务中心、县局;
现将《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因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取得补贴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苏地税函[2006]163号文)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因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取得补贴收入征收个人
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苏地税函[2006]163号     二○○六年十月八日
各省辖市及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常熟市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国税函[2006]24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因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取得补贴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
因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取得补贴
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6〕245号     二○○六年三月六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近来,一些地区要求明确个人因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取得各种形式的补贴收入如何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据了解,近年来,部分单位因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对用车人给予各种形式的补偿:直接以现金形式发放,在限额内据实报销用车支出,单位反租职工个人的车辆支付车辆租赁费(“私车公用”),单位向用车人支付车辆使用过程中的有关费用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的有关规定,现对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后各种形式的补贴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明确如下:
一、因公务用车制度改革而以现金、报销等形式向职工个人支付的收入,均应视为个人取得公务用车补贴收入,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二、具体计征方法,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58号)第二条“关于个人取得公务交通、通讯补贴收入征税问题”的有关规定执行。
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关于个人股权转让过程中取得违约金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宁地税发〔2006〕203号     二○○六年十一月六日
各分局(局)、纳税服务中心、县局:
现将《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权转让过程中取得违约金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的通知》(苏地税函[2006]162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
个人股权转让过程中取得违约金收入征收
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的通知
苏地税函[2006]162号     二○○六年九月三十日
各省辖市及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常熟市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国税函[2006]86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权转让过程中取得违约金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权转让过程中取得违约金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6〕866号二○○六年九月十九日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股权转让取得违约金收入如何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请示》(川地税发〔2006〕48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股权成功转让后,转让方个人因受让方个人未按规定期限支付价款而取得的违约金收入,属于因财产转让而产生的收入。转让方个人取得的该违约金应并入财产转让收入,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款由取得所得的转让方个人向主管税务机关自行申报缴纳。
 
 
 
 
 
 
 
 
 
  关于企业职工通过职工持股会取得股金分红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宁地税发〔2006〕204号     二○○六年十一月六日
下关分局:
根据你局《关于企业通过信托投资公司向职工发放股金分红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请示》(宁地税下发[2006]22号)及相关材料,对于你局所提出的职工个人通过职工持股会取得的股权投资资金信托收益是否缴纳个人所得税问题。经研究,做如下答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对于职工个人通过职工持股会取得的股权投资资金信托收益,属于个人所得税法“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的征税范围,税款应由实际支付人即汽轮电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责计算并代扣代缴。希你局和扣缴单位进行沟通,及时做好税款的入库工作。
 
 
                                                             
                                                       
 
 
 
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关于企业所得税新办企业认定标准执行口径等问题的通知
宁地税发〔2006〕199号     二○○六年十一月三日
各分局(局)、纳税服务中心、县局:
现将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新办企业认定标准执行口径等问题的补充通知》的通知(苏地税发[2006]148号)文件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
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新办企业认定标准执行
口径等问题的补充通知》的通知
苏地税发[2006]148号         二○○六年八月四日
各省辖市及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常熟市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国税发[2006]10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新办企业认定标准执行口径等问题的补充通知》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新办企业认定标准执行口径等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税发〔2006〕103号       二○○六年七月十三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新办企业认定标准的通知》(财税〔2006〕1号,以下简称《通知》)下发后,各地反映在具体执行口径上需要进一步细化。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通知》中关于新办企业的认定标准,适用于享受和不享受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所有内资企业。
  二、《通知》发布之日起,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设立登记的企业,不符合新办企业认定标准的,按照企业注册资本中权益性投资者的投资比例(包括货币投资和非货币投资,下同)确定征管范围归属。即:办理了设立登记但不符合新办企业标准的企业,其投资者中,凡原属于国家税务局征管的企业投资比例高于地方税务局征管的企业投资比例的,该企业的所得税由所在地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反之,由企业所在地的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国家税务局征管的企业和地方税务局征管的企业投资比例相等的,由企业所在地的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企业权益性投资者全部是自然人的,由企业所在地的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
  三、现有企业新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不论其货币投资占了多大比例,均不得作为新办企业,其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机关视现有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一)不具备独立核算条件的,由现有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二)具备独立核算条件的,区别不同情况确定主管税务机关。其中,现有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是国家税务局的,由该分支机构所在地的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现有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是地方税务局的,由该分支机构所在地的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
  四、办理设立登记的企业,在设立时以及享受新办企业所得税定期减税或免税优惠政策期间,从权益性投资者及其关联方购置、租借或无偿占用的非货币性资产占注册资本的比例累计超过25%的,不得享受新办企业的所得税优惠政策,其征收管理机关按本通知第二条的规定确定。
  五、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做如下处理:
  (一)符合条件的新办企业利用转让定价等方法从关联企业转移来利润的,转移过来的利润不得享受新办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二)符合条件的新办企业,其业务和关键人员是从现有企业转移而来的,其全部所得不得享受新办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六、《通知》及本文件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是指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准备持有到期的债券投资和长期投资等。
  七、《通知》发布之日前已成立的企业,按原规定可以享受企业所得税定期减税、免税的,可按原规定执行到期。
 
