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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现就企业所得税工资支出税前扣除政策调整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2006年7月1日起,将企业工资支出的税前扣除限额调整为人均每月1600元。企业实际发放的工资额在上述扣除限额以内的部分,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据实扣除;超过上述扣除限额的部分,不得扣除。 对企业在2006年6月30日前发放的工资仍按政策调整前的扣除标准执行,超过规定扣除标准的部分,不得结转到今年后6个月扣除。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不高于20%的幅度内调增计税工资扣除限额的规定停止执行。 三、原按国家规定可按照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经济效益增长幅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的原则(以下简称“两个低于’’原则),执行工效挂钩办法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可继续适用工效挂钩办法。企业实际发放的工资总额在核定额度内的部分,可据实扣除;超过部分不得扣除。 四、国有及国有控股和改组改制后的金融保险企业计税工资,可以比照工效挂钩办法,按照“两个低于”原则,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核定。 五、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各种形式的劳动报酬及其他相关支出,包括奖金、津贴、补贴和其他工资性支出,都应计入企业的工资总额。 六、各地不得擅自提高企业工资支出的税前扣除限额,扩大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的企业范围。各地已出台不符合上述政策的规定,应一律停止执行。 七、各级税务机关应认真落实上述政策规定,对计税工资扣除政策调整减少企业所得税收入的影响情况进行测算,据此及时调整每个企业今年7月一l2月的预缴企业所得税额。 八、本通知自2006年7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计税工资扣除限额的通知》(财税字[1996]43号)和《关于调整计税工资扣除限额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58号)第一条同时废止。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九月一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利(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征收印花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6]749号 2006-08-07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鉴于各地对安利(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利公司”)征收印花税的政策执行不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现对安利公司征收印花税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安利公司的生产基地(广州总部)向其各地专卖店铺调拨产品的供货环节,由于没有发生购销业务,不予征收印花税。 二、对于安利公司的经销商购进安利公司产品再向顾客销售的销售形式,由于经销商向安利公司买断产品再自行销售给顾客,并直接对客户开具发票,安利公司和经销商之间形成了购销关系。由安利公司与经销商按照签订的购销合同或者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在安利公司各专卖店铺及经销商所在地计算缴纳印花税。 三、经销商、销售代表为安利公司提供代理销售服务,由于安利公司与经销商及销售代表之间只存在代理服务关系而不存在购销关系,不按购销合同征收印花税。 四、各专卖店铺直接向顾客进行销售,无须签订购销合同,没有发生印花税应税行为,不按照购销金额或将交易单据视为购销合同征收印花税。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八月七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业务营业税征收管理的通知 国税函[2006]796号 2006-08-18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北京市、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近来,部分地区反映,个别保险公司对其销售的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产品(以下简称人身保险产品)未按照规定申报缴纳营业税。具体表现为一些保险公司对销售的人身保险产品不按照营业税的有关规定申报纳税,而是待申请免征营业税的人身保险产品获得批准后,对未予批准免税的人身保险产品申报缴纳营业税。为保证税法的严肃性、防止国家税款流失,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各保险公司必须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人寿保险业务免征营业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18号)的规定,对销售的人身保险产品,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审核批准免征营业税以前,按规定申报缴纳营业税。凡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审核并列入营业税免税名单的人身保险产品,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免征营业税手续,已缴纳的营业税可以从以后应缴的营业税税款中抵扣,抵扣不完的由税务机关办理退税。 各地税务机关要严格执行现行营业税政策,监督保险公司按规定进行营业税纳税申报和办理免征营业税手续。