 
 
 
 
 
 
 
 
 
 
 
 
 
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
关于营业税减免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宁地税发〔2006〕194号     二○○六年十月十七日
各分局(局)、纳税服务中心、县局:
现将《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营业税减免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苏地税发[2006]168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营业税减免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苏地税发[2006]168号       二○○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各省辖市及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常熟市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
根据《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的通知》(苏地税发[2006]43号)(以下简称《转发通知》)精神,现将有关营业税减免税的若干问题明确如下:
一、减免税分类
营业税减免税分为备案类减免税和报批类减免税。
(一)备案类减免税项目及相关政策规定:
1、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设立的研究开发中心、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
2、学生勤工俭学所提供的劳务取得的收入。
3、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提供教育劳务取得的收入。
4、托儿所、幼儿园提供育养服务取得的收入。
5、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
6、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条件的医疗服务收入。
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
7、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等卫生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取得的卫生服务收入。
8、从事农牧保险取得的收入。                    
9、经营性公墓提供殡葬服务,包括转让墓地使用权取得的收入。
10、与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保业务相关以及为使农民获得农牧保险知识的技术培训业务取得的收入。
11、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美术馆、展览馆、书画院、图书馆、文物保护单位举办文化活动销售第一道门票取得的收入。
12、宗教场所(寺庙、宫观、清真寺和教堂)举办文化、宗教活动销售门票取得的收入。
13、养老院、残疾人福利机构提供育养服务取得的收入。
14、从事婚姻介绍取得的收入。
15、残疾人员本人为社会提供的劳务取得的收入。
16、从事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业务取得的收入。
17、中国信达、中国华融、中国长城和中国东方等四家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资产公司)减免税项目
(1)资产公司接受相关国有银行的不良债权,销售转让借款方抵充贷款本息的货物、不动产、无形资产、有价证券、票据以及利用该货物、不动产从事融资租赁业务取得的收入。
(2)资产公司接受相关国有银行的不良债权取得的利息收入。
(3)资产公司所属的投资咨询类公司,为本公司承接、收购、处置不良资产而提供资产、项目评估和审计服务取得的收入。
(4)国有银行按财政部核定的数额划转给资产管理公司的资产,在办理过户手续时取得的收入。
18、被撤销金融机构财产用来清偿债务时,转让不动产、无形资产、有价证券、票据取得的收入。
19、国际农业发展基金贷款利息收入。
20、1998年及以后年度国家将专项国债资金转贷给省级人民政府取得的利息收入。
21、地方商业银行转贷用于清偿农村合作基金会债务的专项贷款利息收入。
22、证券投资基金(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取得的差价收入。
23、社保基金理事会、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运用社保基金买卖证券投资基金、股票、债券取得的差价收入。
24、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用住房公积金在指定的委托银行发放个人住房贷款取得的收入。
25、对外汇管理部门在从事国家外汇储备经营过程中,委托金融机构发放的外汇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
26、提供国家助学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
27、保险公司开办的个人投资分红保险业务取得的保费收入。
28、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委托境外公司在我国从事证券买卖业务取得的差价收入。
29、我省地方金融机构在抵贷资产过户中取得的收入。
30、铁通公司为铁路部门提供通信服务取得的收入。
31、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为铁路运输企业提供通信服务取得的收入。
从2005年1月1日起执行至2006年12月31日止。
32、国家邮政局及其所属邮政单位提供邮政普通服务和特殊服务业务(具体为函件、包裹、汇票、机要通信、党报党刊发行)取得的收入。