省级税务机关要组织对本地区保险公司2004年以来销售的人身保险产品营业税纳税情况的税收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于9月30日前上报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八月十八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搜狐公司赞助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6]771号 2006-08-15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经研究,现将搜狐有限公司(Sohu.com Inc.)、北京搜狐新时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和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有限公司(以下合称“搜狐”)对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提供现金等价物赞助的有关税收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搜狐公司向北京奥组委提供的按照市场价格确认的现金等价物赞助支出,可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第29届奥运会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0号)第二条第(四)项规定的精神,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全额扣除。 二、对搜狐公司在向北京奥组委提供现金等价物过程中发生的各项互联网服务、信息技术咨询不征营业税。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八月十五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不动产、建筑业营业税项目管理及发票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06]128号 2006-08-24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为了加强不动产、建筑业营业税管理,现将《不动产、建筑业营业税项目管理及发票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对贯彻执行中出现的问题及有关情况应及时上报总局。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不动产、建筑业营业税项目管理 及发票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为加强和规范不动产、建筑业营业税征收管理,贯彻“以票控税、网络比对、税源监控、综合管理”的治税方针,实现对不动产、建筑业营业税的精细化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各地税务机关应对不动产和建筑业营业税实行项目管理制度。 不动产和建筑业营业税项目管理是指税务机关根据不动产和建筑业特点,采用信息化手段,按照现行营业税政策规定,以不动产和建筑业工程项目为管理对象,指定专门的管理人员,利用不动产和建筑业营业税项目管理软件,对纳税人通过计算机网络实时申报的信息进行税收管理的一种模式。 第二条 税务机关不动产和建筑业营业税项目管理的具体内容如下: (一) 受理不动产和建筑业工程项目的项目登记; (二) 对不动产和建筑业工程项目的登记信息、申报信息、入库信息进行采集、录入、汇总、分析、传递、比对; (三) 对税收政策进行宣传解释,及时反馈征管中存在的问题; (四)掌握不动产销售和工程项目进度及工程项目结算情况; (五) 根据不动产销售和建筑业工程项目进度监控不动产和工程项目的纳税申报、税款缴纳情况,确保税款及时、足额入库; (六)监督纳税人合法取得、使用、开具不动产销售和建筑业发票; (七)不动产销售及建筑业工程项目竣工后及时清缴税款,并出具清算报告。 第三条 纳税人销售不动产或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的,应在不动产销售合同签订或建筑业工程合同签定并领取建筑施工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有关资料向不动产所在地或建筑业应税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不动产、建筑工程项目登记: (一) 《不动产项目情况登记表》(见附件1)或《建筑业工程项目情况登记表》(见附件2)的纸制和电子文档; (二)营业执照副本和税务登记证件副本; (三)不动产销售许可证、建筑业工程项目施工许可证; (四)不动产销售合同、建筑业工程施工合同; (五)纳税人的开户银行、帐号; (六)中标通知书等建筑业工程项目证书,对无项目证书的工程项目,纳税人应提供书面材料,材料内容包括工程施工地点、工程总造价、参建单位、联系人、联系电话等; (七)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纳税人提供异地建筑业应税劳务的,应同时按照上述规定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建筑业工程项目登记。 第四条 纳税人不动产、建筑业工程项目登记内容发生变化,应自登记内容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持《不动产项目情况登记表》、《建筑业工程项目情况登记表》的纸制和电子文档,向不动产所在地或建筑业应税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项目登记。 纳税人不动产销售完毕和建筑业工程项目完工注销的,应自不动产销售完毕和建筑业工程项目完工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资料向不动产所在地和建筑业应税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项目登记: (一)《不动产项目情况登记表》、《建筑业工程项目情况登记表》的纸制和电子文档; (二)不动产、建筑业工程项目的税收缴款书; (三)建筑业工程项目竣工结算报告或工程结算报告书; (四)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纳税人异地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的,应同时按照上述规定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相应的项目登记。 如纳税人由于办理临时税务登记发生税务登记号变更时,应同时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建筑业工程项目情况登记表》的纸制和电子文档。 第五条 纳税人应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按照《营业税纳税申报办法》填报《建筑业营业税纳税申报表》,按照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填报不动产销售的纳税申报表。各地税务机关应积极创造条件,实现不动产销售和建筑业营业税纳税申报的电子化。 纳税人异地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的,应按照上述规定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建筑业营业税纳税申报表》和《异地提供建筑业劳务税款缴纳情况申报表》。 第六条 扣缴义务人履行代扣代缴义务时,应建立代扣代缴税款台帐,如实记载被扣缴纳税人的名称、工程项目的名称、地点及编号、代扣代收税款凭证号、代扣代缴税款的时间和税额,同时接受税务机关的检查。代扣代缴业务结束后,扣缴义务人应将余下的代扣代收税款凭证交还主管税务机关,并结清应代扣代缴的税款。 第七条 各地税务机关应积极与规划、建设部门建立畅通的信息沟通渠道,及时了解已批准立项的建筑工程项目的基本情况。 第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项目管理人员岗位职责,制定相应的岗位考核责任制。 第九条 不动产和建筑业纳税人区别不同情况分为自开票纳税人和代开票纳税人。 (一)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纳税人为自开票纳税人,可以在不动产所在地和建筑业劳务发生地自行开具由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售给的发票: 1.依法办理税务登记证; 2.执行不动产、建筑业营业税项目管理办法; 3.按照规定进行不动产和建筑业工程项目登记; 4.使用满足税务机关规定的信息采集、传输、比对要求的开票和申报软件。 (二) 不同时符合上述条件的纳税人为代开票纳税人,由其不动产所在地和应税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为其代开发票。代开票纳税人须提供以下资料到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 1.完税凭证; 2.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3.不动产销售、建筑劳务合同或其他有效证明; 4.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提供异地劳务时); 5.中标通知书等工程项目证书,对无项目证书的工程项目,纳税人应提供书面材料,材料内容包括工程施工地点、工程总造价、参建单位、联系人、联系电话等; 6.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税务机关应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实现纳税人通过电子信息网络联通方式在主管税务机关的实时监控和授权下自行开票。 第十一条 销售不动产发票、建筑业发票的样式和内容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定。销售不动产发票、建筑业发票的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均由税务机关管理和监督。 税务机关对代开的销售不动产发票、建筑业发票应按建筑工程项目逐户建立收入台账,逐笔登记代开发票数量、发票号码、开具金额。 第十二条 不动产、建筑业营业税项目管理软件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研究开发、统一部署实施。 第十三条 加强信息化管理工作是实现“以票控税、网络比对、税源监控、综合管理”的重要手段,各地税务机关应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实现不动产、建筑业营业税管理工作的信息化、网络化。 第十四条 信息的传输和比对。 (一)不动产、建筑业应税劳务发生地税务机关应按月使用不动产、建筑业营业税项目管理软件将《建筑业营业税纳税申报表》及当地的不动产销售营业税纳税申报表上传给上级税务机关。 上级税务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信息进行清分,并将清分结果下传给下级税务机关或者上传给上级税务机关。 (二) 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对接收信息进行有效比对、分析,并将比对结果不相符的情况转相关部门处理。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附: 1.不动产项目情况登记表 2.建筑业工程项目情况登记表 不动产项目情况登记表 不动产项目名称 不动产项目编号 不动产项目地址 开发单位名称 开发单位纳税人识别号 建设期工程项目名称 建设期工程项目编号 建设单位名称 建设单位纳税人识别号 项目用途 □自用 □房地产开发 □市政工程 □园林工程 □绿化工程 □人防工程 □其他 (请划√选择) 土地使用证发放单位 土地使用证编号 规划许可证发证机关 规划许可证号码 销售许可证发放单位 销售许可证编号 建筑面积(㎡) 项目总投资(万元) 工程总造价(万元) 开工时间 预计竣工时间 预计售房时间 如不动产对外捐赠,请填写以下栏次 捐赠意向书编号 受赠单位名称 受赠单位纳税人识别号 如不动产低偿债务,请填写以下栏次 抵债合同书编号 债权人单位名称 债权人纳税人识别号 不动产项目变更后情况 变更原因 变更事项 变更后建筑面积(㎡) 变更后项目总投资(万元) 变更后项目总造价(万元) 变更后建设单位名称 变更后建设单位纳税人识别号 变更后项目用途 □自用 □房地产开发 □市政工程 □园林工程 □绿化工程 □人防工程 □其他 (请划√选择) 其他变更情况 不动产项目注销情况 销售总面积(㎡) 不动产销售总收入(万元) 项目注销时间 注销时已纳税情况(金额单位:万元) 营业税 城建税 教育费附加 其他 以下由税务机关填写 项目所在地税务机关 项目所在地税务机关编码 税收管理员 项目管理起始时间 项目管理结束时间 税收管理员意见: 年 月 日 调查人员意见: 年 月 日 主管税务机关意见(章): 年 月 日 备注: 填报单位(章): 填报人: 填报日期: 年 月 日 建筑业工程项目情况登记表 工程项目名称 工程项目编号 工程项目地址 开工时间 竣工时间 项目用途 项目预算(万元) 建筑面积(平方米) 承包方式 建设单位名称 建设单位纳税人识别号 施工单位名称 施工单位纳税人识别号 施工单位注册地址 外出经营管理证发放单位 外出经营管理证编号 施工许可证发证机关 施工许可证编号 工程分包情况 