33、科技馆、自然博物馆、对公众开放的天文馆(站、台)和气象台(站)、地震台(站)、高校和科研机构对公众开放的科普基地的门票收入,以及县及县以上(包括县级市、区、旗等)党政部门和科协开展的科普活动的门票收入。
34、政府举办的职业学校设立的主要为在校学生提供实习场所、并由学校出资自办、由学校负责经营管理、经营收入归学校所有的企业,具体从事营业税暂行条例“服务业”税目规定的服务项目(广告业、桑拿、按摩、氧吧等除外)所取得的收入。
35、政府举办的高等、中等和初等学校(不含下属单位)举办进修班、培训班取得的全部归学校所有的收入。
36、按照政府规定价格出租的公有住房和廉租住房,包括企业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向职工出租的单位自有住房;房管部门向居民出租的公有住房;落实私房政策中带户发还产权并以政府规定租金标准向居民出租的私有住房等取得的收入。
37、军队出租空余房产取得的租赁收入。
38、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取得的收入。
39、农村、农场将土地承包(出租)给个人或公司用于农业生产,收取的固定承包金(租金)。
40、个人转让著作权取得的收入。
41、个人销售购买超过5年(含5年)的普通住房取得的收入。
42、个人销售自建自用住房取得的收入。
43、国有粮食企业保管政府储备粮油取得的财政性补贴收入。
44、供销社棉麻经营企业(包括中国储备棉管理总公司及其直属棉库)保管国家储备棉而取得的中央和地方财政补贴收入。
45、承储企业保管国家储备肉和储备糖取得的中央和地方财政补贴收入。
46、常驻代表机构仅为其总机构从事自营商品贸易而进行联络洽谈、搜集商情资料等准备性、辅助性活动取得的商品进销差价收入及其他收入。
47、美国ABS船级社在中国境内提供船检服务所取得的收入。
48、与我国签订互免海运、空运企业运输收入税收协定、海运、空运协定以及其他有关协定或者换文的国家有关外国运输企业取得的海运、空运收入。
(二)报批类减免税项目及相关政策规定:
1、由国家税务总局审批的:
外国政府、国际组织、非营利机构、各民间团体等在我国设立的代表机构取得的收入。
2、由省辖市级地方税务机关(含苏州工业园区、常熟市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审批或由省辖市级确定市以下地方税务机关审批的:
(1)世行贷款粮食流通项目建筑安装工程和服务收入。
(2)保险公司开展的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业务的保费收入。
(3)军队转业干部从事个体经营取得的收入。
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
(4)为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取得的收入。
①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占企业总人数60%(含以上);
②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
(5)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取得的收入。
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
(6)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就业而新办的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取得的收入。
①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须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
②3年内免征营业税。
(7)从事个体经营的随军家属取得的收入。
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
(8)安置随军家属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取得的收入。
①随军家属占企业总人数的60%(含)以上;
②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  
(9)经营属于营业税“服务业”税目范围内(广告业除外)的业务的民政福利企业取得的收入。
安置的“四残”人员须占企业生产人员35%以上的(含35%)。
(10)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房屋中介、典当、桑拿、按摩、氧吧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取得的收入。
①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等税收;
②我省按实际招用人数享受每人每年定额扣减4800元的税收优惠;
③审批期限为2006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税收优惠政策在2008年底之前执行未到期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
(11)持《再就业优惠证》、从事个体经营的(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广告业、房屋中介、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的人员取得的收入。
①按每户每年8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等税收。
②纳税人年度应缴纳税款小于上述扣减限额的以其实际缴纳的税款为限;大于上述扣减限额的应以上述扣减限额为限。
③对2005年底前核准享受再就业减免税优惠的个体经营人员,从2006年1月1日起按上述政策规定执行,原优惠规定停止执行。
(12)纳入全国试点范围的非营利性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再担保机构从事担保业务取得的收入。
3年内免征营业税。
(13)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出售按房改成本价、标准价的住房取得的收入。
(14)刑释解教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取得收入。