分包人名称 分包人税务登记证号 分包工程价款(万元) 项目变更后情况 变更原因 变更后项目预算(万元) 变更后建筑面积(平方米) 变更后工程分包情况 分包人名称 分包人税务登记证号 分包工程款(万元) 停缓建及复工情况 停缓建原因 停缓建时间 复工时间 停缓建时工程进度 停缓建时已竣工价款(万元) 停缓建时已纳税额(元) 营业税 城建税 教育费附加 项目注销情况 工程决算核准文号 竣工工程价款(万元) 项目注销时间 注销时已纳税情况(金额单位:万元) 营业税 城建税 教育费附加 其他 以下由税务机关填写 项目所在地 地方税务机关 项目所在地 地方税务机关编码 税收管理员 项目管理起始时间 项目管理结束时间 税收管理员意见: 年 月 日 调查人员意见: 年 月 日 主管税务机关意见(章): 年 月 日 备注: 填报单位(章): 填报人: 填报日期: 年 月 日 文件 南京市地方税务局 南京市国家税务局 宁地税发〔2006〕169号 南京市地方税务局 江苏省南京市国家 税务局转发关于货物运输业新办企业 所得税退税问题的通知 各分局(局)、纳税服务中心、县局,市国税局各区(县)局、直属税务分局 : 现将《江苏省地方税务局、江苏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货物运输业新办企业所得税退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苏地税函[2006]125号)文件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八月十七日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苏地税函[2006]125号 签发人:顾长虹 隋绕生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江苏省国家税务局转发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货物运输业新办企业 所得税退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各省辖市及苏州工业园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常熟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张家港保税区国家税务局,省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国税函[2006]24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货物运输业新办企业所得税退税问题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补充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由国家税务局征收管理并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在核定应税收入时,应剔除在地税机关开票的运输收入后计 算纳税人应缴企业所得税款,不再抵减在地税机关代开货物运输发票所缴纳的企业所得税。 二、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加强配合,做好信息交换工作。地方税务局应按时将代征的货物运输业新办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入库信息分户列明,传送给国家税务局,具体方式由各地国家税务局与地方税务局商定。货物运输业新办企业向地方税务局办理退税事项的,必须凭国家税务局填制的《退税(抵税)确认书》以及国家税务局确认的应退信息,经地方税务局审核后,方可办理退税。 二○○六年七月十日
国家税务总局 国税函〔2006〕24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货物运输业 新办企业所得税退税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货物运输业税收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3〕12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货物运输业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88号)下发后,各地税务机关反映,代征货物运输业新办企业的企业所得税由国税局负责征收管理,地税局负责代开货物运输发票,企业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应退的企业所得税,是由国税局办理退税,还是由地税局办理退税政策规定不明确。经研究,现通知如下: 一、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企业所得税,但由地方税务局负责代开货物运输发票并统一代征税款的货物运输业代开票纳税人,其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应退的企业所得税,退税事项由主管国家税务局办理,可直接抵缴该纳税人次年应纳企业所得税,也可在汇算清缴后办理退税,退税额不超过纳税年度主管国家税务局对其已征的企业所得税税额;超出部分,由代开货物运输发票的地方税务局办理退税事项。 二、上述纳税人的退税事项在每年汇算清缴时予以结算办理。 三、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38号)有关规定,对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因代开货物运输发票而缴纳的税款,主管税务机关不予退税。 四、主管地方税务局将代征税款征收入库时,应统一使用地税系统征收票据,并由主管地方税务局负责有关收入对账、核算和汇总上报工作。 五、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要认真落实和加强信息交换制度。主管地方税务局应将代征的企业所得税入库信息,及时传送给主管国家税务局;应退企业所得税超出主管国家税务局已征部分由地方税务局办理退税事项的,主管国家税务局应当填制《退税(抵税)确认书》,并将应退信息及时传送给主管地方税务局。 六、具体操作办法由各省级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共同制定。 七、以前年度尚未处理的此类退税事项,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二○○六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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