在2005年底以前给予三年免征营业税优惠。
(15)从事社区服务项目取得的收入。
3年内免征营业税。
二、减免税管理权限
(一)备案类减免税
备案类减免税项目由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备案管理。
(二)报批类减免税
除需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批的项目,必须按规定报经省局进行审核外,其他营业税减免税项目由省辖市级地方税务机关(含苏州工业园区、常熟市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及市以下地方税务机关审批,具体审批权限由各省辖市级地方税务机关确定。
三、减免税附报资料
(一)备案类减免税附报资料
1、减免税政策的执行情况。包括纳税人上一减免税年度的经营收入、计征营业税收入、应缴营业税、实际缴纳营业税、减免税各项目营业收入及实际减免税金额等指标内容;
2、根据不同备案类项目,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1)除外国企业、外籍个人以外的其他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和技术开发及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应附报技术转让或技术开发书面合同、县级以上科技主管部门技术市场管理机构出具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证明(以上均为复印件);
(2)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从境外向中国境内转让技术的,应附报技术转让或技术开发书面合同以及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技术转让许可文件;
(3)仅为总机构从事自营商品贸易进行联络洽谈、收集商情资料等准备性、辅助性活动的常驻代表机构需提供:
①总机构与中国境内企业签订的商品贸易合同;
②总机构与中国境外制造厂家签订的购买合同;
③总机构将商品销售给中国境内企业的发货票。
(4)个人将购买超过5年(含5年)的符合当地公布的普通住宅标准的住房对外销售,应持下列资料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免税手续:
①居民身份证原件;
②房屋所有权证或契税完税证明的复印件;
③销售该房屋时与购买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或其他具有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的凭证的复印件;
④销售该房屋时向购买方开具的发票复印件;
(5)医疗机构需提供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登记注册证明及接受其登记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核定的注明“营利性医疗机构”或“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
(6)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资料
(二)报批类减免税附报资料
1、减免税申请表(见附件一);
2、工商营业执照或其他经营许可证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纳税人为自然人的,无须提供);
3、根据不同减免税项目,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1)外国政府、国际组织、非营利机构、各民间团体设立的代表机构需提供总机构所在国主管税务当局(包括总机构所在地地方税务当局)、政府机构确认的代表机构性质证明。
(2)民政福利企业应附报主管部门批准成立文件(复印件)、   “社会福利企业证书”(复印件)、年检报告、“四残”人员花名册;
(3)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必须持有师以上部队颁发的转业证件;
(4)保险公司应附报具体免税险种清单和全年的《金融保险业纳税申报表》;
(5)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申请营业税减免需提供《企业实体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及其附表、《再就业优惠证》;
(6)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申请营业税减免需提供《再就业优惠证》;
(7)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享受税收优惠政策,须持有与当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地民政部门签订的《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协议书》,领取《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
(8)承建世行贷款粮食流通项目的,应由世行项目单位提供本项目的具体承包商、各承包商的具体承包金额(附承包合同复印件);
(9)为安置随军家属就业新开办的企业,需提供军(含)以上政治和后勤机关出具的证明,同时随军家属需提供师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可以表明其身份的证明;
(10)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资料。
四、报送时限
纳税人具体申请减免税报送时限由各地有权审批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实际自行规定。
五、其他要求
(一)《营业税减免税汇总统计表》、《年度营业税减免税情况表》(详见附件二、三、四)随同年度营业税减免税总结报告与次年五月底前上报省局。
(二)有关报批类减免税、备案类减免税及减免税管理的办理流程、要求和若干表式,请各地依照《转发通知》有关规定执行。
(三)今后国家新出台的减免税项目由省局另行明确其管理类型。
 
附件:1、营业税减免税申请表(报批类)
2、年度营业税减免税情况表
3、年度营业税减免税汇总统计表(报批类)
4、年度营业税减免税汇总统计表(备案类)
 
 
 
附件一
营业税减免税申请表(报批类)
2  年                                                       金额单位:元
纳税人名称(公章)      
经营地址      
税务登记证号码       经济性质      
联系人       电话号码      
减免税项目       减免税所属期限      
有   关   指   标  
  减免税所属期
 
 
 
经济指标         减免税所属期
 
 
 
经济指标      
经营收入       应纳营业税      
计征营业税收入       实纳营业税      
适用税目       申请减免税收入      
适用税率       申请减免营业税额      
附列资料      
  填表人(签章)
 
 
 
 
         年  月  日     企业负责人(签章)
 
 
 
 
         年  月  日  
声明   我声明,此申请表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相关法律、法规填报的。我确信它是真实的、可靠的、完整的。
 
 
                                                                    声明人签章:  
               
附件二
                年度营业税减免税情况表
 
________________市地方税务局                                                                                         单位:元
                            类别
项目   报批类减免税   备案类减免税   合计  
户数              
经营收入              
计征营业税收入              
应缴纳营业税              
实缴纳营业税              
减免税收入              
减免营业税金额              
 
 
附件三
                年度营业税减免税汇总统计表(报批类)
 
_______________市地方税务局                                                                                           单位:元
减免税项目   适用税目   适用
税率   总局权限   市局及市以下权限  
户数   减免税额   户数   减免税额  
                           
                           
                           
                           
                           
                           
                           
                           
                           
                           
                           
                           
                           
                           
                           
                           
                           
                           
                           
                           
                           
                           
                           
合计                          
说明:本表按减免税项目填列,可一表填列多个减免税项目,但须分项目填列合计数。
 
 
 
附件四
                年度营业税减免税汇总统计表(备案类)
 
___________市地方税务局                                                                                             单位:元
减免税项目   户数   适用税目   适用税率   减免税收入   减免税额  
                       
                       
                       
                       
                       
                       
                       
                       
合计                      
说明:本表按减免税项目填列,可一表填列多个减免税项目,但须分项目填列合计数。
 
 
 
 
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关于铁路货运凭证印花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宁地税发〔2006〕191号       二○○六年十月十三日
各分局(局)、纳税服务中心、县局:
现将《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     铁道部关于铁路货运凭证印花税若干问题的通知)的通知》(苏地税发[2006]159号)文件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     铁道部关于
铁路货运凭证印花税若干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苏地税发[2006]159号     二○○六年八月十一日
各省辖市及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常熟市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     铁道部关于铁路货运凭证印花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01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铁道部关于铁路
货运凭证印花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6〕101号         二○○六年七月十二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各铁路局,集装箱、特货公司:
为适应铁路体制改革和铁路网建设的发展变化,有利于铁路货运凭证印花税的征收和管理,现就铁路货运凭证征收印花税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   纳税人
  铁路货运业务中运费结算凭证载明的承、托运双方,均为货运凭证印花税的纳税人。
代办托运业务的代办方在向铁路运输企业交运货物并取得运费结算凭证时,应当代托运方缴纳印花税。代办方与托运方之间办理的运费结算清单,不缴纳印花税。
  二、应纳税凭证和计税依据
  铁路货运运费结算凭证为印花税应税凭证,包括:
(一)货票(发站发送货物时使用);
  (二)运费杂费收据(到站收取货物运费时使用);
  (三)合资、地方铁路货运运费结算凭证(合资铁路公司、地方铁路单独计算核收本单位管内运费时使用)。
上述凭证中所列运费为印花税的计税依据,包括统一运价运费、特价或加价运费、合资和地方铁路运费、新路均摊费、电力附加费。对分段计费一次核收运费的,以结算凭证所记载的全程运费为计税依据;对分段计费分别核收运费的,以分别核收运费的结算凭证所记载的运费为计税依据。
三、   应纳税额的计算和税款代征
  以运费金额按万分之五的税率分别计算承、托运双方的应纳税额。税额不足一角的免税,超过一角的四舍五入计算到角。
  铁路运输企业在收取货物运杂费的同时必须代征托运方应纳的印花税,并记入运费结算凭证的“印花税”项目内,运费结算凭证不再加盖“印花税代扣专用章”。
  四、税款缴纳
铁路运输企业代征的托运方应纳的印花税与铁路运输企业应纳的印花税统一由各铁路运输企业汇总后按下列方式缴入国库。
(一)铁路局(含广铁集团、青藏铁路公司)应纳印花税,依照铁路体制改革前所属原汇总缴纳印花税单位2004年印花税款占铁路局印花税的比例计算(见附表),按季向原汇总缴纳单位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缴纳。对采用异地汇款方式缴纳税款的,原汇总缴纳单位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应通知铁路局将税款直接汇入税务机关在国库开设的“待缴库税款”专户。
(二)集装箱和特货公司货运业务应纳的印花税向总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
        (三)合资铁路公司、地方铁路货运业务应纳的印花税向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
五、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代征印花税税款金额的5%付给铁路部门代征手续费。手续费由税务机关按规定及时给付,铁路部门不得从代征税款中直接扣除。
  六、本通知自2006年8月1日起执行。2006年8月1日以前已经缴纳的税款不再进行调整。《国家税务总局   铁道部关于铁路货运凭证汇总缴纳印花税问题的联合通知》(〔89〕国税地字第09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改变铁路国际货运凭证印花税缴纳办法的通知》(国税函发〔1991〕1401号)同时废止。

 
附件:铁路局货运凭证印花税分配表
 
国家税务总局                               铁     道     部

 
附件
 
铁路局货运凭证印花税分配表
 
           
局别   原汇总缴纳地点(市)   分配比例(%)
           
一、哈尔滨局   哈尔滨   16          
齐齐哈尔   22          
牡丹江   24          
佳木斯   24          
海拉尔   14            
二、沈阳局   长春   15            
吉林   13            
通化   8            
沈阳   26            
大连   11            
锦州   15            
通辽   12            
三、北京局   北京   16            
天津   40            
石家庄   44            
四、太原局   太原   100            
五、呼和浩特局   呼和浩特   100            
六、郑州局   郑州   67            
洛阳   33            
七、武汉局   武汉   74            
襄樊   26            
八、西安局   西安   90            
安康   10            
九、济南局   济南     64            
青岛     12            
徐州     24            
十、上海局   蚌埠     32            
南京     20            
上海     24            
杭州     24            
十一、南昌局   南昌     56            
福州     44            
十二、广铁(集团)公司   广州     30            
长沙     53            
怀化     17            
十三、柳州局   柳州   100            
十四、成都局   成都     33            
重庆     26            
贵阳     41            
十五、昆明局   昆明   100            
十六、兰州局   兰州     29            
武威     30            
银川     41            
十七、乌鲁木齐局   乌鲁木齐乌头区     87            
乌鲁木齐新市区       3            
 哈密        2            
库尔勒       7            
甘肃省酒泉地区安新县       1            
十八、青藏铁路公司   西宁   100            
 
 
 
 
 
 
 
 
 
 
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关于安利(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征收印花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宁地税发〔2006〕190号     二○○六年十月十三日
各分局(局)、纳税服务中心、县局:
现将《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利(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征收印花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苏地税函[2006]144号)文件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利
(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征收印花税有关
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苏地税函[2006]144号         二○○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各省辖市及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常熟市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利(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征收印花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749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利(中国)日用
品有限公司征收印花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6〕749号       二○○六年八月七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鉴于各地对安利(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利公司”)征收印花税的政策执行不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现对安利公司征收印花税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安利公司的生产基地(广州总部)向其各地专卖店铺调拨产品的供货环节,由于没有发生购销业务,不予征收印花税。
二、对于安利公司的经销商购进安利公司产品再向顾客销售的销售形式,由于经销商向安利公司买断产品再自行销售给顾客,并直接对客户开具发票,安利公司和经销商之间形成了购销关系。由安利公司与经销商按照签订的购销合同或者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在安利公司各专卖店铺及经销商所在地计算缴纳印花税。
          三、经销商、销售代表为安利公司提供代理销售服务,由于安利公司与经销商及销售代表之间只存在代理服务关系而不存在购销关系,不按购销合同征收印花税。
          四、各专卖店铺直接向顾客进行销售,无须签订购销合同,没有发生印花税应税行为,不按照购销金额或将交易单据视为购销合同征收印花税。
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中国石化集团南京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产权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批复
宁地税发〔2006〕185号     二○○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南京市地方税务局沿江工业开发区税务分局:
现将《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中国石化集团南京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产权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批复》(苏地税函[2006]145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中国石化集团南京化学工业
有限公司产权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批复
苏地税函[2006]145号         二○○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南京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中国石化集团南京化学工业有限公司转让其所属非独立核算南化催化剂厂中涉及不动产及无形资产是否征收营业税的请示》(宁地税发[2006]171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中国石化集团南京化学工业有限公司转让其所属南化催化剂厂给美国安格公司是一种整体转让企业产权的行为,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让企业产权不征收营业税的规定。因此,对南化集团涉及的催化剂厂产权转让问题不征收营业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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